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终1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昌江石英砂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人民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玉沙路5号国贸中心2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佐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石塔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东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海南昌江石英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英砂公司)与上诉人海南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4日,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向铁路公司发出的《关于批复海南西环铁路改线段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的函》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文)的有关规定,同意压覆上述矿区的矿产资源储量。”该函同时要求项目建设责任单位应与矿业权人协商并签订补偿协议。依据该批复的内容,铁路公司因修建铁路导致压覆案涉矿区的行为取得了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可,其修建铁路行为的合法性得到了确认。至于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是否经协商签订补偿协议,是属于双方当事人就各自权利义务进行自主协商的范畴,不能作为认定修建铁路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关于铁路公司因修建铁路而侵害石英砂公司探矿权,进而由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不当,并在此基础上,对于石英砂公司关于探矿权损失的数额认定属基本事实不清。此外,石英砂公司的采矿权益的损失应否得到补偿,亦应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海南昌江石英砂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91627元、上诉人海南铁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675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