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匹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市匹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泰克罗伊焊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天津市匹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石化路209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苏州泰克罗伊焊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平江区)富仁坊巷68号512、61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市匹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泰克罗伊焊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美国泰克罗伊焊材,货款共计3132元,款到发货。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以假冒品欺骗原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刻意躲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132元及赔偿误工损失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通过电传方式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美国泰克罗伊焊材,货款共计3132元,款到发货。当日原告向购销合同约定的收款户名苏州泰克罗伊焊材有限公司、收款账号10×××82汇款3132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发出货物,但被告提供的货物与购销合同约定的品牌不符,原告联系被告退货无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打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泰克罗伊焊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天津市匹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132元人民币,货物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取回;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人民币、公告费560元人民币,由被告苏州泰克罗伊焊材有限公司负担611元人民币,原告天津市匹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7元人民币,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