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491民初1227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八里湖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某甲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某甲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西沙河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江西沙河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沙河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第三人沙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66466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5月11日利息为4345716元);二、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了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与江苏某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了九江市八里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赛城湖某某生态化改造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勘查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并签订《赛城湖某某生态化改造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勘查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之后被告某乙公司又将该项目的全部施工事项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将所有施工内容肢解为园建专业工程、绿化专业工程、道路专业工程、交通设施专业工程及市政配套设施安装工程五个专业分包工程与原告及原告指定的第三人沙河某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用于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9月安排管理人员及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至2022年1月完成了涉案项目的所有施工事宜。涉案工程的四个分项工程分别于2021年9月29日、2021年10月13日、2021年12月25日及2022年1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并且经发包人及审计结算机构对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审计认定工程总造价为170667159.8元。因涉案工程项目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某乙公司未履行任何施工义务,所有工程款应归属原告所有。经核算,被告某乙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44502496元,尚有24664663元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且完成结算审计,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和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某乙公司讨要工程款无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完成结算,被答辩人主张的欠付金额与事实不符,诉求金额有误。1.202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中明确“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最高院回复,虽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但还是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被答辩人不应当突破与答辩人的合同关系,诉求按照答辩人与业主方的结算价款170667159.76元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计算金额为170667159.8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因建设工程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如建设工程经验收并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结算协议的,不得再次就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完成结算造价,被答辩人按照合同结算约定于2023年2月至3月之间提交完整结算,答辩人于2023年7月完成最终结算,001号合同审定结算造价77806530.36元,002号合同审定结算造价8107870.89元,004号合同审定造价16710270.10元,总计102624671.35元,答辩人已付款95422772.3元,与被答辩人主张的欠付24664663元的事实严重不符。二、第三人沙河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就欠付工程款有独立请求权,应当另案起诉。被答辩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中包含第三人沙河某某公司的施工工程款,答辩人于2024年6月20日又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950000元,根据被答辩人主张已支付的144502496元,合计向被答辩人、第三人支付146452496.01元(其中被答辩人95422772.3元,第三人51029723.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答辩人与第三人单独就案涉工程签订003、005号合同,并单独进行结算,被答辩人主张支付包含第三人的工程款,有损第三人及答辩人的利益,如向被答辩人支付包含第三人的工程款,被答辩人构成不当得利,第三人应当就自身独立的债权另行起诉。三、被答辩人计算利息的基数有误,且根据合同约定已自愿放弃主张利息,被答辩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和解申请的前置条件。本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利息、诉讼费等经济性权利是法律规定可约定的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答辩人在每页合同的最下方要求被答辩人的代理人签字确定,保证被答辩人能够认真阅读每页合同条款,属于明显标识,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14.1条之规定,起诉之前应当向对方发送和解申请书,保留3个月的和解期限,如未达成和解,则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被答辩人在起诉前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前置条件。合同14.3条约定,被答辩人自愿放弃在诉讼中主张违约金、保全费等。
第三人沙河某某公司述称,1.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案涉的第三人名义签订的绿化工程、安装工程是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是由原告施工;2.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51029723.7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0日,九江市八里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江苏某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联合体成员)签订《赛城湖某某生态化改造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规模:(1)江州大道生态化改造工程:主要建设内容为……包含新建景观绿化、管道改造、铺装绿道、铺装人行道等;(2)赛城湖纵一路道路工程:主要建设内容为新建道路……包含新建道路工程、排水工程、交通工程、照明工程、通信管线工程、绿化工程等;(3)联湖路东侧支路道路工程:包含新建道路工程、桥涵工程、排水工程、交通工程、照明工程、通信管线工程等;(4)赛城湖新城道路交通设施完善工程:主要建设内容涉及5个交叉口均设置交通信号灯及电子警察,6条道路完善交通安全措施,重点路段增加区间测速……缺陷责任保修金为本项目审计结算价的3%,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防水工程免费保修期为5年),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无息)。2021年2月4日,被告某乙公司与第三人沙河某某公司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CSCEC2B—某—某—某-003),约定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绿化工程分包给沙河某某公司,合同价款暂定(含税价)19179850元,计价形式根据建设方给工程总承包方计价基础上进行下浮10.5%;保修期按甲方对业主提供保修条件同等计算,绿化养护期1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均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021年2月23日,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CS****004),约定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中交通设施完善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合同总价暂定合同价款(含税价)为17417750元;计价形式根据建设方给工程总承包方计价基础上进行下浮7.5%,保修期按甲方对业主提供保修条件同等计算,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贰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均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021年3月6日,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CS****002),约定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中园建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合同总价暂定合同价款(含税价)为34640200元,计价形式根据建设方给工程总承包方计价基础上进行下浮9.2%;保修期按甲方对业主提供保修条件同等计算,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贰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均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021年4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与第三人沙河某某公司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CS****005),约定中建二局将案涉工程市政配套设施安装工程分包给沙河某某公司,合同价款暂定(含税价)为42557490元,计价形式根据建设方给工程总承包方计价基础上进行下浮7.1%,结算价款=(合同内已完价款+签证变更)×(1-中标下浮率)±其他(注:合同已完价款及签证表更计价方式均采用建设方给总承包方计价方式);保修期按甲方对业主提供保修条件同等计算,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贰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均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021年6月23日,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CS****001),约定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中道路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合同价款暂定(含税价)78445632元,计价形式:根据建设方给工程总承包方计价基础上进行下浮6%;保修期按甲方对业主提供保修条件同等计算。另,上述五份分包合同书均对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参照本合同业主合同付款节点,向乙方支付相当于付款节点之间得到确认的完成量的60%进度款(进度款中包括2%的安全措施经费),工程完工上报完整结算书并经项目商务经理和项目经理确认后,3个月内付款比例可提高确权产值的80%,分包工程结算完成后在上述付款节点基础上3个月内可支付至90%,6个月内可支付至97%,保修期满后支付3%的保修金。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对因本合同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权利主张,任何一方如欲通过本条第3款约定的方式解决,则必须在提起第3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前,向对方发出书面和解申请书,并告知对方争议、纠纷或权利之事实及依据,在对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3个月为双方和解期限,在和解期限内,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若未达成和解协议的,任何一方可采取本条第3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任何一方若未履行上述和解程序而直接采用第3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则需要向对方承担本合同暂定总价1%的违约金;双方和解不成且已超过和解期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约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放弃在诉讼中主张律师费、差旅费、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除欠款本金之外的其他费用。
2021年4月29日,赛城湖新城道路交通设施完善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10月13日,江州大道生态化改造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12月25日,联湖路东侧支路道路工程竣工验收;2022年1月9日,赛城湖纵一路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前述五份分包合同工程与四份竣工验收单的工程范围总量一致,被告某乙公司跟业主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按照江洲大道、纵一路、联湖路、新城道路四条路进行确认和区分工程内容的,而某乙公司与分包方签订分包合同是将该四条道路的绿化工程、安装工程等5个工程分别与分包方进行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某丙公司于2023年1月通过微信向被告某乙公司项目经理黄某发送案涉五项分包工程的结算初稿,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4月19日就案涉五项分包工程重新制作了一份结算审核表发送给原告,原告于2023年4月在结算审核表上加盖公章(绿化工程及安装工程由原告某丙公司拿给第三人沙河某某公司盖章后再拿回),后返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进行内部审批并于2023年7月完成了结算会签。双方还确认经盖章认可的《工程总结算审核书》中载明的总结算实际应付款金额为:赛城湖某某生态化改造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道路工程专业分包工程77806530.36元、园建工程8107870.89元、交通设施完善工程16710270.1元、绿化工程为18860360.82元、安装工程为34810751.72元。被告某乙公司共计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95422772.3元,向第三人沙河某某公司支付51029723.71元。
又查明,2020年12月4日,原告某丙公司与第三人沙河某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沙河某某公司将某乙公司分包给其的赛城湖某某生态化改造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安装工程等施工内容交由某丙公司负责施工,项目利润由某丙公司享有,合作项目的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及工程款支付条件等基本情况均以沙河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为准,分包合同价款暂定6724万元,某丙公司按合作项目最终审定结算总造价的0.5%向沙河某某公司支付承包服务费,并向沙河某某公司缴纳企业代征所得税即最终审定结算总造价的2.5%;合作项目所有工程款进入沙河某某公司指定账户,总包方每支付一笔工程款,沙河某某公司按约定将承包服务费及企业代征所得税扣除,剩余所有款项归某丙公司所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自认,其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案涉五份分包合同的工程均是由原告某丙公司承建,且原告某丙公司又另找了第三人沙河某某公司签订绿化和安装工程的分包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原告某丙公司是否有权直接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案涉绿化工程及安装工程的工程价款;2.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3.被告某丁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绿化工程及安装工程虽由被告某乙公司与第三人沙河某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但被告自认其在签订案涉分包合同时即明知绿化工程及安装工程由原告某丙公司施工,也知晓原告某丙公司系以第三人沙河某某公司的名义签订该两项工程的分包合同,结合该两项工程的结算事实上也是由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进行核对,故某丙公司与中建二局之间就案涉绿化工程及安装工程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某丙公司有权直接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前述两项工程款。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将其从九江市八里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建设工程支解为五项工程分包给原告,相关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原、被告已就案涉五项工程完成结算,该结算属于独立性的约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故案涉工程款应按照结算审核书予以确认,即156295783.89元(77806530.36元+8107870.89元+16710270.1元+18860360.82元+34810751.72元)。原告主张按业主与被告之间的审计工程量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但业主与被告之间的发包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该项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考虑案涉分包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参照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确定损失大小。案涉合同总工程款为156295783.8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46452496.01元(95422772.3元+51029723.71元),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应于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90%,6个月内支付至97%,现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合同于2023年7月完成结算,故被告应于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至90%,2024年1月31日前支付至97%;另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工程范围的保修期年限,案涉工程质保期应为2年,现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9日竣工验收,质保期自2024年1月8日届满,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9843287.88元。经审核被告某乙公司付款明细,其于2023年10月31日前已支付136506600.92元(比结算价款的90%少4159604.58元),至2024年2月1日已支付144502496.01元(比结算价款少11793287.88元),后被告某乙公司又于2024年6月20日支付195万元,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159604.58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自2023年10月31日至2024年1月31日的利息为36564.63元,按11793287.88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自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6月19日的利息为156059.12元,前述利息合计192623.75元,后续利息以9843287.88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自2024年6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业主向被告的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计算进度款利息,但现无证据证明相关节点确认的完成量,结合被告已付款情况,故对原告关于进度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主张,案涉《分包工程专业合同书》虽然在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中约定:“乙方放弃在诉讼中主张律师费、差旅费、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除欠款本金之外的其它费用”,但首先,该条款虽列入争议解决条款,但其内容是对当事人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现案涉分包合同已属无效,该违约条款不具有独立性,亦属于无效;其次,该条款仅排除了原告的权利,并未排除被告的权利,显失公平,且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已经构成了违约,导致原告的资金被占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43287.88元及利息192623.75元(后续利息以9843287.88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自2024年6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852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287元,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7656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九江经开区支行;开户名称: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账户:1404********),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76565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