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7民终4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铁路有限公司海口综合维修段,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粤海大道海口火车站二号楼309室。
负责人:***,海南铁路有限公司海口综合维修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亿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亿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东方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海南铁路有限公司海口综合维修段(以下简称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7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7民初171号民事判决;2.确认***与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自2008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改判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仅口头通知***回家待岗,未通知辞退,***不知其在2020年5月被辞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待岗还是单方面辞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违反类案同判原则。劳动仲裁笔录第4页证实,***对不上班和其他人申请劳动仲裁是知情的,申请仲裁的案件包括(2021)琼9007民初2663号、(2022)琼97民终1510号案件、(2021)琼9007民初2664号、(2022)琼97民终1511号案件。***一审提交了同类案件判决书四份,在证明内容方面自认与***和***为同时在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处工作的同事。本案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已生效的一审判决中均确认了2020年5月份,海南铁路海口综合维修段单方面通知***、***无须再到海南铁路海口综合维修段处上班工作等事实。综上,已生效案件中均将口头通知不用再来上班认定为单方面辞退,而一审判决却将情况相同的本案认定为通知***回家待岗、并未通知***被辞退事宜,属事实认定错误,违反了类案同判原则。(二)***在2020年5月份已知道口替岗岗位已取消,应当明知通知其回家系辞退而非待岗。根据《关于道口监护员和线路工岗位上岗资格的说明》可知,2020年5月份因道口(保卫)科通知不再需要道口监护员、道口替岗,道口工区各工长口头通知了包括***、***、***在内的多名道口监护员、道口替岗无需再来上班,这与***在仲裁笔录中自认不要临时工及通知很多人不上班的情况相一致。二、一审判决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确定为***向东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日期,即2022年7月30日。故***的仲裁请求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属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判决混淆了劳动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制度,一审判决多次使用一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的判决混淆了劳动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制度,导致对是否超过劳动仲裁时效问题,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二)***在仲裁及一审过程中关于辞退时间的陈述反复,存在虚假陈述,应当以和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陈述一致的时间为准,否则***应当就辞退时间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在仲裁和一审阶段中关于辞退时间的陈述在2020年5月份和2021年5月份之间反复不定。关于***所说的做线路工,其在仲裁阶段陈述是做到2020年,在一审阶段又陈述2021年还在水尾等地当线路工,存在多处虚假陈述,应当追究***虚假陈述的责任。仲裁时效应当自2020年5月份开始起算。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期间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于2022年7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出仲裁时效。三、一审法院认定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与***在2008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一)***从事的道口监护工作并不属于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的业务组成部分,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与***不构成劳动关系。国经贸运[1995]466号《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中明确指出,道口实行监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铁路等有关部门结合当地情况自行解决。《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铁道部关于对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加强管理意见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暂时保留的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由地方政府组织力量实行监护。监护人员由各市、县道口管理办公室负责选聘和管理,并签订安全责任协议,明确职责和作业纪律。在上述国家关于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监护政策的指引下,***所监护的昌感道口系由东方市交通运输局委托粤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海铁路)(吸收合并后为海南铁路有限公司)代为监护,相关监护人员的监护费用也由东方市交通运输局支付给粤海铁路代发,属于财政专项经费,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劳务费用。粤海铁路受东方市交通运输局委托而进行道口监护工作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东方市交通运输局承担,***从事的道口监护工作并不属于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的业务组成部分,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与***不构成劳动关系。(二)***不符合线路工岗位标准,并非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的线路工。《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关于公布铁路运输企业岗位标准的通知》规定线路工岗位标准如下:(1)文化程度:高中毕业(或同等学历)及以上学历。(2)专业要求:铁道工程及相关专业毕业或经专业培训合格。(3)职业技能等级:铁路线路工初级职业技能等级……等。***并不符合线路工岗位标准,无法执行线路工工作,并非线路工。四、一审法院将***提供的车间(班组)综合台账作为定案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曾在仲裁中自认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2017年8月至12月的车间(班组)综合台账曾在***手中,除2017年8月至12月的车间(班组)综合台账上有后补痕迹明显的车间(班组)综合台账外,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车间的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的《班组人员基本信息表》《岗位练兵记录》里均没有***。在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不认可2017年8月至12月的车间(班组)综合台账且明确提出该台账被篡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2017年8月至12月的车间(班组)综合台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却以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提供地其他台账为单方制作为由不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即使认定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与***存在劳动关系,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并非粤海铁路、海南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铁路)、海南铁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的权利义务承接方,不是2008年2月至2017年11月30日的劳动关系承接者。***自认在2008年2月至2017年10月由粤海铁路发放监护费,2017年10月至12月由海南铁路发放监护费。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于2017年12月1日才成立,虽与海南铁路为总分公司关系,但仍具有独立性。即便粤海铁路与海南铁路吸收合并,该吸收合并协议并不当然适用于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主张2008年2月至2017年11月30日的劳动关系适格主体应为海南铁路,而非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六、一审法院认定***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起诉状中自认入职后每年月工资增加100元,直到2020年,月工资才为1900元。对于***自认的部分,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无需承担举证义务。因此按照***自认的情况,***离职前应当有7个月工资是1800元,5个月工资是19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均为1900元。
***辩称:一、对于仲裁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仅口头通知***回家待岗,未通知其被辞退事宜,***不知其被辞退,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未能举证证明其作出辞退的时间。仲裁时间应从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仲裁申请之日,因此,本案未过仲裁时效。第二,双方之间自2008年2月至2020年5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上岗证、工作证、车间(班组)综合台账等证据证明***系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处的道口监护工,已初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根据同类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可知,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发放工资的方式为以发票代开方式且发放的工资发票名称是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其主张该工资系财政支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发放报酬的来源及途径,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判断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特征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的经营范围和业务组成系为维护铁路安全运营,铁路道口的看守亦为确保铁路安全运行提供保障,***从事的该部分工作应认定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粤海铁路已被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合并,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自2008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2日,海南铁路在海南日报上发布《吸收合并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为:“根据海南铁路及粤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海南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的股东会决议,海南铁路拟吸收合并粤海铁路、海南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并完成后,海南铁路继续存续,粤海铁路、海南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将注销”。海南铁路海口综合维修段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负责公司管内工务、信号、通信等。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对***进行铁路道口护路培训合格后,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给***颁发铁路道口护路上岗证。***自2008年1月进入粤海铁路八所线路车间工作,主要在八所镇昌感道口、八所镇二环路铁路道口工作,职务为线路工(之后变更为道口替岗),每月工资由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报销道口监护费和工程款方式发给工长,工长再发给***,工资发放方式为现金交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22日,海南铁路吸收合并粤海铁路后,***在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八所综合维修车间工作,工作岗位也是主要在八所镇昌感道口、八所镇二环路铁路道口工作,每月工资同样是由海南铁路以报销方式发放工资给***。2020年5月份,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单方面口头通知***先回家待岗。后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一直未叫***回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处上班,***于2022年7月30日向东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12月20日,东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为由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22)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三、***起诉是否违背先仲裁后诉讼的原则;四、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是否需要向***支付赔偿金及赔偿的数额。
关于焦点一。***主张2008年2月入职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处工作,应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对此***提交了证据上岗证、工作证、工作照、车间(班组)综合台账,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入职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处工作并受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管理,应视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主张***的工作内容并非其经营范围和业务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双方之间不具有隶属性质,不存在劳动关系。判断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关键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本案中,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的经营范围和业务组成系为维护铁路安全运营,铁路道口的看守亦为确保铁路安全运行提供保障,***从事的该项工作应认定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是考虑到劳动者举证的实际情况,其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于2008年2月份入职。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提交的证据关于***在道口替岗的情况说明、关于***人事命令的情况说明、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道口(保卫)科工程师出具的说明恰恰证明截止2020年5月底,***在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处工作,受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规章制度的管理,***与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一审法院认定从2008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与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二和焦点三。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仅口头通知***回家待岗,并未通知***其被辞退事宜,也没有向***发出辞退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负有举证证明其辞退***的事实及辞退***的具体时间,但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仅口头通知***回家待岗,并未通知***其被辞退事宜,***不知道其被辞退,因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确定为***向东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日期,即2022年7月30日。故***的仲裁请求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四。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单方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主张离职前其月工资最低为1900元,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为***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其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在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本案中***诉在仲裁中的请求数额与诉讼中的请求数额不一致,但无论是仲裁阶段还是诉讼中,该请求内容均是指向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单方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赔偿金的事项,仲裁请求内容和诉讼请求内容具有同一性,因此可以认为该请求内容与讼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一审法院对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辩称***诉请的经济赔偿金超出其在劳动仲裁阶段请求的意见,不予支持。***与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在2008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为12年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应向***支付赔偿金45600元(1900元/月×12月×2倍),***主张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自2008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赔偿金456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期间,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向本院提交粤海铁路与东方市交通运输局签订的《昌感道口安全、代维合同》,拟证**感道口监护工作系东方市交通运输局委托粤海铁路代维,监护费用由东方市交通运输局支付,属于财政专项资金,且合同中明确约定款项性质为劳务费用,所以***与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没有劳动关系。***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粤海铁路及东方市交通运输局之间的合同,并不清楚其是否真实,同时根据对方在同类案件中提交的发票代开工资的名称是自身,无法证明报酬来源及途径,如对方认定是财政支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该证据恰恰证**感道口监护工作系上诉人的职责范围。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负责公司管内工务、信号、通信等。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对***进行铁路道口护路培训合格后,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给***颁发铁路道口护路上岗证。***自2008年1月进入粤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八所线路车间工作”***为“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经营范围为负责公司管内工务、信号、通信等。粤海铁路对***进行铁路道口护路培训合格后,粤海铁路给***颁发铁路道口护路上岗证。***自2008年2月进入粤海铁路八所线路车间工作。”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制作《道口看守员岗位责任制和工作要求》对道口看守员的工作内容作出明确要求。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提起的诉请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二、上诉人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三、上诉人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20年5月份,上诉人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单方面口头通知***先回家待岗,没有明确告知***解除劳动关系,并未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解除其与劳动者劳动关系时具有明显过错,劳动者具有从属性,相对于用人单位,***收集证据及起诉维权的能力较弱,因此,在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向东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间即2022年7月30日,作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起算时间,并无不当,***诉请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其辞退***的事实及辞退***的具体时间,上诉人辩解称口头通知劳动者不用再来上班可以认定为单方面解除合同,明显不成立。作为劳动者,用人单位单方面通知其明天不用来上班,回家等待等,有的劳动者从生活经验出发可能会理解为被辞退了,但不能因此就认定所有劳动者就应当知道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明明是要解除劳动合同,却只向劳动者表示不用来上班,回家等待等,既未出具书面解除通知,也不作出明确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其目的显然是有意回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是不诚信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的仲裁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上诉主张,***工作内容并非其经营范围和业务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即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本案中,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和业务组成系为维护铁路安全运营,铁路道口的看守亦为确保铁路安全运行提供保障,***从事的该项工作应认定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制作《道口看守员岗位责任制和工作要求》对道口看守员的工作内容作出明确要求。***提交的道口替岗、上岗证、工作照、车间(班组)综合台账等证据初步证明***接受上诉人要求并服从其规章制度的管理,***与上诉人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上诉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交的***道口替岗的情况说明证实***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20年5月底,因粤海铁路并入上诉人,***在粤海铁路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实际入职时间,依据***的主张及其在粤海铁路工作期间的上岗证,一审法院判决***与上诉人之间自2008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单方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主张离职前其月工资最低为1900元,上诉人提出异议,应提交为***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上诉人有能力提交而拒不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正确。***在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工作12年4个月,一审法院判决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向***支付经济赔偿金45600元(1900元/月×12月×2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海南铁路海口维修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南铁路有限公司海口综合维修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