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5民初99787号
原告:上海哲信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201号76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哲信装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现被告已从原告处离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认为本案诉讼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涉案2万元是公司给项目上使用的备用金,且被告已将备用金使用的相关发票以及自己垫付的费用发票都寄送给了原告。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不当得利,备用金是依照原告公司的管理制度,通过公司审批领取,该2万元及被告另垫付4万余元均用于工地,其保留向原告主张垫付款项的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系原告职工,担任太仓万科项目的项目经理,于2020年10月1日离职。审理中,原告提交领用申请表、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被告交付2万元备用金,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备用金,该2万元已全部用于工地项目,且已将相关的发票交给原告报销,相关费用中包含备用金,而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发票不能用备用金进行冲抵,且发票过期无法报销,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构成不当得利,应具备一方取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获取的2万元为项目备用金,系依照被告公司的管理制度,通过公司审批领取,故被告获取该2万元确有合法根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此,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以不当得利为请求权基础要求原告返还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1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哲信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