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082民初5057号
原告:荣成市埠柳镇某某苗圃,住所地:荣成市。
经营者:***。
被告山东某某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曲某,住威海市,系员工。
原告荣成市埠柳镇某某苗圃(以下简称某某苗圃)与被告山东某某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某苗圃于2023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立案,后经诉前调解不成功。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苗圃经营者***、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苗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738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49779.16元(以4873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3年7月26日),以上1、2项暂合计537163.16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至2021年9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苗木。原告均已按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货款共计686784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199400元,尚欠付原告货款487384元。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供苗货款总金额应为393354.5元,被告已付款197915元,欠款195439.4元。第二,原告诉请中包含山东某某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威海临港某某公司欠付的款项,临港某某公司具有主体资格,具备从事民事活动能力,被告不应承担临港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三,双方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原告诉请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曲某述称,我系被告处采购部工作人员,合作前我先到供货苗圃进行考察,了解可以提供的苗木种类。我主要负责当地客户,工地需要什么苗木我会联系供货客户进行询问,头几次供货我一般到现场查看、把关,熟悉后将苗木照片发给我就行了,没有问题我就将工地负责人电话给供货方,让供货方与工地进行联系,由工地人员负责清点数量、验收品质。公司与供货客户一般不签合同,都是由工地开具收料单。老客户都是找收货工地确认供货数量,像原告这样的新客户,与工地不熟,才会找像我这样采购部的人员核对数量。至于工地开具的收料单是否给客户不清楚,但收料单最后会汇总给公司财务。苗木价格是公司制定,最初公司会给供货客户一份价格指导手册,故供货客户知道大体价格,除非指导手册中没有所需品种,双方才现商量价格,公司同意后再订货。公司一般要求每两个月通知供货客户开具发票,我会将财务给我的开票供货明细直接转给供货客户,至于供货明细是否准确,我不清楚。原告苗圃也是如此。2020年初,原告经营者母亲***到被告公司推销苗木。因为本地苗木质量不稳定,供货期间如果现场验收出现问题比如苗木存在质量争议,***就会找我作为中间人给双方商量,一般会降价处理,如协商不成,工地经理就会让***无需卸货直接拉走。供货的事我一般与***联系,发票的事我一般与其儿子***联系。2020年,***供货比较多,也给她了指导价册子,当年年底***曾到办公室找我对过账,我把她提供的供货明细打印出来,核对后标出有问题的地方,***说回去调一调,当时她没有要求我在明细表上签字。但后期***儿子给我看的供货明细表上我印象深刻改动的地方并没有调整。2021年、2022年***供货少,指导价因为一年有效期过了也就失效了,我确实和***协商过价格。2021年我不记得***是否找我要过钱。2022年***找我要钱时明确提出让我在供货明细表上签字,我说自己不能代表公司签字,最终也没有让她带走那份明细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某苗圃系个体工商户,主营苗木种植、销售,被告某某公司主营园林绿化施工等,第三人曲某系被告某某公司采购部员工。
2020年3月,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绿化所需苗木,例如红叶海棠、红叶石楠、美人梅等几十种苗木。供货期间,双方均是由第三人曲某与原告方通过微信聊天和电话联系订购苗木及送货事宜,同时原告方根据曲某要求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也向原告付过款。其中原告经营者***母亲***主要负责与曲某联系供货事宜,***主要负责联系开票事宜,但***称因更换手机无法提供微信聊天,***保留并提供了微信聊天,曲某始终未提供微信聊天。
2020年3月28日,***与第三人曲某加为微信好友。2020年4月5日,***向曲某发送《某某苗圃供山东某某苗木清单》,曲某回复“收到”。
2020年5月8日,***发送《5.8某某苗圃供山东某某苗木清单》,并称“这几天的明细我整理了一下,您看看有没有问题”。曲某回复“ok”手势。
2020年6月8日,***将开户许可证发送给曲某,曲某要求“上货明细尽快给我,我好催各个工地开单上账”。
2020年6月11日,***发送《6.11某某苗圃供山东某某苗木清单》,并称“我刚整理了一下最近的苗木上货明细,里面红色的是我妈说没有价格或价格不确定,您看看有没有差错”。曲某回复“ok”手势。
2020年6月24日,***发送《6.23某某苗圃供山东某某苗木清单》,并称“这两天的明细您看一下”。曲某回复“ok”手势。
2020年7月9日,***询问“曲经理发票怎么开?”曲某向***发送了受票户头信息及开票苗某明细二张,并称“开票明细按照这个苗木单来”。双方微信中确定本次开票金额共计145835元。2020年7月10日,***开具购买方名称为某某公司的发票四张,金额分别为32088元、23970元、51680元、38100元,合计145838元。***按曲某要求将发票税率最终调整为“免税”二字,并将开具的电子预览发票发送给曲某核验,曲某回复“ok”手势。***告知其当天正好去威海可以将发票捎过去,曲某回复自己出差,但办公室有人可以去送。
2020年8月13日,***发送《7.12明丽圃供山东某某苗木清单》,并称“这是到7.22的明细”。曲某回复“ok”手势。
2020年8月26日,曲某向***发送开票苗某明细一张及被告临港某某公司户头信息,并称“哥,再开一次发票,这次开这个户头”。***回复“好的”。当日,***开具购买方名称为某某公司临港某某公司的四张发票,金额分别为39324元、82940.4元、38272元,合计160536.4元。经查,双方在后续聊天中未就该三张发票沟通过作废事宜,被告也未举证证实曾告知过原告作废。
2020年10月21日,***询问“我妈让我开的9400元发票开哪个户头?临港还是公园路?”曲某回复“公园路的”。当日,***开具购买方为某某公司的发票一张,金额为9400元。后***发送给曲某查验,曲某回复“ok”手势并称“明天下午我去拿。”10月23日,***告知“曲经理你好,发票我送你办公室里”。曲某回复“收到,麻烦哥了”。
2020年11月20日,曲某向***发送开票苗某明细二张,并告知“发票开总公司户头”。***回复“曲经理,我现在青岛,过两天回去就开”。2020年11月25日,双方经沟通后决定和以前一样将清单内容开在发票上,无需备注“详见清单”及另附清单。当日,***开具购买方名称为某某公司的三张发票,金额分别为72310元、49690.4元、38536元、51710元,合计212246.4元,其中72310元、49690.4元、38536元三张发票共计160536.4元。后***将打印出来的四张纸质发票拍照给曲某看,告知“发票开完了”,曲某回复“方便寄过来么,这个周我没时间去拿”。***回复“我看看还送你办公室吧。”另外,当日***还向曲某发送《11.05某某苗圃供山东某某苗木清单》,并称“这是11月份之前的清单”。曲某回复“收到,这几点我对对”。
2020年12月4日,曲某将此前收到的一张纸质发票拍照给***,并提醒“这张开临港某某公司的,哥。”***回复“好”并询问“曲经理这次大概什么时候能给款?”曲某称“这两天在对账,对完我看看,能把最新的供货明细发我一个么,哥?”***遂发送《12.01某某苗圃供山东某某苗木清单》。当日,***开具购买方为某某公司临港某某公司的发票一张,金额为51710元。经落实税务部门,***称其于2020年11月25日开具的购买方为某某公司的51710元发票直到12月4日才被通知更改户头重开,可能因超月无法自行作废,但***自始认可应被作废,也从未主张。
2020年12月8日,曲某发送开票苗某明细一张,并称“又来一张发票,哥”。12月11日上午,曲某询问“发票开好了么,哥?”***回复“今天开”。12月11日下午,曲某连续又发送开票苗某明细三张,并称“我查了下我公司这边账上的底,数量上红叶石楠差得多(质量问题),还有没上账的,我在某甲公司。价格上就是竹子差的多,还有经区张经理的樱花。”“一些零星的价格有的开的高,有的开的低,就那样吧,我知道有的时候给大姨的价格低,价格方面能多给的就多给,有的公司定价就低,没办法。”“有时间跟大姨说一声哈,哥。”12月11日晚上,***将上述其中一张开票苗某明细转发给曲某,询问“这个开哪个公司,临港还是威海?”曲某回复“威海”。2020年12月12日,***开具购买方为某某公司的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26480元、19900元、5320元。
2020年12月17日,曲某发送一张单据,并称“哥,开发票,临港某某公司”,***回复“好”。当日,***开具购买方为某某公司临港某某公司发票一张,金额为8800元。
2020年12月20日,曲某发送一张单据及某某公司发票抬头二维码,并称“哥,开发票,总公司的”。一个小时后曲某又发送一张开票苗某明细,并称“还有一张”。但原告开票明细中没有对应或相近日期的发票。原告称上述曲某发送的开票单据和明细上的苗木应该都是后期要求开具25280元发票对应的苗木,只不过因为其原本打算以后更换户头开票,所以一直拖着未开。
2021年6月25日,曲某发送一张金额为25280元开票苗某明细,并称“开发票,哥。”***回复“好”。7月6日,***又询问“不好意思,我忘了这个开公园路还是临港?”曲某回复“公园路那个”。7月9日,***开具购买方为某某公司的25280元发票一张,并向曲某发送打印的纸质发票但未盖章的照片,后因故作废。2021年7月10日,***重新开具购买方为某某公司的发票一张,金额为25280元。
2021年12月15日,***向曲某发送销售方为荣成市埠柳镇某某观光园(原告另外的税务户头)的电子预览发票二张,金额分别为20800元、600元。12月17日,曲某回复“哥,户头换了财务不收,还是想办法开原来的吧。”2022年5月14日,***开具销售方为某某苗圃的发票二张,一张是购买方为某某公司临港某某公司,金额为20800元;一张是购买方为某某公司,金额为600元。经查,原、被告各自整理的供货明细中最后两笔交易均为2021年5月25日日本红叶李20800元(16棵*1300元/棵),2021年9月23日大连翘600元(10棵*60元/棵)。
2022年6月15日上午,***向曲某发送标题为《EPSON307》的PDF文件,曲某回复“抱拳”手势。6月15日下午,***向曲某发送《12.22山东某某修改后》《2021年绿苑》《12.01某某苗圃供山东某某苗木清单》。经查,《EPSON307》的PDF文件打开后显示为原告为被告开具的21张发票。对此原告称当时系经曲某要求提供用于对账使用。此后曲某与***在微信上再未就苗木供应及开票等事宜进行沟通,仅是经曲某要求,***提供了此前聊天的部分截图及发票图片等。
2023年9月7日,***与曲某进行电话联系,主要沟通双方对8月份曲某发送的开票苗木清单都因过期失效无法查看。其中***对8月份发票称“那个发票是没有问题的”,曲某回复“嗯对,我知道”。
2023年9月30日,***与曲某进行电话联系,***表示其原本以为起诉了被告公司就会付款,但实际未果,故想让曲某作证,曲某表示现在打官司了,公司特地打招呼不让我多说,怕他说实话,万一有录音,对单位不利,并两次表示“不用做证,你有那些聊天记录就好使,他开了发票就好使。”
2023年10月23日,***与曲某进行了电话联系,***向曲某抱怨:被告公司能向法院汇款52万元,让原告解封对公司房产的查封,就不能把钱直接给他撤诉就行了,并称“我给你供多少苗开了多少发票,你给我就行了”,曲某回复“嗯”“反正发票你正常好使不是”。***询问“上回你说哪个是有重复的?”曲某回复“当时是有一张发票,就是之前对账的时候有疑问,有一张是一个数的,就是临港某某公司和总公司,公司下的两户头,我觉得应该是当时开岔劈了”。***称“那是多少钱,我这边反正岔劈的肯定不能拿出来跟你多要”,曲某“对对,你我咱肯定,我都知道,关键是你们到公司那块,真的是……”。曲某对发票未提其他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开具发票的问题,经查实,就案涉苗木往来,***利用开票系统出票前先将可预览的电子发票发送曲某核对,对方确认可以出票后才实际打印纸质发票。按此逻辑原告主张共计出票交付发票21张,但有两张发票后期经曲某要求作废重开。其中一张是2020年11月25日开具的51710元发票,因曲某提供被告户头有误(由某某公司更改为临港某某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作废重开;一张是2021年12月17日开具的18200元发票(原告可能使用了其名下荣成市埠柳镇某某观光园户头开具),原告经落实后最终主张该18200元发票是按曲某要求开具和作废的,原因不清楚。上述21张发票中,扣除作废两张发票外,剩余有效发票19张,19张发票合计金额为635200.4元。对于该19张发票,除2020年8月26日开具的、购买方名称为某某公司临港某某公司、合计金额为160536.4元的三张发票外,其余发票被告均认可下账使用。对2020年8月26日三张发票,被告否认收到,主张某丙公司与临港某某公司系不同户头,因8月26日三张发票开具户头为临港某某公司,而实际供货给了总公司,故经被告要求,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重新开具了某丙公司户头的三张发票(已入账)。理由是:虽然现在无法点开曲某微信中2020年8月26日与11月20日两次发送的苗某明细,但8月26日三张发票上记载的苗某明细与11月25日三张发票的苗某明细(包括苗木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完全一致。只是由于被告财务人员两次开票排列的苗木顺序略有不同,对个别苗木品种比如珍珠梅的位置进行调整,从而导致两次开票中单张发票的金额有所不同,但该两次开票的总额都是160536.4元,实际上对应的就是同一批供货。对此,原告坚决否认曲某曾告知其将2020年8月26日开具的三张发票作废。第三人曲某出庭认可其确实通知***开具8月26日三张发票,但不记得是否收到;也认可告知原告拿发票找公司付款,但否认说过发票就相当于钱。
另查,在交易过程中,曲某每次向原告发送的开票苗某明细并非双方核对一致的实际供货苗木清单,原告只需按曲某提供的苗某明细开具发票,最终保证开票金额与双方对账供货金额一致即可。该情况在双方主要发生交易的2020年尤为明显,2021年双方交易很少,现实中原告供货主要发生在2020年,上述开票明细与现实交易不一致情况尤为明显。2021年仅零星几次供货,2022年没有供货,故因后期交易很少,开票明细与现实交易相对一致。其中价格上前期依据过曲某交付的公司指导价手册,后期双方也协商过价格。2020年底,原告曾向曲某提供过苗木供货明细进行对账,当时曲某标注出有问题的地方,原告也拿回调整,但曲某称后期发现原告实际仍未调整,比如竹子价格等。原告则表示其不止发送一次供货明细,当时没协商好的价格一般会打问号,最后发送供货明细的价格都是调整好的。
又查,曲某在微信中不定期发送给***的开票苗木清单基本均已无法打开,***发送给曲某的供货清单有的能点开查看,有的已清理无法打开。其中《6.23某某苗圃供山东某某苗木清单》《07.22某某苗圃供山东某某苗木清单》《11.05某某苗圃供山东某某苗木清单》《12.01某某苗圃供山东某某苗木清单》《12.22山东某某修改后》文件内容可以打开,其上显示每次***发送给曲某的苗木供货清单都是从双方初始交易截至发送前夕,根据送货时间整理的全部供货苗某明细,而非阶段性供货。其上记载了日期、苗木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合计金额以及备注(主要是粗略记载接货情况,个别有疑问打问号),其中最后发送的《12.22山东某某修改后》上记载了原告主张总金额为686784元的全部供货明细。
再查,现实送货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苗木并未形成到货后被告方人员验收后签字的送货凭据,被告即时栽种后虽自行开具格式收料清单下账,但也未经原告核对签字确认,且原告否认其收到过被告开具的收料清单。现原告方持有的送货凭证仅为***与曲某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其中不定期发送的供货苗木清单,原告根据该苗木清单主张其向被告供货合计金额为686784元。对原告微信中发送的供货苗木清单,被告认为曲某仅是采购部工作人员,只负责联络苗木采购,原、被告之间的供货量、苗木规格、质量是每个工地的项目经理进行确认,曲某不到工地现场清点查验,故其不掌握苗木收货情况,曲某在微信中未就原告发送苗某明细提出质疑不代表认可原告整理明细。庭审中,被告根据自行制作的收料清单汇总后,经与原告最后提供的苗某明细核对后,形成《某某苗圃供山东某某苗木清单》一份,其上对双方差异部分给予区分备注。据此可以看出在2020年4月中旬之前双方记载基本一致,但此后双方各持清单数量、价格差异明显,甚至还有以下苗木在被告方收料清单中无记载:2020年4月14日杜鹃1400棵计价6860元、4月24日绚丽海棠5棵计价900元、5月1日碧桃30棵1800元、6月12日美人梅1棵1200元、15棵紫荆1275元、6月20日红叶石楠10000棵60000元、6月23日红叶石楠10000棵60000元、7月22日红叶石楠800棵4800元、8月22日红叶石楠800棵4800元、8月31日丛状紫薇150棵12000元、10月30日红叶李1棵220元、11月23日大连翘5棵175元、2021年5月9日大连翘18棵1080元。
为证实原告对上述被告未记载苗木送货属实,原告对涉及金额较大的6月20日红叶石楠10000棵60000元、6月23日红叶石楠10000棵60000元,申请证人林某通过互联网出庭作证。林某作证称“我是江苏省沭阳县苗圃经营业主。2020年6月19日,威海的***经理给我打电话想要采购一批红叶石楠,按他们要求规格的我们叫小毛球,数量是2万棵,然后我就安排工人在苗圃挖好装车。我的苗圃在江苏沭阳,车是通过配货站在物流平台找的烟台车,车牌号记不清了。6月20日早上到了威海工地,具体哪个工地***未说,只是给我工地***的电话,我就把电话号码给司机,让他到威海联系***接货。到工地后***打电话说工地反映苗木里有不合格的,留下合格苗木是1万棵,当时就栽上了,剩下的苗木经过我与***沟通就送到了***自己的苗圃,具体哪个苗圃不清楚,据了解她有二三个苗圃。6月22日,***又打电话让我再挖1万棵红叶石楠送到之前***的工地上,我还是在物流平台上找的车,于6月23日送到工地,这次1万棵全部合格。装车都是一棵棵数着上车,不会有差额,卸货我们没有单子,但工地上肯定有数,剩下就是***与工地之间的事了。加上这次合作我和***大概合作了二三次,我们之间都是电话联系,没有合同,我会把发货单拍照发给***,上面有日期,单子原件我得找一下,确认好后微信付款。因为这两车苗我亏损了,而且过了好长时间结算,所以印象比较深。”
庭后,林某向法庭邮寄一份手写材料,载明:“关于当时我和***经理的聊天记录以及她给我工地的收货位置,由于时间太长,我手机里面的记录删掉了,现将转账记录、发货清单提供给你们,两车料款共计58800元,已全部结清,以上所述全部是事实情况,如有虚假,我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所附2020年6月19日、22日两次发货清单上分别记载了红叶石楠(小毛球)10000株,接货人均为***,司机电话分别为,老板电话均为。林某与***(微信名称为“某某绿化苗木”)微信转款账单7笔,包括2020年6月21日-25日6笔共50000元,9月30日1笔8800元,共计58800元。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林某与原告之间有供货经济往来,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对给供货日期记得过于清楚,不符合常理,证人本人没有到过送货现场,实收苗木棵数都是听***陈述,不能证明被告实收棵树。原告则认为证人送货后其当即就向曲某发送了《6.23某某苗圃供山东某某苗木清单》,上面明确记载了证人两次送货,该两次送货金额较大,而曲某回复“ok”,并未提出异议,由此说明证人陈述属实。
法庭当庭致电原告对上述红叶石楠备注的“******经理”,***首次接通电话称“收料清单老早就开了,单子就一张,收货时开给供货商”,法庭欲自行询问,其以有来电为由挂断。后期庭审中法庭再次致电***,始终未接通。
法庭当庭致电被告提供的工地项目经理***,***称:我们给供货商都会开单子,不过开单子不太严谨,供货商有的过后拿,有的不拿,现场着重走量,都是定期来对账,量没要求签字,都是对好的数。单子上都有价格,价格是采购部定的,大部分客户是与采购部定好价格后供货,很少没有谈好价格就供货的,毕竟都是有成本的。
法庭当庭致电被告提供的同为***工地供苗的其他苗木苗圃经营者,其中安徽来安县大地苗圃郭经理称:我们与山东某某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长期合作,我都是与曲某联系供货,曲某是材料部员工,主要是订购、核实苗木数量,价格都是与材料部领导谈的。(查看材料后)2020年7月22日我给山东某某公司开具过发票,很多都是红叶石楠,规格有60*40,60*90等,具体哪个工地不记得了,供货肯定在开票之前。苗木送到工地后,边卸边栽,当场就能清点数量,没问题一般当场开收料单,如有问题工地会砍价,中间会有一段时间协商,基本上以工地清点数量为准,我这边记数。我的苗圃在安徽,收料单我一般不去拿,通常是材料部核实好后拿到财务。定期开具发票时,我会将公司提供的开票明细与我们自己留底明细进行核对,如果有问题就会与对方重新核对确认,确认好后才会开发票,而不是公司要求怎样开票就怎样开,否则产生纠纷就说不清了,所以发票就是索款依据。
江苏常州苗木经营者张经理称:我记不清2020年6月份是否给某某公司供过红叶石楠,我只管供货,至于苗木栽在哪里谁能记得?只要结算完了就行。交易中有多少发票就发生多少货款,出面向我订货的人不一定是材料部的曲某,但订货的人只负责联系订货,其他的不管。送货流程是公司材料部订购1万棵苗,我会与工地负责人沟通确认,到货后工地就会清点数量,他们开具单子然后砍价,单子放在材料部需要就去拿,我不一定去拿。确定价格后就会送到财务,财务会提供明细开具发票,我们需要核对明细是否真实无误,如有问题会找材料部重新核实沟通好后再开发票。公司财务每个月都会提供明细开具发票,我当时就会核对明细,否则过一段时间累计核实容易出错,故不存在发票明细与真实供货明细不一致的情况。
对于原告供货苗木金额及发票开具金额问题,原告主张依据不定期发送给曲某的苗木供货清单,总供货金额为686784元,按曲某要求开具的19张有效发票金额为635200.4元,剩余5万余元尚未开具发票。被告对此不认可,主张依据其下账收料清单,总供货金额为472064.4元,按曲某要求开具19张发票额确为635200.4元,但其中2020年8月26日3张发票合计160536.4元应属户头错误而作废发票,从中扣减160536.4元后的有效发票金额应为474664元,与其认可的总供货额472064.4元略有差距。
对于被告付款金额问题,原、被告一致认可包括茶叶、油卡以及案外人借用原告名义供货等各种结算在内,被告已付款额为233,915元。
诉讼中,为证实自己未收到也未使用过2020年8月26日合计160536.4元三张发票,被告向法庭提交《审计申请书》,申请对被告公司以及临港某某公司2020年全部账目委托审计。经落实税务部门得知,发票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在税务系统中查询到抵扣使用情况的仅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案涉发票为增值税普通免税发票,不存在税务系统中抵扣一说,受票单位可将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成本下账列支,但现实中是否以及如何下账使用无法控制。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苗木并运送被告工地,工地接收验货并即时栽种,该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工地验货后,原告当时或事后未形成有工地等被告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等凭证,被告对收料单的交付管理不规范,亦无原告人员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关于送货、收货情况未能形成有效留痕的良好交易习惯,仅通过被告采购部工作人员即第三人曲某口头订货,送货后如现场出现问题也是通过曲某协调验收卸货。在这种情况下,本案仅能根据曲某与原告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沟通等内容,结合可以查明的相关事实综合评判。
从微信聊天记录看,涉及供货的聊天主要发生在曲某与原告经营者***的母亲***之间,但***、曲某均因故未提供该聊天内容,故无法通过曲某与***之间在订货、送货等阶段对苗木价格、数量等沟通情况确定当时双方真实合意。在原告供货后,原、被告之间主要发生的是对账开票问题,涉及对账开票的聊天主要发生曲某与原告经营者***之间。***能够提供该期间双方聊天,且曲某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与曲某之间的聊天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提供的聊天可以看出,曲某陈述老客户都是找收货工地确认供货数量,像原告这样的新客户与工地不熟,才会找其这样的采购部人员核对数量。***也从2020年4月开始于4月、5月、6月、7月、11月、12月不定期发送其根据送货时间整理的自始供货苗木清单,但曲某每次回复都是确认收到的意思表示。后期在***提出对账情况下,曲某于2020年12月曾提出过通过查询公司账目,红叶石楠因质量问题差得多,竹子以及樱花在价格上差得多,以及对没上账的催促分公司上账等意见,***当时对此并没有给予反驳或以曲某之前未提出问题为由表示异议。另外,从法庭对向被告供货的其他外地苗圃业主的调查情况看,其他苗圃业主一致认可曲某系采购部人员并出面联系订货,不涉及对账等其他事项。同时原告也认可2020年底曾向曲某提供了当年供货总清单进行对账,在曲某标注调整内容后也给予配合调整,由此可以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以2020年供货期间不定期发送的供货清单作为最终对账结果的合意。
结合上述情况,考虑到苗木行业中苗木栽种后成活率反映滞后的现实,从常理角度分析,可以认定曲某在对账过程中实际发挥的是为原告跟进验收数量,争取结算价格,并出面为原告与被告公司财务协调对账开票的作用,其对数量和价格并不具有最终决定权,曲某在微信中确认收悉供货清单后未提异议更非是将原告不定期发送的供货清单确认为对账结果的表现,原告对此应为知悉和有所预期,故本案不足以仅凭***在微信中发送的苗木供货清单内容认定案涉苗木交易数量和价格。至于原告申请向其供货的其他外地苗圃经营业主林某出庭作证的情况,林某陈述其在2020年6月21日、23日向威海工地运送原告定购的红叶石楠之事实,仅有口头陈述,既无二人微信联系内容佐证,且其提供的6月21日至25日6笔微信支付账单,也与其自述的“供货后好长时间才结算”的情况相矛盾,故在没有进一步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林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从电话沟通情况看,***、***在本案诉讼后均与曲某进行过电话联系,期间曲某曾反复告知双方联系开具的发票就“好使”,***、***也未提出过发票数额不够其整理供货清单总价的异议。其他为被告供货的外地苗圃业主也明确表示发票据实开具可以作为索款依据。故结合上述分析,在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对方留痕确认材料的情况下,考虑到曲某通知开票的依据都是被告财务提供的开票苗某明细,相应开票目的也是满足被告账目上的付款要求,故以曲某联系开具的有效发票认定案涉苗木交易总价,符合双方交易结算的预期,也不明显损害任一方利益,较为妥当。
对于有效发票总额问题,双方争议在于被告以2020年8月26日三张发票总额及对应开票苗某明细与11月25日三张发票总额及对应开票苗某明细一致为由,主张2020年8月26日三张发票应为作废而未实际收到。但从***与曲某关于开票事宜的聊天记录和***实际开票情况看,曲某在2020年8月26日通知***开具发票后,***当天仅开具了被告临港某某公司户头的三张发票;而曲某在2020年11月25日通知***开票后,***实际同时开具的是被告总公司户头的四张发票。该情况从当时***拍照给曲某的纸质发票照片可以清晰看出,且也与税务部门提供的原告向被告开票明细记载一致。不过曲某于2020年12月4日对其中一张51710元纸质发票要求***重新开具为临港某某公司户头,这也与双方在2020年12月4日的聊天及***于2020年12月4日开具临港某某公司户头51710元发票的情况相吻合。现在案证据尤其微信聊天和电话沟通中均无任何迹象可以体现出曲某曾告知原告要求作废2020年8月26日所开具三张发票,即使在2020年11月25日通知***再行开具包含同等金额发票前后以及在12月4日要求作废51710元发票之时,也从未提出过作废2020年8月26日三张发票的要求。故在原告系按被告提供苗某明细而非真实供货苗木清单开票的情况下,即使开票苗某明细一致也是被告出于自身需要而为,无法当然认定发票开具错误,而被告仅凭2020年8月26日全部三张发票与2020年11月25日其中三张发票记载的苗某明细和金额一致为由,辩称2020年8月26日三张发票应为作废,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法庭落实税务部门得知案涉发票因系增值税普通发票无法查询到抵扣使用情况,故无法从如果被告已收到2020年发票至今应早已抵扣使用的常理角度分析评判被告抗辩是否正当。但同时因发票是否下账、何时下账、下账方式等做账事宜均系企业根据需要可自主操控事项,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企业账目记载无法客观反映形成争议发票的真实合意。故被告申请对其总公司及临港某某公司2020年账目进行审计,本院亦不予准许。此外,无论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的临港某某公司还是位于某乙公司,以及原告开具购买方为总公司还是临港某某公司的发票,都是根据被告公司员工曲某的指示而为,故原、被告事实履行苗木供货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公司,在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方总公司和临港某某公司分别形成供货合意的情况下,案涉苗木款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据上,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苗木的总货款额为635,200.4元,扣除被告已付款233,915元,被告尚欠原告401,285.4元,对此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现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利息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双方未对付款时间明确约定,现实中原告也配合被告给予延期容忍,故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算为宜。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索要起诉之前即截至2023年7月26日利息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之诉请,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山东某某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成市埠柳镇某某苗圃苗木款401285.4元;
二、驳回原告荣成市埠柳镇某某苗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2元,由原告荣成市埠柳镇某某苗圃负担1853元,被告山东某某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19元;保全费3206元,由原告荣成市埠柳镇某某苗圃负担680元,被告山东某某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