焱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盐城光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焱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602民初857号 原告:盐城光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新河街道文港南路49号二幢305-0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44号丁豪广场C座15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盐城光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光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4945元,并赔偿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26.22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数额为335419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光合创谷大厦项目扩大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位于烟台市芝罘区××路××路××大厦售楼处项目主体扩大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2021年6月25日,经结算后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94945元,目前尚欠33541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涉案工程的协议书及工程量确认单均系第三人伪造被告单位印章、冒用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被告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追认,与被告无关,第三人伪造被告单位印章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被告已报案;2.被告从未参与涉案工程,未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签订过任何合同,未与原告签订相关协议。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为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单位烟台昂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意置业)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公司,即合同相对人为***公司和第三人,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未经被告授权,被告不应对其私刻印章的行为承担责任;3.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卧龙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卧龙园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2021年6月开始有农民工信访索要工程款,但因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故由卧龙园管委会代为确认工人工资并进行支付,且已认定施工单位为***公司,并非被告;根据《光合创谷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卧龙园管委会已于2021年10月份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212927元,工程款剩余182018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缺席,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大厦项目的发包人系案外人昂意置业。 2022年3月23日,被告因第三人私刻被告项目专用章事宜向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舜华路派出所报警。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5月11日载明发包人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原告的《关于光和创谷大厦项目扩大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涉案工程,该项目共分为光和创谷大厦售楼处及两栋21层办公楼,建筑面积共计约为40332.30平方米;该合同亦列明各项承包内容及承包价格;最终价格由建设单位下发图纸及施工范围再定,见补充协议,价格浮动区间为正负5%,付款方式依据建设单位大合同为准。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授权人处有“***”签名字样。原告以此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协议系第三人伪造被告公章与原告签订,被告对此不知情,且不予追认,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2.2021年6月22日载明为昂意置业向济南***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函一份;6月23日监理通知单一份,该通知单有“***”签名字样。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该监理通知单和工程联系函。 3.2021年6月25日结算清单一份(共6页),载明结算价款为394945元;该结算单落款处加盖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并有“***”签名字样。原告以此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已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4945元。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从未参与该项目,对结算事宜不清楚,且上述清单中加盖的并非被告的项目章。 第三人缺席,未予质证。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2年3月4日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舜华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证明***报警的函》一份,证明2022年3月23日***来所报警称2021年6月份左右,第三人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被告的项目专用章。被告以此证明第三人伪造被告印章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被告并不知情。 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形成于2022年3月24日,此时原告已提起诉讼,仅能证明被告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侦查,被告所述的私刻公章不属实。 2.载明为2021年10月25日卧龙园管委会出具的承诺函复印件、2022年3月24日卧龙园管委会出具的《关于光合创谷售楼处项目总包单位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光合创谷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各一份。其中上述情况说明载明:光和创谷售楼处由昂意置业开发建设,2021年6月起,卧龙园管委会陆续接到多个劳务班组农民工反映该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信访问题,经与项目总包单位***公司(建设单位昂意置业予以认可变更后的总包单位且此项目债权及债务关系全部由***公司负责)取得联系,各方通过多轮磋商和反复确认下,最终决定由***公司代为原告支付其所辖各劳务班组劳务费及相关费用,由***公司向建设单位昂意置业提供项目工程款发票,其中部分工程款214737.06元由昂意置业以电汇方式转账至我单位账户,由我单位负责代为发放;我单位于2021年10月25日按照各班组与***公司确认的工资支付明细中的“本次支付金额”为准,以支票方式发放至各劳务班组,共计发放212927元,剩余1810.06元以支票方式转至***公司;截止目前,各班组与***公司确认的工资支付明细中剩余待支付195277元尚未支付。被告以此证明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为***公司,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中应当扣除已支付的212927元,剩余为欠付工程款。 原告质证称,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卧龙园管委会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并非全部为原告的民工工资,该份证据出具时间为2022年3月24日,而原、被告在2021年6月25日就已对账完毕;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所述,在原、被告对账完毕之后,被告或被告所述的***公司仍在继续施工,故该份证据中的金额并非全部系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还包含被告支付给其他工人的款项。上述情况说明明确载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原告仅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且根据情况说明内容,相关工程款的付款人及付款方式系协商确定的,不能说明***公司就是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被告对该工程不知情。承诺函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工资明细中所记载的人员并非全部为原告方工人,其中仅收到***和***工资分别为24936元和34590元,剩余工程款未付。 3.被告工作人员***与第三人(微信号中显示电话号码为13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宗、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代理人***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张;同时提供上述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其中被告与第三人在微信中多次协商本案纠纷处理事宜,第三人在微信中称,“我不会把您和您公司拖累进去的”;被告工作人员称,“法务一直让我报警处理,我一直拖着没有报警,因为我不想把事情弄很难看了”;第三人回复称,“谢谢大哥理解”;被告称,“现在法院找的是***,是你私下刻的章造成的,因为劳务公司人家有你盖章的东西,现在法院不会去找你,而且法院肯定也找不到***,另外,你和给甲方签的把合同转给***的那些协议有吗,你发给我一下,你把甲方与***签的东西发给我一下”;第三人回复称,“我和甲方要一下,所有东西资料都是甲方留下了,没返给我们”;被告称,“下午你给他们确定好,具体要付人家多少钱,什么时候给人家付过去,让人家撤诉”;第三人回复称,“大哥,现在钱要是在我手里,我二话不说商议好了就给他,现在钱在公司账户上......”被告称,“你不要管后来你用的谁,你用人家之前你和姓陈的他对接,你告诉人家的是***,活都干完了,你弄个***的假章给人家确定工程量,人家当然找***了”;第三人回复称,“我下午和陈总商议一下”。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与被告无关,且被告积极为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 原告质证称,对原始载体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微信记载的联系方式尾号为5333属实,但无法落实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与第三人认识,被告对该项目知情;原告从未与任何单位接触过;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均认可总包单位为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4.2022年1月24日、3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与第三人(电话为132××******)的通话录音三份及文字整理材料;2022年3月14日和3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各一份及文字整理材料;同时提供上述通话录音原始载体。其中2022年3月24日通话录音中,被告称,“还有当时那个江苏盐城签订这个签的是一个劳务分包协议是吧.....那个协议盖的是什么章”;第三人回复称,“就是项目章”;被告称,“那个项目章哪来的?......那个项目章是你自己刻的是吧”;第三人称,“对对对,这个是,这个没错”;被告称,“你自己刻的,然后呢只有一个项目章和他们签了一个劳务分包协议,还有一个结算的协议对吧?”;第三人称,“对对对”;......被告称,“你当时有没有用***和那个烟台开发公司也没签过合同啊”;第三人称,“没有没有”;被告称,“你没签过合同,当时他怎么相信你是***的人”;第三人称,“因为当时咱不是投标了吗?然后呢当时咱投标的时候,当时你那个投标书的时候,当时咱那边做完标书以后,你那不是开了个授权了给我”;被告称,“你拿这个授权给这个盐城那个公司签订协议”;第三人称,“当时他没看授权,当时我没给他看授权,因为他给我签分包,我就没必要给他看这个授权了”;被告称,“也就是说这个江苏这家公司就是有一个项目章,他就认为你是***公司的人”;第三人称,“对对对”;被告称,“然后呢他就给你签了,那你实际上就不是”;第三人称,“对......”;被告称,“你没有拿着所谓的没有拿到任何一个资料和甲方烟台这个叫烟台昂意置业签合同”;第三人称,“没有,没签合同”;被告称,“没有就是***和烟台昂意置业没有签订任何合同”;第三人称,“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对没有任何合同”;被告称,“关于这个叫光合创谷大厦项目的”;第三人称,“对,没有没有签这个合同,对,就当时就当时他下了一个中标通知书,我还给马会计了”;被告称,“但是那个中标通知书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中标完之后甲方就没有跟***去签合同对不对?”;第三人称,“没有没有,这个确实没有对”;被告称,“然后呢现在来讲你就是自己刻了个章,然后和这个劳务盐城的光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然后呢,你们就签了一个所谓的分包协议”;第三人称,“对对对”;......被告称,“你现在来讲的话,也就是说那个所有的现在所有的工程款甲方就是烟台昂意已经把所有的钱都转给那个山东***了?”;第三人称,“对,因为是我们开的发票”;被告称,“你们这个给甲方也开发票了”;第三人称,“开过发票了,不开发票人家不可能打款嘛”;被告称,“钱都转到你那去了”;第三人称,“对对对”;被告称,“就是这个就是这个光合创谷的”;第三人称,“对,没错没错”。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系与第三人建立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 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原告无法核实双方通话录音的内容,且通话录音中被告也认可其曾参与昂意置业的投标,并同意第三人作为涉案项目代表。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中,原告从未承认第三人为总包方,上述过程为调解过程,原告只是为了取得工程款,付款人是谁都可以。 5.2019年6月20日公章备案登记表(加盖济南市公安局公章备案专用章)、施工企业安全总监任职备案表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上述证据中显示被告公司圆形印章边缘均有不规则斜线。被告以此证明证明其公司印章已经过合法备案,有防伪纹,该印章自2019年6月20日备案后从未变更过;通过肉眼辨认,被告公司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昂意置业提供的材料中的公章不一致,实际均为伪造。 原告质证称,对公章备案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2019年6月20日进行过公章备案,无法证明其在实际日常经营过程中具体使用哪枚公章;且根据被告所述,被告确实委托过第三人参加过涉案工程的招投标,被告也实际中标,并与昂意置业签订了合同,被告对招投标的事项是知晓的;如被告与昂意置业签订合同时所盖公章并非公安备案公章,其应当对恶意提供虚假公章承担法律责任。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证据由被告单方提供,证据中的公章也系被告单方所盖,并不能证明被告与昂意置业签订的所有合同中所盖公章均为伪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6.2021年3月22日、2022年9月2日和9月14日公章备案登记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因项目需要会对项目专用章进行备案,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项目专用章不一致。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每个项目的项目专用章均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缺席,未予质证。 诉讼中,本院至昂意置业调查,该公司称其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并在2021年5月6日向被告出具了中标通知书,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工程项目需要,双方在2021年8月20日变更由***公司承包该工程;被告已实际进场施工,但相关权利义务由***公司承接,并与该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未针对被告施工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进行过结算;2021年9月3日被告出具的回复函中载明了代理人即第三人的个人信息,除与被告通过函件沟通外,昂意置业仅与第三人进行过联系,被告也在向昂意置业出具的通知书和函件中加盖了公章;***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仍由第三人负责工程结算等;2021年10月25日卧龙园管委会出具了承诺函,昂意置业与***公司经协调后确认了未付工程款数额为214737.06元,昂意置业已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卧龙园管委会指定账户,故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昂意置业另向本院提供了2021年5月6日昂意置业向被告出具的《中标通知书》、昂意置业与***公司签订的《光合创谷大厦项目营销服务中心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显示为2021年9月15日被告和***公司共同向昂意置业出具的《关于光和创谷售楼处变更合同主体的通知》、2021年9月15日***公司向昂意置业出具的《光和创谷大厦售楼处项目工程结算声明书》、2021年9月22日昂意置业与***公司共同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定案表》及工程结算书、显示为2021年9月23日被告向昂意置业出具的《关于的回复函》、2021年10月25日卧龙园管委会出具的《关于***建设工程款支付问题的承诺函》及昂意置业向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的材料一宗。上述材料中显示被告公司的公章边缘均为完整圆形,没有不规则斜纹。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于2021年9月23日向昂意置业出具的回复函中明确记载了被告委托第三人全权处理项目所有业务,第三人在结算单以及分包协议书中的签字是公司行为,能够代表被告。原、被告在2021年6月25日即出具了结算单,早于2021年9月15日被告向昂意置业出具《关于光合创谷售楼处变更合同主体的通知》的时间,被告后期变更主体的行为与原告无关,且原告不知情,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2021年5月6日昂意置业向被告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可以证明被告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揽涉案工程,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对该工程不知情,明显是不真实的。 被告质证称,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昂意置业陈述的被告已实际进场施工有异议,被告从未和昂意置业签订过合同,也没有进场施工;被告投标参与该项目并中标,但因涉案项目不盈利就放弃了,也没有与昂意置业签订过合同。昂意置业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中显示的被告公司印章均没有防伪纹,系第三人私刻、伪造被告印章进行的承诺、授权、结算等,并非被告出具。上述材料中《关于光和创谷售楼处变更合同主体的通知》中载明的被告联系方式及地址均不是被告信息,涉案项目主体变更前后的负责人均为第三人不符合常理,且可以看出相关权利义务由***公司作为履行主体,被告认为系第三人以被告名义进场施工,后因故变更主体为***公司,故昂意置业误认为被告是施工单位;被告曾委托第三人参与投标,但委托权限仅为投标,委托期限为60天;被告未参与工程施工,应由第三人说明结算价款等。 第三人缺席,未予质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称,其提供的证据中虽然加盖的均为项目章,但原告曾向昂意置业询问工程信息,该公司及第三人均向原告出示了中标通知书,昂意置业亦对第三人身份予以认可,原告才相信第三人加盖的项目印章为被告的项目印章,且在实践中也不能以证据中加盖的公章与公安备案章不一致就认定涉案公章不具备法律效力,公安机关也未就被告报案事宜进行立案侦查。即使涉案公章系伪造,但被告已委托他人进行投标,其在明知已经中标的情况下仍未向昂意置业或监理单位说明情况,撤回对第三人的委托,导致昂意置业及原告均对第三人的身份予以认可,而第三人的行为也足以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价值399971.22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加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分包协议及结算单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被告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明确提出异议。根据案外人昂意置业向本院提供的材料显示,相关函件中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与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明显不一致,第三人在与被告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中亦明确认可分包协议和结算单中加盖的项目专用章为第三人自行刻制,故仅凭分包协议及结算单中加盖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尚不足以认定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原告主张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根据原告所述,其仅依据中标通知书及昂意置业所述即认定第三人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等,未进一步核实第三人是否持有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亦未要求被告在合同中加盖印章,因此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具有使原告相信其有权代理被告的情形,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过失。综上,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5419元及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光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7元及财产保全费2520元,均由原告盐城光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