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03民初1550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京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南京某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南京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扬州某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652102.34元及利息(以652102.3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南京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6日,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3张,金额合计652102.3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6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均被拒付,至今一直未被兑付。被告南京某某公司为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的全资股东,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南京某某公司未辩称,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施工合同,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6日,扬州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收票人江苏某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3张,票据尾号为834973、835040、835082、835138、835267、835785、835904、835937、835953、836034、836059、836067、836083,票据金额合计为652102.34元,票据到期日均为2022年3月16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记载票据“可再转让”,其中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3-16。”2022年3月16日,江苏某某公司发起线上提示付款,于2022年3月21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扬州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南京某某公司;
庭审中,江苏某某公司述称:案涉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依据是原告承建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发包的智能化工程后,扬州某某公司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向原告出具了案涉1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定记载事项明确、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票据到期后持票人江苏某某公司提示付款,出票人、承兑人扬州某某公司应当足额付款,然而扬州某某公司一直未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据此,江苏某某公司起诉主张扬州某某公司支付全部票据款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南京某某公司是扬州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江苏某某公司起诉要求南京某某公司对扬州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南京某某公司应当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江苏某某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南京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票据款652102.34元及利息(以652102.3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京某某公司对扬州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1240元,由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南京某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