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3民初2164号 原告:***,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大街13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6000元及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挂靠被告建筑公司,在包头市昆区钢24号街坊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同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进行施工,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76000元,合同约定验收后一周内支付所有工程款,被告建筑公司在合同上加盖项目专用章。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剩余款项未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承担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程款67000元,已给31000元余36000元。2023年10月31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钢24街坊院改造工程总欠款36000元,至今未付工程款,在2021年7月给打欠条一张后期口头承诺自打条之日起算利息,利息2分,今日起在2023年11月14日全部结清所有欠款等。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于出具欠条后给付原告10000元,现仍欠2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欠条及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000元未支付,被告***应当支付。关于利息,根据《欠条》记载,被告***承诺自打条之日起算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建筑公司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关联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元及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25元,原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及执行阶段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