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6民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陵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陕西省黄陵县土德路16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居民,现住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大街1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负责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上诉人黄陵县教育体育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24)陕0632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教育体育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代缴建安劳保统筹构成不当得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本案被上诉人无论以追偿权诉讼和不当得利诉讼,均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超过诉讼过时效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未做任何处理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辩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作为得利方应当向答辩人返还不当得利。案涉的劳保统筹金32万元本就是上诉人应当缴纳的,但是其却并没有缴纳,而是答辩人以其名义代为缴纳了。并且上诉人在向原审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也并不包含该劳保统筹金,其作为得利方明知该劳保统筹金属于其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取得的不当利益,而该利益又是答辩人所支出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九百八十五条、九百八十七条规定,答辩人作为受损方有权请求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在答辩人为上诉人代为缴纳案涉劳保统筹金时,上诉人也是完全知情并授权的。上诉人在案涉的“黄陵县隆坊镇中心幼儿园项目”中的负责人就是***和***,在答辩人为上诉人代缴劳保统筹金后,其二人也是在收款票据上签字确认了。并且在一审庭审查明的证据中,***和***均明确表示了上诉人当时也委托答辩人代为缴纳了劳保统筹金的。关于答辩人代为缴纳的劳保统筹金,上诉人和答辩人并未约定返还时间,所以主张该统筹金的诉讼时效并非是于答辩人代缴之时,而是在答辩人主张之时起算。也就是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答辩人起诉之日起算,本案也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原判。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缴劳保统筹金3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陵县隆坊镇中心幼儿园系被告黄陵县教育科技体育局的建设项目,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借用该公司资质具体施工黄陵县隆坊镇中心项目。原告与***系朋友关系,受***指示,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延安市建筑劳保基金行业统筹办公室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以其个人名义存入200000元,注明黄陵县隆坊镇中心幼儿园保险金;2013年4月27日,原告又向该账户内存入120000元,注明系隆坊镇中心幼儿园统筹金。2013年1月21日,黄陵县建筑业劳保基金统筹办公室向原告出具缴费单位为黄陵县教育局200000元的陕西省建筑行业劳保费用统一收款收据,注明原告代缴;同年4月27日又向原告出具120000元的统一收款收据,亦注明原告代缴。被告教育局项目责任人***(又名***)及相关人员***在原告持有的陕西省建筑行业劳保费用统一收款票据上签字确认。原告垫付的统筹费用经原告和***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教育局认可其局未缴纳涉案工程的劳保统筹费用。另查明,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延安仲裁委员会(2020)延仲裁字第203号调解书调解,被告教育局分期支付被告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3700928.14元。被告教育局认可该款项中因被告建筑公司非涉案工程统筹金的缴纳主体,被告教育局与被告建筑公司的调解款项中未包括涉案统筹金3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劳保统筹费系建设单位在领取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前,向建筑行业劳保费管理机构缴纳的费用,故劳保统筹费缴纳的主体应为建设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教育局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系受他人指示代被告教育局缴纳了黄陵县隆坊中心幼儿园项目的劳保统筹基金,因教育局无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原告有权请求其返还,故该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非追偿权纠纷。原告代被告教育局缴纳劳动统筹费用后,被告教育局项目的相关负责人在原告持有的票据上签字确认,亦当庭认可该费用由原告代缴,该笔费用被告教育局经原告及相关主体多次主张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教育局项目负责人在原告持有的票据上签字及原告和相关主体向项目负责人主张权利均系其项目负责人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作为该笔费用的缴纳主体主张被告教育局返还其代缴的统筹费320000元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虽原告与被告教育局无直接法律关系,但原告系受他人指示代被告教育局向劳保统筹管理机构缴纳该费用,被告教育局作为受益方,其负有向原告返还该笔费用的义务,对其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该笔费用无事实及依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该项目的其他主体向被告教育局的项目负责人多次主张该笔费用,对被告教育局辩称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原告未向被告建筑公司主张该费用,对被告建筑公司辩称的原告主张的费用与其公司无关,应由被告教育局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其答辩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陵县教育科技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款3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黄陵县教育科技体育局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上诉人黄陵县教育体育局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经查,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保统筹费系建设单位在领取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前,向建筑行业劳保费管理机构缴纳的费用,故劳保统筹费缴纳的主体应为建设方。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系受他人指示代上诉人向劳保统筹管理机构缴纳劳保统筹费,上诉人系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人,故其构成不当得利,应当给***予以返还。2、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本案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在主张该笔款项,故上诉人主张***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黄陵县教育体育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黄陵县教育体育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