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632民初914号
原告:***,女,195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黄陵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黄陵县村民,现住店××镇××小区。委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大街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223501064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村民,现住该村。
原告***诉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代偿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生效民事调解书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申请费和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1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借35万元,并向其出具条据。2020年5月15日,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并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20)陕0632民初3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债权债务。后进入执行阶段,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剩余款项尚未支付。现因第三人***对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债权且怠于行使其权利,原告以此为由提起诉讼。
经查,***因故去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去世导致本案主体不存在,起诉时未变更主体,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