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哲信装饰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哲信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与季盛华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04民初14014号 原告:上海哲信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哲信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信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哲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哲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3,750元;2.2020年4月至8月工资差额10,000元;3.2020年9月工资14,000元;4.2019年度至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1,885.05元。事实和理由:***系哲信公司太仓项目的项目经理,每月工资14,000元,双方签有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因***在施工生产和质量管理环节,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材料超领超用,项目成本管理失控,哲信公司于2020年4月7日在全员微信群发布《关于对太仓项目管理问题的通报批评》,对***处以降薪处罚。2020年4月起,***每月工资降为12,000元。2020年6月30日,***未经公司领导同意,越权对外签订《工程约谈记录》,所幸哲信公司及时发现,避免了损失,但***可能还存在其他越权行为,哲信公司暂时无法查明。2020年8月22日,哲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人事经理在会议室与***商谈劳动合同续签事宜,期间指出***工作中存在责任心缺失、越权对外签署文件等问题,提出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但可能会降职降薪,***当场表示到期不续签,另谋出路。2020年10月1日起,***未出勤上班,亦未进行工作交接,哲信公司按自动离职处理,故劳动合同到期未能续签系***原因,哲信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哲信公司降薪合法合理,无须支付***2020年4月至8月工资差额10,000元以及2020年9月工资14,000元,仅同意支付2020年9月工资12,000元。***每年可享受15天年休假,2019年度已休完,2020年度折算可享受11.25天,已休4天,同意按14,000元为基数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7.25天的折算工资9,333.33元。 ***辩称,不同意哲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年薪225,000元,每月发放14,000元,剩余57,000元在年底发放,年薪折算到每月为18,750元。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曾口头要求续签,但哲信公司不同意续签,故哲信公司应按18,750元为基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通报中所指问题并非***责任,***不认可降薪决定,哲信公司应补足工资差额。***每年享有15天年休假,2019年度至2020年度均未休,哲信公司应按18,750元为基数支付2019年15天、2020年折算为11.25天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哲信公司签有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项目经理岗位。双方另签有《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年薪225,000元,基本工资7,000元,奖金7,000元,核发十二个月共计168,000元,剩余57,000元于年终时以奖金形式一次性付清。 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9月30日因到期未续签而解除,***最后工作至该日。 另查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哲信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均为泾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两公司为关联公司。***与XX公司签有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两份劳动合同。XX公司为***办理了2015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25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哲信公司为***办理了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庭审中,哲信公司同意***工作年限自2015年11月1日起连续计算。 再查明,***与哲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3点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乙方延长工作时间,其延长工作时间,甲方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确实无法补休的(乙方自愿放弃或当年未使用的补休,不另作补偿)甲方发给加班工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于2020年12月18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哲信公司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3,750元;2.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工资18,750元;3.2020年7月至9月的报销款43,093.47元;4.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折算的年终工资38,000元;5.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10,000元;6.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餐补1,500元及话费补贴600元;7.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1,340小时的加班工资216,675.65元、休息日加班2,310小时的加班工资497,844.83元及法定休假日加班76小时的加班工资24,568.97元;8.2016年度至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38天的折算工资86,205元;9.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高温季节津贴4,800元。 仲裁庭审中,哲信公司表示,由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建筑工人要提前返乡过春节,故哲信公司会提前安排建筑工人放假,又因***是负责建筑工地的,故也会安排其在春节前提前休假,2019年春节安排了7天年休假,2020年1月共休息15天(含春节假期),均为带薪休假。 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徐劳人仲(2020)办字第3853号裁决:一、哲信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3,750元;二、哲信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工资14,000元;三、哲信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10,000元;四、哲信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8日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7,724.14元;五、哲信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2019年度至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21,885.05元;六、哲信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高温季节津贴1,200元;七、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哲信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案。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哲信公司表示,若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基数也不应为18,750元,而是按照***实际获得的工资情况,2019年10月至12月按18,750元/月计算,2020年1月至3月按14,000元/月计算,2020年4月至9月按12,000元/月计算,即基数为(18,750×3+14,000×3+12,000×6)÷12=14,187.50元,但坚持认为无需支付。 诉讼中,哲信公司另向本院提交: 1.2020年9月29日,人事经理马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当天上午马某向***发送一张图片,内容为“***:你于2020年8月22日提出离职,经过公司与你的充分沟通,决定在职时间到9月30日合同到期为止……”随后,马某又发送了《离职交接表(1)》。证明哲信公司曾于2020年8月22日约谈***,并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系***不同意续签。 2.“哲信装饰管理群”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屏,显示2020年4月7日行政杨某某在群中发送“哲信装饰(2020)4号文件.pdf”,文件标题为《关于对太仓项目管理问题的通报批评》,相关内容为“……项目经理***,在项目部和施工班组日常管理工作中,对材料下单,班组用料发放,施工生产和质量管理等环节,未采取有效措施和办法,作为直接责任人,处以降薪处罚……”证明对***降薪的依据。 3.2020年4月至8月工资表,显示***:4月基本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9,000元、工龄工资100元、绩效扣款2,000元;5月至7月基本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7,000元、工龄工资100元;8月基本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7,000元、工龄工资100元、绩效扣款1,800元。其中4月至7月工资表均有***本人签字,8月系他人代签。哲信公司表示,《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基本工资7,000元,奖金7,000元,实际为基本工资5,000元,奖金9,000元,4月降薪体现在绩效扣款2,000元,其余月份直接在绩效工资中予以扣减,8月绩效扣款1,800元是当月4.5天事假。 4.工程约谈记录照片打印件,记载“精装修工程需承诺万科交付评估成绩达到90分及以上,若低于90分,85-90分付签证变更审核金额90%,80-85分付签证变更审核金额80%,80分以下付60%”。证明***越权对发包方作出承诺,可能导致哲信公司损失。 5.2019年1月和2月考勤表、2020年1月考勤表,显示所有员工2019年1月29日至2月13日(其中2月4日至2月10日为春节假期)以及2020年1月20日至1月23日均休假。证明***2019年1月29日至2月3日、2019年2月11日至2月13日休了8天年休假、1天调休,2020年1月20日至1月23日休了4天年休假。哲信公司表示,无法提供2019年其余月份考勤,因该时期太仓项目组刚成立,考勤尚不规范,即使***2019年度仍有年休假未休,依据劳动合同第三条第3点,当年未使用,不另作补偿。 6.XX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相关内容为:“5.1、项目经理的考核重点在项目的计划进度、安全、质量、成本、收款情况、文明施工、初始制定的指标以及指标完成情况。……6、绩效管理方法及实施流程6.1、以季度为周期,采用目标管理法和绩效管理方法。6.2、实施流程:6.2.1、考核人对被考核人开展绩效面谈工作,确定考核指标,签订《目标考核确认书》。6.2.2、考核人根据《目标考核确认书》,对完成情况进行打分,并开展绩效结果面谈工作,帮助被考核人提高下一周期绩效成绩。6.2.3、人力资源部收集员工《目标考核确认书》,根据部门及项目汇总,记录相应数据,作为公司绩效分析工作的依据。6.2.4、人力资源部对员工的考核结果,实施奖惩。6.2.5、人力资源部不定期组织绩效考核工作抽查,严正不正之风。7、考核等级及奖惩标准……7.5、考核等级为“合格”的员工将正常发放绩效奖金。7.6、考核等级为“待改进”的员工,以当季度的绩效奖金为基数,下调40%作为处罚。下调部分,次季度扣除。”哲信公司表示,根据该制度,***绩效工资最高可下调9,000元的40%,即3,600元,而哲信公司仅下调2,000元,完全符合制度规定。 7.2018年第三、四季度及2019年第二、三季度绩效考核表,显示***得分呈逐步递减状态,尤其是自评打分部分。证明***对自己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是清楚的。哲信公司表示,因疫情影响,2020年后不再进行季度绩效考核,2020年4月***因履职不当被通报批评,若当时仍进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显然也不会有所改善。 ***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确认2020年8月22日当天的确谈过话,哲信公司未提出续签,仅是指出***工作做不好,劳动合同要到期了,让***移交,因工地较忙,未看到马某2020年9月29日发送的微信,未作回复。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降薪决定不认可,哲信公司对其批评系片面的,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想着先拿了钱再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系与领导沟通好才签字。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系过年期间哲信公司统一放假,并非年休假。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未参加过职工代表大会,未收到过该管理制度。对证据7中自评分和本人签字无异议,是在自评时签字,并非公司评分后签字确认。 ***另向本院提交:2020年5月16日***与总经理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相关内容为“***:领导,这次工资已经扣我2000了?我回去和老婆可以交代了吗?上次和你聊的,你没同意?黄某:好好聊下。***:你让我怎么和家里交代,去外地,不多钱,还扣我钱。黄某:找时间聊下。”证明***在收到4月工资后提出异议。 哲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采证意见如下: 对哲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5,因***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对真实性不认可,哲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知晓该制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7,因系降薪前的考核表,与降薪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提交的证据,因哲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确认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而哲信公司自述2020年8月22日曾与***谈话,指出***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但可能会降职降薪,在此情况下,***提出到期不续签,另谋出路。即使该陈述属实,显然不符合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这一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哲信公司主张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哲信公司主张其自2020年4月起每月降低***绩效工资2,000元符合XX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规定,如前所述,本院对该制度不予确认,即便依据该制度,对员工下调薪资需进行季度绩效考核,且需符合一定流程,而哲信公司自述2020年后未进行绩效考核,故哲信公司的降薪行为,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尽管***在降薪之后的工资表上签字,但从2020年5月16日***与总经理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当时确对降薪决定表示不予认可,故哲信公司的降薪行为亦未与***协商一致。综上,哲信公司主张其降薪合理合法,本院不予采纳,哲信公司仍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每月工资。哲信公司要求不支付***2020年4月至8月工资差额10,000元以及2020年9月工资1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并以***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工资情况核算哲信公司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 双方确认***每年可享受15天年休假,尽管哲信公司每年春节会安排带薪休假,但哲信公司未向***明确该假期属于年休假,且根据考勤记录,哲信公司的放假行为并非针对***一人,故本院难以确认属于哲信公司统筹安排的年休假。哲信公司主张依据劳动合同第三条第3点约定,即使2019年仍有年休假未休,不另作补偿,但该条款针对的是加班,而非年休假,故哲信公司要求不支付***2019年度至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仲裁裁决的该项金额未高于法定金额,本院按仲裁裁决金额予以判处。 哲信公司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未支持其部分,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哲信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937.50元; 二、上海哲信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工资差额10,000元; 三、上海哲信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9月工资14,000元; 四、上海哲信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度至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1,885.05元; 五、上海哲信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8日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7,724.14元; 六、上海哲信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高温季节津贴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员文本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