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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公司、东营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591民初1983号 原告:山东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公园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某局,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9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东营某局(以下简称东营市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市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营市某局支付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973239.06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23年5月22日的利息为2647027.76元,自202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以11973239.06元为基数,利率按LPR计算)。2、由东营市某局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某公司与东营市城市管理局于2013年7月5日就秋月湖公园景观配套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就该工程进行施工,资金来源为财政投资,并且合同约定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9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审定的造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经审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4773239.06元,剩余人民币11973239.06元至今未付。根据《中共东营市委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东营市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东营市城市管理局被东营市某局整合,相关权利、义务由东营市某局承担。 东营市某局辩称,涉案工程系政府财政出资的公益工程,涉案施工合同系原东营市城市管理局与某公司签订,2018年底原东营市城市管理局的部分职能合并到东营市某局处。原东营市城市管理局及东营市某局并没有拒不支付工程款,反而积极向东营市财政局申请案涉工程的项目款,由于涉案工程款远远超出原财政预算及项目概算及合同值,加之近几年疫情影响,东营市财政特别困难等种种原因导致仍欠付部分工程款。涉案工程经审定工程总价款为24773239.06元,东营市某局分6次共支付工程款1280万元。虽然疫情过去,但现在东营市财政仍非常紧张,东营市某局多次与东营市财政局沟通,现在东营财政确实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涉案工程款,可以分次支付。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5月3日,东营市城市管理局(发包人)与威海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绿苑)(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威海绿苑承包秋月湖公园景观配套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蓝图内所有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5月3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30日,合同价款26487405.05元,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当完成工程造价达到合同额的50%时付至合同额的30%,当完成工程造价达到合同额的70%时付至合同额的50%,当完成工程造价达到合同额的90%时付至合同额的70%,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9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审定造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通用条款第35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所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土建工程等为一年,绿化养护两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 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开工日期2013年5月3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14日,核验日期2017年10月20日。 2019年1月21日,涉案工程由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审定值为24773239.06元。 涉案工程付款情况:2015年12月22日支付工程价款520万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420万元,2021年2月20日支付80万元,2021年12月15日支付160万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100万元。以上共计1280万元。 威海绿苑变更名称为某公司。东营市城市管理局相关职责合并到东营市某局。 本院认为,东营市城市管理局(发包人)与威海绿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威海绿苑名称变更为某公司,东营市城市管理局相关职责合并到东营市某局,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双方对工程造价审定值为24773239.06元、已付工程款128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某公司要求东营市某局支付工程款11973239.06元(24773239.06元-12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营市某局是否应当支付某公司利息,如果支付,数额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进度并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20日核验,2019年1月21日审定造价为24773239.06元,东营市某局仅支付1280万元,其未按约定支付某公司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某公司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90%,某公司主张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次日根据合同额的90%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竣工日期2015年10月14日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但其未能举证证实该日进行过验收,其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核验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本院确定该日为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故利息自2017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从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土建工程等为一年,绿化养护两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涉案工程2015年10月14日竣工,至2017年10月14日各项工程均已过质保期,故质保金亦符合支付条件,并应计算利息。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19年1月21日,以18638664.55元(26487405.05元×90%-5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1月21日审定造价为24773239.06元,自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31日,以19573239.06元(24773239.06元-5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5373239.06元(19573239.06元-4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20日,以15373239.06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自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12月15日,以14573239.06元(15373239.06元-8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自2021年12月16日至2023年1月19日,以12973239.06元(14573239.06元-16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自2023年1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1973239.06元(12973239.06元-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公司工程款11973239.0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19年1月21日,以18638664.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31日,以19573239.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5373239.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20日,以15373239.06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自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12月15日,以14573239.06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自2021年12月16日至2023年1月19日,以12973239.06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自2023年1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1973239.06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22元,减半收取5476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某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