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民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女,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自规局,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铁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某某、某自规局(以下简称自规局)因与被上诉人某铁路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琼0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规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某某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严某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自规局、铁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案涉鱼塘出现死鱼的原因未能通过及时检测水质及鉴定方式确定,该责任在于上诉人,认为严某某对于损失存在过错”,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关于双方没有对涉案鱼塘出现死鱼进行鉴定的原因,是2017年11月涉案涵洞排水进入严某某的鱼塘后,便出现大规模的死鱼现象。之后,严某某便联系了临高县博厚镇人民政府,政府工作人员实地现场查看后,发现涵洞内确实存在排放污水进入鱼塘,认可鱼塘出现大规模死鱼与涵洞排水之间存在关联,且作出赔偿承诺。基于当时死鱼较多,长期堆积腐烂容易造成疾病传播,所以博厚镇政府工作人员要求严某某在当日将死鱼做无害化处理。在这之后,严某某也多次向临高县博厚镇人民政府等单位主张赔偿事宜,政府单位均同意赔偿,博厚镇人民政府声称已经将该事件报告到县政府。2017年11月28日,临高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会议纪要第七条决定关于涵洞排水工程涉及到的鱼塘赔偿问题,由博厚镇政府委托有资质的公司进行评估,尽快解决赔偿问题,赔偿所需资金向县政府申报。严某某所持有的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就是博厚镇人民政府交付给严某某的。从以上经过来看,在2017年11月严某某鱼塘出现大规模死鱼后,政府单位已经认可出现死鱼的原因是因为涵洞排放污水,并且在当月已经作出多轮赔偿,双方就死鱼的原因及赔偿事项已经达成一致,没有任何争议。在此情况下,严某某基于对政府部门的赔偿承诺,认为政府既然已经认可侵权并且同意赔偿,所以才没有鉴定便直接将死鱼无害化处理。政府单位因为排水进入鱼塘,又做出多轮赔偿承诺的前提下要求严某某尽快将死鱼作无害化处理,又以没有对鱼塘出现死鱼原因进行鉴定,其主张反复无常,违背诚信原则,损害政府部门的公信力。所以,本案没有对出现死鱼进行鉴定的原因,是因为事发时双方对鱼塘大规模出现死鱼的原因没有争议,而非严某某怠于履行自己的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对于涉案鱼塘出现死鱼的原因严某某未能通过及时检测水质及鉴定方式确定,是对客观事实的错误理解。其次,自规局的排污行为是持续性的,自规局主张涉案涵洞仅仅是排放雨水,没有排放污水,完全是不实陈述。涉案涵洞的现状有两种情况,一是在雨天的时候因为水流量大,排放的雨水会直接淹没鱼塘,二是平时涵洞会持续排放污水,两种情况都是造成涉案鱼塘不能养殖的原因,截至目前,即便没有下雨,涵洞仍然是不间断排入污水的,导致涉案鱼塘至今不能投入使用,故并非自规局一审陈述的仅仅是雨天时才会排水。排水行为是否会对鱼塘造成影响,目前仍然可以进行鉴定。另外,博厚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编号为博信答字(2018)12号《关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第二条调查情况第四款也载明:“该排水渠将临高南站的雨水、生活污水排放至您的鱼塘中,11月中旬确已造成大量养殖罗非鱼死亡”。根据博厚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可以明确,政府单位是认可了排放污水这一事实的。再次,一审法院认为自规局没有过错认定错误。退一步讲,即便为了公共利益必须要建设涉案涵洞,不得已要将雨水、废水排入到严某某的鱼塘中,自规局作为涉案涵洞的规划、建设单位,应当要考虑到将涵洞的建设对群众的影响降到最小,既然在规划的时候已经知道涵洞的排水已无法避免要排入严某某的鱼塘中,那么至少也应该提前告知严某某停止投入养殖或捕捞,避免本案损失的扩大化,但自规局规划建设后也没有完成上述义务,导致严某某鱼塘受到损害,则自规局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公共利益不是以损害个人利益为前提的,不能说为了公共利益就可以不顾个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本案中,自规局虽然没有作出征收决定,但其建设涵洞导致严某某承包的土地无法继续使用是事实,其性质和后果与征用无本质区别,在此情况下,严某某要求自规局按照鉴定结论进行赔偿具有法律依据。严某某承租涉案土地,其目就是为了经营获得收益,因为自规局建设涵洞导致严某某无法通过经营涉案土地获得收益,也属于因自规局侵权产生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应当纳入赔偿范围。二、一审法院认为自规局因为公共利益建设涉案涵洞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涉案涵洞同时排放雨水和生活污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实施下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环境的。”及第四条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行为人不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自规局建设的涵洞排放生活污水进入严某某的鱼塘,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属于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无论自规局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以是否为了公共利益为前提;且该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即不论自规局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只要其行为造成严某某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一审法院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方式不应采纳,严某某的损失仅为58万元认定错误。首先,关于按照10年经营损失的方式进行鉴定,是严某某与自规局经过讨论并都认可的,这也是双方根据客观情况认为对双方都较为公平的一种鉴定方式,而且是自规局自行出资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鉴定结论出具后,自规局也予以了认可,并多次表示同意按照鉴定的金额进行赔偿,也就是说,严某某与自规局就赔偿事项已经达成了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方式不应采纳,是没有考虑到严某某与自规局之间按照该方式进行鉴定的原因。实际上,涉案鱼塘内死亡的鱼,是严某某自2017年初已经投放养殖的,到事发时已经近一年的时间,期间严某某投入了12万尾鱼苗。根据严某某提交的视频显示,严某某养殖的罗非鱼已经成型,本来已经准备出售,当时按照市场价格罗非鱼价格为1斤/5.5元,当时严某某已经投入了12万尾鱼苗,每尾个体为1.5斤,故而严某某就鱼塘死鱼的损失已经高达几十万元,且还有造氧设备、排水设备的损失以及养殖期间的可预期收入。双方基于当时鱼塘死鱼已经做了无公害处理,无法就具体金额进行鉴定,所以才一致同意按照10年经营损失的方式进行鉴定,这也是自规局主动提出的鉴定方式。因为资金拨付问题一直没有赔偿到位,一审法院没有采纳鉴定结论违反了客观事实。其次,诚信原则是行政机关承诺承担义务的客观基础,只要内容合法有效,行政机关就应当履行相应义务,除非该承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方可免除其履行义务。具体到本案中,民法典并没有禁止在具体侵权案件,在法定的补偿范围外,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而进行其他的补偿。县政府因为建设涵洞排放废水进入严某某的鱼塘,导致严某某鱼塘内养殖的成品鱼死亡和承租的土地无法继续经营的后果,该行为损害了严某某的权益,之后县政府同意按照10年经营损失的标准进行赔偿,是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单方授益行为。一审判决认为该损失不具有客观性,而否决政府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是错误的。再次,严某某的鱼塘因涵洞建设遭受损害后,经严某某反映,严某某与行政机关都同意按照10年经营损失的标准进行赔偿,是双方基于自愿原则达成的合意,本质上是平等主体间的契约关系。而行政机关作出承诺不存在重大误解、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形,其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向严某某作出赔偿。
自规局辩称,一、排水项目本身与案涉鱼塘鱼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涉案临高县西环高铁临高南站广场(西侧)排水项目本身不会制造污染源,即便该排水项目内的排水有污染,但污染也不是排水项目本身所生产制造的,涉嫌侵权责任主体只能是生产制造案涉鱼塘鱼死亡污染源的责任主体,而不是自规局。因此,该排水项目本身不可能与案涉鱼塘鱼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即案涉鱼塘鱼的死亡与自规局无关,不能因为自规局是涵洞的业主就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该涵洞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经过合法审批建成排水的市政项目,该涵洞一旦建成必须用于排水,临高县自规局无权决定是否排水,既没有权力也没有能力来区别哪些是污水而不能进入涵洞进行排放,自规局不能因为建了涵洞就要承担责任。自规局并非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自规局自始至终从未对严某某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严某某认为“涉案鱼塘是在涵洞排水进入后便出现鱼全部死亡事件”的结论,将鱼死亡直接归结于涵洞排水,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且未考虑天气、温度、降雨量等其他因素影响,是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的。严某某上诉称“政府人员也是基于涵洞持续排水至鱼塘,存在侵权行为,所以作出了补偿承诺”是错误的。政府人员到场并未形成调查报告,无法证明自规局存在侵权行为。政府补偿系依据错误信息做出的认定,并且在其他诉讼中进行了纠正。退一步讲,即使政府声称承担补偿,但补偿并非赔偿,补偿的原因有多种情形,并非严某某所说基于侵权行为,无法直接得出自规局或政府人员承认做出侵权行为的结论,严某某不能据此认为自规局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严某某上诉称“至于是否需要对死鱼原因进行鉴定,已经没有必要,而且即便要鉴定,鉴定责任也在于自规局,而不是严某某”。鱼类死亡鉴定可以确认鱼类死亡原因以及损失金额,严某某并未及时鉴定确定死因及损失,还声称系自规局要求其尽快无害化处理死鱼作为理由,是自行放弃行使权利,不应作为其免责的理由,严某某应自行承担未及时鉴定导致的损失后果。二、自规局并非赔偿责任主体,自规局从未实施侵权行为。自规局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发包招标实施案涉工程。根据2016年7月14日海南西环高铁临高南站前广场顺接铁路涵洞排水工程现场推进会要求,DK51+005涵洞排水近期采用直穿金龙路排入水塘的短线方案,远期采用沿金龙路排入水利渠方案。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临高县西环高铁临高南站广场(西侧)排水工程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于2016年9月通过评审。2016年11月4日经临高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2016年12月16日海南西环高铁临高南站广场(西侧)排水项目工程施工图经海南城建业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查,基本符合规范要求。可见,案涉工程设计不存在缺陷,案涉排水工程施工及投入使用行为本身无法认定自规局实施了侵权行为,自规局并非赔偿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外,严某某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委托鉴定方为临高县博厚镇人民政府,并非自规局委托,该鉴定报告无法证明自规局认可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同意提供补偿的事实。同时,《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评估方式并未结合严某某自身过错导致的损失以及严某某违规用地能否长期养殖等情形,评估方式不符合事实,评估数额错误,不符合公平原则,应不予采纳。三、严某某对鱼类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并未设计至直接排放严某某鱼塘内,根据一审自规局提交的临高县生态环境局《〈关于询问西环高铁临高南站站前广场排水工程涉及鱼塘损失后续生态恢复和污水处理问题情况的函〉的复函》载明:“经现场调查,南站西侧有一条排水沟,在所谓的鱼塘前面是一片荒废的水田,水田的南边有一涵洞排水流入,当时水量很少,目测水质清澈。鱼塘分两部分,前面是水田形成的,下面是采石坑形成,中间有一隔开土坡”,证明涵洞排水并未直接排放至严某某鱼塘,而是排放至鱼塘前面荒废的水田中。严某某不加以区分,直接单方面认定涵洞建设与规划不合理,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涵洞集中排水导致了水田水位过高,波及严某某鱼塘。因涵洞排水处以及严某某鱼塘所在地势整体低洼,即使严某某鱼塘存在水量上涨的情形,因涵洞所排为雨水且含氧量高,也只是存在鱼塘部分鱼类冲走,不会直接导致鱼类死亡。并且,连续暴雨天气因素系不可抗力因素,即使没有涵洞排水,严某某鱼塘也存在因地势低洼导致泛塘现象的风险,客观上依然存在导致鱼类死亡的因素,应属于严某某养殖中存在的风险。严某某养殖鱼类未采取任何预防暴雨的养殖措施,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铁路公司辩称,一审庭审中,严某某明确其要求铁路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认为涉案涵洞的建设方和使用方是铁路公司,但一审判决已查明,铁路公司并未在临高南站附近建设涵洞或排水沟,也没有使用涵洞或排水沟,未实施侵权行为。多年来,严某某从未与铁路公司联系过此事,直到本案铁路公司才知道此事的存在;况且,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铁路公司对严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是由铁路公司造成,严某某要求铁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明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自规局上诉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严某某对自规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严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自规局虽为业主单位,但并非本案侵权案件纠纷的责任主体。鉴于临高南站因铁路框架涵洞排水不畅,严重积水,面临紧迫和严峻的铁路防洪压力,对海南西线高铁运营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为确保铁路运营防洪安全,消除隐患,2016年7月14日海南省发改委、临高县人民政府和铁路公司组织召开临高南站前广场顺接铁路涵洞排水工程现场推进会,明确方案为DK51+005涵洞排水近期采用直穿金龙路排入水塘的短线方案。根据该推进会,自规局前身临高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排水项目进行施工图设计、预算编制等工作,同时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了临高县西环高铁临高南站广场(西侧)排水工程实施方案设计图纸、实施方案说明书,同年9月《临高县西环高铁临高南站广场(西侧)排水项目实施方案》通过评审,同年9月中国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海南西环高铁临高南站广场(西侧)排水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同年11月4日临高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上述实施方案,同年12月16日海南西环高铁临高南站广场(西侧)排水项目工程施工图经海南城建业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查,基本符合规范要求。案涉排水项目前期程序完成后,自规局前身临高县国土资源局组织现有施工企业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9年3月海南宏基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临高县西环高铁临高南站广场(西侧)排水工程竣工图。由此可见,案涉临高县西环高铁临高南站广场(西侧)排水项目工程合法、合理、设计符合技术标准及规范要求,本身不会制造污染源。即便涵洞内的排水有污染,但污染也不是案涉项目本身所生产制造的,涉嫌侵权责任主体只能是实际投放污染源的责任主体,而不是直接将案涉工程业主认定为实际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自规局为本案侵权纠纷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是错误的。二、严某某鱼塘内鱼死亡的损害后果与案涉排水工程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自规局无过错且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案涉临高县西环高铁临高南站广场(西侧)排水项目排水行为不会导致泛塘现象。泛塘指当养殖水体中溶氧量低于其最底限时,就会引起鱼类大规模窒息死亡的现象。泛塘成因包括多种因素,例如长期不清理淤泥、养殖密度大、过量投喂饵料、水质过肥、浮游生物多、暴雨造成的气候变化等。临高县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9月19日出具的《监测报告》、2020年9月9日出具的《〈关于询问西环高铁临高南站站前广场排水工程涉及鱼塘损失后续生态恢复和污水处理问题情况的函〉的复函》以及临高县环境监测站2020年5月20日出具的《监测报告》可以证实涵洞流入的水质清澈,不存在污水;同时,严某某鱼塘本身流动性差,水质浑浊。另外,案涉项目临高县西环高铁临高南站广场(西侧)排水项目工程自2017年建设以来并没有改变,涵洞流入鱼塘的水只是雨水,同时考虑鱼塘的水流动性差,而且随着时间的后延,则之后在鱼塘积累的水应该比之前的水质差。故2019年9月19日、2020年5月20日的《监测报告》认定当时的水质合格,可以反推2017年11月时的水质合格。一审法院认为“自规局已经可以预见到案涉排水工程投入使用后,雨季或汛期时的集中排水会导致水塘水量大幅度增加,可能会对鱼塘养殖产生影响”的结论是错误的,雨季或汛期虽然会导致排水量增加,但是排水量增加并非导致泛塘的因素,即使没有排水项目,雨季内水塘的水依然会增加,单纯雨水量的注入增加并不会导致水塘出现泛塘现象,而是严某某自身管理不善导致。另外,案涉涵洞所排放的为雨水并非污水,不存在污染源且雨水含氧量更高,反而会缓解水体含氧量不足的情况,无法得出因案涉项目排水过多而造成鱼类因水体缺氧而死亡的“泛塘”现象。(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排水工程对严某某鱼塘经营确实存在影响的结论依据不充分。《关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系临高县博厚镇人民政府因***自述提供的上报材料出具的,***和严某某是夫妻关系,***是住建局的工作人员,上报材料的内容并非案件事实真相,因为当时信访人员和到现场了解情况人员是分离的。临高县博厚镇人民政府在严某某起诉的(2023)琼97民初13号案、(2023)琼97行赔20号案中对原来的答复意见书进行了纠正。一审法院未调查造成泛塘的真正因素,仅片面依据临高县博厚镇人民政府基于错误事实出具的文件,未考虑其他成因情况,直接认为“临高县博厚镇人民政府又多次答复原告排水与鱼死亡相关且承诺给予赔偿,故可以认定案涉排水工程对原告鱼塘经营确实存在影响”的结论是不合理的。同时,《关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非自规局出具,不代表自规局的观点,不构成自认,一审法院不能依据此材料认定自规局承担过错。(三)严某某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主要过错。严某某长期养殖鱼类,应知悉连续暴雨等因素下可能存在鱼类缺氧死亡的风险,但其并未第一时间积极采取排水、配备制氧设备、打捞鱼苗、监测水质、清理淤泥等补救措施,造成鱼苗最终死亡以及土地废弃无法利用的后果及损失应由严某某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系自规局未及时通知严某某清退鱼塘而造成了损失的结论是错误的,严某某应对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严某某鱼塘发生鱼死亡后,严某某2022年3月20日提交的《关于解决临高南站涵洞排放废水污染鱼塘造成损失给予经济补偿的申诉书》提及其将采取封堵排水道、恢复养殖的措施。严某某在鱼类死亡后并未及时检测鱼塘水质,确认死亡原因,而擅自认定案涉排水项目存在污染并封堵排水口,其错误行为造成了鱼类死亡原因无法及时查明并导致了自身损失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需自行承担鱼塘扩大损失的责任,严某某不能对自身的不作为以及错误行为免责。一审法院认定严某某“由于政府承诺未能及时搜集证据证明涵洞排水渠引水对鱼塘损失结果的参与度”,而判定由自规局承担50%损失赔偿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严某某损失为5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严某某诉称其土地承包面积为39.44亩,但其提交的证据《土地承包合同》附件《和鲜同意签字表》土地面积经计算为14.03亩,第二次补充提交《和鲜同意签字表》是庭后提交,且该表土地面积经计算为25.41亩,其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真实性存疑。同时,一审法院认定严某某第二次提交的《和鲜同意签字表》载明土地亩数共计47.16亩,与严某某提供的补充证据材料载明的亩数信息不符,一审法院认定其真实性是错误的。同时,严某某庭后提供的补充证据即《收据》仅为复印件,收款人仅有一人,无法核实签字的真实性,未提供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钱款已经发放给同意签字的村民,其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在未有相关有效证据证实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据此将20万元计入严某某的损失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成立,对于严某某所支付2016年-2027年的20万土地承包金系严某某履行与案外人签署合同中的租金支付义务,但因其自行放弃了补救措施造成了损失扩大,致使自身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内容,其属于自陷风险,应自行承担相关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述20万租金为严某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并未考虑扣除因严某某自身未及时止损造成的扩大损失,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撑的前提下,直接认定严某某“2017年已投入但未来得及获得收益的成本支出380000元”的结论也是错误的。四、案涉鱼塘属于违建,严某某主张赔偿鱼塘损失应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临高县总体规划2015-2020(空间类)图示,涉案鱼塘所在地块性质属于基本农田,严某某所租赁的土地原为旱田,有多种使用利用土地的方式,并非仅有严某某所认为的作为鱼塘使用一种,且该土地因采矿造成积水无法证明周围土地以及水质可以适合长期养鱼。同时,严某某并非正常使用租赁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严某某占用基本农田挖塘养鱼,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其建成的鱼塘属于违建,其挖塘养鱼不仅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而且还应受到处罚。同时,临高县生态环境局《〈关于询问西环高铁临高南站站前广场排水工程涉及鱼塘损失后续生态恢复和污水处理问题情况的函〉的复函》也明确表示“鱼塘养殖未办相关环保手续,未落实养殖废水处理设施,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严某某的养殖行为违反环保法律法规,不仅不能获得赔偿,还应移交临高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罚。一审法院认定严某某“未因此受到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擅自改变土地性质、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事实”的结论,不符合案件事实。
针对自规局的上诉意见,严某某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铁路公司述称,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铁路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铁路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严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自规局、铁路公司共同向严某某赔偿1323776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3237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自规局、铁路公司偿清之日止,暂计至严某某起诉之日止为399611.8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自规局、铁路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6日,博厚镇美所上村(甲方)与案外人林某某(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原由博厚镇美所上村村民经营的旱田,位于博厚镇东南段的和鲜坡,因富南石场开采矿石导致水土严重流失,为发挥土地利用效率,甲方决定将该宗旱田发包给乙方经营,土地面积以合同附表的《和鲜同意签字表》所确认的面积为准。发包期限31年,自2007年4月6日至2038年4月6日止,租金一次性付清,每亩地租为9000元,实际应付承包租金以《和鲜同意签字表》所确认的面积和租金总额为准。严某某第一次提交的2008年5月12日《和鲜同意签字表》载明共17户村民,土地亩数共计14.03亩,价格共计126270元。严某某第二次提交的2008年5月12日《和鲜同意签字表》载明共45户村民,土地亩数共计47.16亩,价格共计424440元。2012年3月1日,案外人林某某(甲方)与严某某(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博厚镇东南端的和鲜坡面积约40亩土地承租给乙方使用,土地四至为东起荒地,西至富南石场,北至甘蔗地,南至博厚镇检察室。土地用途为挖鱼塘养鱼,养鸭、鹅。土地承租经营期限为15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27年3月1日止,每年租金500元/亩,1年租金2万元,15年租金共30万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支付2012年-2016年5年租金共10万元。2016年3月1日起30天内再支付余下租金20万元。严某某承租案涉土地后,根据土地现状修缮排水设施,租赁造氧设备,开始经营鱼类养殖。2016年3月22日,林某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严某某交来2016年-2027年和鲜坡土地承包金20万元。
因西环铁路临高南站的铁路框架涵洞排水不畅,雨季面临较大的铁路防洪压力,临高县人民政府遂负责建设临高南火车站广场顺接铁路涵洞排水工程,根据2016年7月14日海南西环高铁临高南站前广场顺接铁路涵洞排水工程现场推进会要求,DK51+005涵洞排水近期采用直穿金龙路排入水塘的短线方案,远期采用沿金龙路排入水利渠方案。计划由中铁二院负责出具防护栅栏内与铁路涵洞接口段的部分设计图、整个管道设计图,报铁路公司审查后交临高县国土局组织现有施工企业实施。2016年7月,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临高县西环高铁临高南站广场(西侧)排水工程实施方案》,工程设计载明本次排水为解决临高县新建火车站涵洞出口排放,在DK51+005涵洞规格为5×4m,在出口处采用2.0×1.5方沟排入北侧鱼塘低洼处。该实施方案于2016年9月通过评审,2016年11月4日经临高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2017年11月案涉排水工程涵洞投入使用。因严某某鱼塘中的鱼死亡,其多次向临高县博厚镇人民政府、临高县人民政府反映。临高县人民政府在2017年11月28日召开研究解决西环高铁临高南站及外围建设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时,决定关于涵洞排水工程涉及到的鱼塘赔偿问题,由临高县博厚镇人民政府负责委托有资质的公司进行评估,尽快解决赔偿问题,赔偿所需资金向临高县人民政府申报。
2018年2月12日,中天华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普通合伙)受临高县博厚镇人民政府委托,对严某某承包经营的和鲜坡鱼塘资产10年经营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3月1日的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了中天华信评报字(2018)第00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其中,根据临高县土地交易与评估测绘中心绘制的博厚镇美所村和鲜坡鱼塘勘测定界图,确定鱼塘面积为50.934亩;根据海口诚诺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严某某2017年盈利预测报告(诚诺咨字[2018]第0029号),罗非鱼销售每年12万条,每条4.5元,确定严某某年收入54万元,年生产成本(年租金、饲料、鱼苗)332000元,年营业费用48000元,预期净收益额160000元。评估结论:严某某50.934亩的10年经营损失为1323776元,评估报告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使用有效。
2018年4月9日,临高县博厚镇人民政府作出博信答字(2018)12号《关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其中调查情况载明:“博厚镇党委责成包点美所村委会的片、组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2017年6月,西环高铁临高南站涵洞排水工程开挖一条排水渠,通往您的养殖基地。该工程项目业主为临高县国土局。根据相关工作人员现场查看,该排水渠将临高南站的雨水、生活污水等排放至您的鱼塘中,11月中旬确已造成大量养殖罗非鱼死亡,另有您提供照片为据。”处理意见载明:“根据我镇调查结果,您所反映西环高铁临高南站涵洞排污造成鱼塘损失情况确属实,我镇也正在积极协调县国土局,向县政府申报赔偿所需资金。”
2020年9月9日,临高县生态环境局函复临高县博厚镇人民政府,载明临高县生态环境局已于2020年5月18日组织临高县监测站、临高县环境监察大队人员对临高动车南站西北侧涵洞排水口及鱼塘水水样监测,各指标均不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
2022年3月20日,严某某因鱼塘赔偿事宜没有结果,继续向临高县人民政府信访。2022年6月27日,临高县博厚镇人民政府作出博信答字(2022)12号《关于严某某反映临高南站建设涵洞排污造成鱼塘损失要求解决赔偿问题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调查情况载明:“2018年10月和12月,县资规局(原国土局)两次向县政府上报请示拨付评估赔偿金,均未收到赔偿款。2019年10月,我镇将评估结果和评估值上报县政府,也没有得到回复。”处理意见载明:“根据县政府有关会议精神,待我镇准确认定赔偿对象、赔偿标准和期限后,再作进一步处置。”
2023年4月11日,严某某以自规局、临高县人民政府、临高县博厚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诉讼,后该案以严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结案。2023年11月10日,严某某以临高县人民政府、自规局、临高县博厚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三家单位共同向其赔偿1323776元及利息。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琼97行赔初20号行政赔偿裁定:驳回严某某的起诉。后严某某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根据临高总体规划2015-2020(空间类)、临高县2018年土地变更现状图局部、博厚镇美所村和鲜坡鱼塘勘测定界图2018年、2019年、2021年影像示意图显示:案涉鱼塘位置处于基本农田区域,地势低洼。严某某自述案涉鱼塘自2017年11月之后已荒废,未再进行水产养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自规局、铁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案涉排水工程施工及使用是否对严某某构成侵权,严某某鱼塘内鱼死亡的损害后果与案涉排水工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严某某应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3.严某某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铁路公司并非案涉排水工程的业主单位、建设单位及使用单位,严某某诉请铁路公司与自规局共同承担因排水工程建设导致鱼塘损失的责任,因铁路公司没有从事与严某某损失相关的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的行为,并非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的适格主体,对该主张应不予支持。自规局系案涉排水工程的业主单位及责任单位,与严某某诉请主张的事实相关,故自规局系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铁路交通领域,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对于防治洪水灾害、保障列车安全运行至关重要,案涉西环高铁临高南站广场(西侧)排水工程系市政工程,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建设,且该项目已取得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批准后施工,符合法律规定,故案涉排水工程施工及投入使用不能认定为是针对严某某作出的侵权行为,亦不能认定作出该行为时自规局存在侵权故意。因公共利益的实现可能会以私人利益的减损作为代价,故在保障公共利益时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对可能减损的私人利益与可能增长的公共利益加以权衡,最大限度避免因小失大,同时应当对减损的私人利益给予必要的公平、合理的补偿或赔偿。案涉排水工程在制定实施方案时综合考虑最优的排水路径就是通过涵洞排水渠将水引流入地势低洼的案涉水塘,说明自规局已经可以预见到案涉排水工程投入使用后,雨季或汛期时的集中排水会导致水塘水量大幅度增加,可能会对鱼塘养殖产生影响。而2017年11月案涉鱼塘出现的“泛塘”现象,正好发生在排水工程使用后的连续阴雨天气期间,而“泛塘”系由于气温升高、养殖密度过大、浮游生物过度繁殖、水质恶化、天气突变、饲料投喂不当、池塘管理不善等多种原因综合引起,案涉鱼塘死鱼原因未能通过及时检测水质及鉴定方式予以确定,而临高县博厚镇人民政府又多次答复严某某排水与鱼死亡相关且承诺给予赔偿,故可以认定案涉排水工程对严某某鱼塘经营确实存在影响。综合考虑施工前期未能及时通知严某某尽快捕捞、清退鱼塘所产生的损失,以及严某某由于政府承诺未能及时搜集证据证明涵洞排水渠引水对鱼塘损失结果的参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对本案适用公平原则,自规局与严某某因排水产生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案涉鱼塘所在地系博厚镇美所上村经济合作社发包给林某某,再由林某某出租给严某某使用。严某某自2012年3月承租案涉鱼塘从事水产养殖至今,未因此受到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严某某存在擅自改变土地性质、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事实。但是,临高县博厚镇人民政府委托评估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系采取收益现值法对案涉鱼塘10年经营损失的评估,该评估方法受较强的主观判断和未来收益不可预见因素的影响,且本案中涵洞排水渠的使用属于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实施的政府行为,评估结论未考虑到受公共利益影响的政府决策行为可能对鱼塘经营存在影响等因素,不符合客观实际,故计算得出的经营损失数额不宜全部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对于严某某的赔偿,不应将预计的未来可能获得的不稳定收益全部作为赔偿总额,而应当适用填平原则,以严某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据实赔偿。严某某承租案涉土地已向案外人支付了15年租金共计30万元,承租第6年因涵洞排水渠使用出现“泛塘”事件,导致鱼塘废弃无法再继续使用,则已支付但未正常使用的租金支出20万元(30万元-10万元)应计入损失;2017年已投入但未来得及获得收益的成本支出38万元(33.2万元+4.8万元)应计入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严某某的实际损失为58万元(20万元+38万元),自规局应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严某某29万元,严某某主张超出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严某某的部分诉请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规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严某某赔偿290000元;二、驳回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310.49元,由严某某负担15842.18元,自规局负担4468.3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严某某提交一份时间为2008年5月12日的《和鲜同意签字表》,拟证明其承包土地的面积为47.16亩。
自规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签字表中的出租人、数额均无法确认。
铁路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与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铁路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因上述证据中的签字人身份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中,自规局与铁路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涉案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自规局与铁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赔偿主体;二、涉案排水工程与严某某鱼塘内所养殖的鱼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自规局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关于自规局与铁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赔偿主体问题。本案系为西环铁路临高南站广场排水的需要所建设的铁路涵洞排水工程,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相邻方财产损失导致的纠纷。自规局作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对该工程的正常管理、维护负有主要责任,对该工程在使用过程中所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而铁路公司对涉案工程并无管理职责,亦未实施侵权行为,故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赔偿主体,严某某向铁路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涉案排水工程与严某某鱼塘内所养殖的鱼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自规局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问题
第一,关于涉案排水工程与严某某鱼塘内所养殖的鱼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根据临高县博厚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报告》、临高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等证据可共同证明,对于严某某多次向相关政府部门反映的2017年11月涉案排水工程投入使用后,严某某鱼塘中所养殖的鱼大量死亡的情况,经案发当地政府调查,认为情况属实;同时,作为自规局的上级机关,临高县人民政府要求针对涉案排水工程涉及到的赔偿问题,由当地政府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尽快解决赔偿问题,赔偿所需资金报经县政府批准。临高县博厚镇人民政府亦根据该要求委托了资产评估机构对严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评估。综合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有关政府部门对涉案排水工程排水导致严某某鱼塘内养殖的鱼死亡,给严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是认可的,并同意给予相应赔偿。临高县自规局以该局对严某某所主张的事实未予承认,不能根据上述材料判令该局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亦有违诚信原则。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排水工程与严某某鱼塘内所养殖的鱼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自规局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施工单位制定的《临高县西环铁路临高南站广场(西侧)排水工程实施方案》中载明的内容,西环铁路临高南站广场的积水排放处为北侧鱼塘低洼处。由此可见,自规局在建设涉案排水工程时,对积水排放处与严某某承包的鱼塘相邻的状况是明知的,自规局应预见到涉案排水工程所排放的水如流入鱼塘,会对鱼塘内所养殖的鱼造成不利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自规局因未尽到相邻方应有的注意义务,放任损害结果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严某某有权主张自规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自规局是否存在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自规局上诉主张严某某在鱼类死亡后未及时检测水质确认死亡原因,并擅自封堵排水口属于处置不当,应当自行承担处置不当的不利后果。经查,严某某在养殖的鱼死亡后,即向相关政府反映情况,相关政府亦同意进行处理,故严某某未对鱼的死因进行鉴定有其客观原因;而严某某封堵排水口的行为系在涉案排水工程所排放的水流入其鱼塘后,其所采取的自助行为,该行为与其养殖的鱼死亡之间无证据证明存在因果关系。故严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受害人故意,自规局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损害是因第三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自规局上诉称,案发时经涉案排水涵洞流入鱼塘的水只是雨水,故鱼塘内的水质应为合格。对此,自规局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自规局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了《〈关于询问西环高铁临高南站站前广场排水工程涉及鱼塘损失后续生态恢复和污水处理问题情况的函〉的复函》《监测报告》等证据用以证明经涉案排水工程排入严某某鱼塘的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因其提交的《监测报告》系在案发数年后自行监测作出,不能证明损害发生时的实际状况,且严某某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最后,关于严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问题。严某某作为专业养殖户,应预见到涉案排水工程排放的水流入其鱼塘后,会对其鱼塘内养殖的鱼造成不利影响,在海南多雨的气候条件下,将面临更高风险。在此情况下,严某某未及时采取转移鱼苗、尽快捕捞或销售等措施,对于损失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
综上,临高自资局、严某某对于严某某的养鱼损失均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第4,自规局提出涉案鱼塘属于违章建筑,严某某主张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严某某所养殖的鱼塘系向他人承包而来,现无证据证明严某某所从事的养殖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自规局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问题。严某某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未采纳《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方式,认定严某某的经济损失仅为58万元错误;自规局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严某某的经济损失为58万元无事实依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虽然严某某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其主张经济损失的依据,该报告书计算的是严某某10年的经营损失,但严某某未提供其必将遭受10年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其所主张的计算方式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次,就严某某的租金损失问题,严某某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形成高度盖然性标准。自规局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最后,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还需考虑涉案排水工程具有公益性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临高南站广场积水的排放行为系本案唯一的致害因素等情况。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双方的责任分担比例,并以严某某已遭受的实际损失作为计算基数,据此确定自规局应赔偿的金额并无不当。严某某、自规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赔偿金额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严某某、自规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严某某、某自规局各自承担,即上诉人严某某承担16713.98元,上诉人某自规局承担5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