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山西某某工程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982民初13183号 原告:山东某某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告:山西某某工程公司 原告山东某某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某某理人)与被告山西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某工程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某某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山东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个别清偿65143.12元的行为;2.判令被告向山东某某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返还个别清偿款项65143.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2024)鲁0982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东某某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并于2024年7月23日作出(2024)鲁0982破2号决定书,指定山东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山东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6日向被告山西某某工程公司支付65143.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山东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65143.12元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已构成个别清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其返还。2024年9月20日,管理人向被告住所地邮寄通知书,通知被告向管理人返还上述款项,并可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该通知书被退回,后经管理人调查核实,得知新地址及联系方式,于2024年10月15日再次向被告邮寄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向管理人返还上述个别清偿款项。为此,管理人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个别清偿行为,并判令被告返还上述款项。 山西某某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东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与山西某某工程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山东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6日向被告偿还欠款65143.12元。 2024年7月15日,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鲁0982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东某某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24年7月23日,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鲁0982破2号决定书,指定山东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24)鲁0982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2024)鲁0982破2号决定书、截图、银行付款凭证、通知书、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上述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现公平清偿。山东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6日向山西某某工程公司支付65143.12元,用于偿还欠山西某某工程公司的欠款,属于个别清偿。2024年7月15日,法院受理山东某某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上述个别清偿行为发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该个别清偿行为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造成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人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山西某某工程公司应向某某理人返还个别清偿款65143.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6日向被告山西某某工程公司清偿65143.12元的行为; 二、被告山西某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某某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个别清偿款项65143.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被告山西某某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