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汉晟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82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大街1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维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汉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斗门街道办义井寨村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汉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14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延安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合同履行过程中混凝土的单价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确定,而13张结算单中的部分结算单所载单价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调整,故不能以13张结算单所载金额确定汉晟公司的总价款。按合同约定进行调整后,单价为信息价的7.8折,总价款为8099929.5元。一二审判决依据13张结算单所载金额认定总价款,依据不足,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汉晟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费由汉晟公司承担。 汉晟公司提交意见称,延安建安公司主张依据信息价的7.8折作为双方的结算单价依据,不符合双方约定和事实,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且在2019年11月22日的结算单签署“单价准确”字样,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认可结算单价、变更合同单价、签订补充协议的权利。前2份结算单单价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价一致,其余11份结算单延安建安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了13份商砼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供货日期、浇筑部位、标号、数量、单价、金额、输送方式及结算金额,故一、二审法院将该13份结算单作为应付货款的最终依据,符合证据规则。延安建安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单价应为信息价的7.8折,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