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05民初6192号
原告:天津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中泓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综改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天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天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
原告天津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山西中泓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344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121032元(以40344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货款的30%);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于天津市签订《彤晟金属(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管制品,价格为332520元。合同还约定了产品交货、结算方式及付款、争议解决等事项。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已经签收货物并投入使用。经双方核对,被告收到货物的金额为403440元。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时,被告***作为被告山西某甲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超出职务范围作为担保人进入本案的合同,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货款,二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向原告采购过货物,也没有欠付原告工程款。根据(2021)晋0925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可以证明,案涉中广核宁武光伏发电项目是由上海某某公司发包给江苏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又将项目转包给山东东泓某某有限公司,我公司从未承包过该项目,因此案涉款项与我公司无关。2.如果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是真实的,对账单的形成时间是2020年9月1日,诉讼时效到2023年9月1日届满,所以我方认为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甲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
2020年9月1日证人***作为收货人在原告制作的《工程送货确认对账单》上签字,该对账单记载,“波纹管钢带管1500”单价为1190元、金额为399840元,“波纹管钢带管600”单价为150元、金额3600元,合计403440元。
2024年5月3日,被告***在标题为《彤晟金属(销售合同)》的图片打印件下方签字捺印并书写日期。该合同显示1500钢管数量为336米、单价980元、金额329280元,600钢管数量为24米、单价135元、金额3240元,合计332520元;交货地点为中广核宁武光伏项目地。合同下方需方处加盖印有“山西中泓某某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印章处签有“***”。同日,***还在有***签字的《工程送货确认对账单》复印件、有***签字及某甲公司公章的《工程送货确认对账单》复印件、原告自行制作的欠费表格、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催款函》及《付款协议书》(合同主体为原告、***、被告某甲公司、***)上签字捺印。被告某甲公司未在《付款协议》上盖章确认。
庭审中,原告表示,关于《彤晟金属(销售合同)》图片来源,原告表示系被告***向原告员工***发送的微信图片,***亦向其发送过一张合同的微信图片,原告方没有合同原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未找到***及***发送合同照片的记录。
证人***出庭作证表示,其为向***合伙人学习来到中广核宁武光伏发电项目,未与某甲公司签订过合同,亦未领取过工资。就案涉买卖,是项目的业主给***打电话要求采购,然后***给其打电话让其订货,其就给***打电话订货。货物送到后其进行了签收。***在一份买卖合同上签过字,但不知道合同上某甲公司的公章是如何盖上去的。
另查,2023年7月9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包括本案买卖合同在内材料进行催要,***表示知晓且需要联系一下。
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出具(2024)津0105民初6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山西中泓某某有限公司、***名下共计524472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原告交纳3142元保全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是否有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得到支持;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某甲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但某甲公司予以否认。在原告不能提供销售合同原件以及微信图片原始载体,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某甲公司确已收货并实际使用。综合在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本院综合判定原告提供的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证据未达到有高度盖然性标准,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的证言,2024年***在《工程送货确认对账单》、欠费表格等材料签字确认的情况,原告实际系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4034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于2024年5月3日对案涉货款金额进行确认,故其应自该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对于利率标准,因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日万分之五过分高于违约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以货款金额的30%为上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3年7月9日向***进行催要,故原告于2024年5月17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某甲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0344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0344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最高不超过货款金额的30%);
二、驳回原告天津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6元,由原告天津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695元,由被告***负担7351元;保全费3142元,由原告天津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05元,被告***负担2537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