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8民初688号
原告:江苏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汇票金额200000元及暂计利息13720元,共计21372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3年12月15日为13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日,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313988620820210202845288411,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日。后原告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案外人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拒付。2023年5月案外人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款项,原告与案外人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案外人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清偿了案涉票据的款项和利息。综上,原告依法取得案涉票据的再追索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票据号码:210313988620820210202845288411,收票人为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某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日,可以转让。2021年2月9日,江苏某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1月25日,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开户行提示付款,2022年2月9日被拒付。后江苏某某公司与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江苏某某公司已向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清偿了被告出具的2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另查明,原告曾与被告签订《张家口雍锦锦汇项目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了被告张家口雍锦锦汇项目弱电工程的施工。被告以案涉票据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因此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和解协议》、出账回单、《收款说明》《张家口雍锦锦汇项目弱电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完背书汇票的付款义务后,依法享有向出票人某某公司进行追索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000元及从汇票到期日次日即2022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5.8元,减半收取2252.9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