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25民初2805号
原告:安徽恒晶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唐前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恒晶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国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恒晶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国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恒晶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510055元及逾期支付该货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5月16日间,原、被告签订了7份关于电缆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原告早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全面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1005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成讼。
***(北京)国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安徽恒晶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7份双方签订的关于电缆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原件、7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企业对账函原件、3份原告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被告***(北京)国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安徽恒晶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收录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5月16日间,安徽恒晶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国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7份关于电缆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对标的、供货范围、合同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出卖方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安徽恒晶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也出具了7份增值税发票,双方交易的总价款为627505元。安徽恒晶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早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电缆供货义务,但***(北京)国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全面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安徽恒晶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只向安徽恒晶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117450元的货款,安徽恒晶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国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经对账函确认,***(北京)国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安徽恒晶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10055元,之后安徽恒晶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成讼。
本院认为,安徽恒晶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国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电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北京)国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安徽恒晶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10055元的事实,有安徽恒晶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对账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故安徽恒晶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北京)国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005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国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双方未约定买方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安徽恒晶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自收到***(北京)国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对账函回执之日(2016年12月15日)起,以货款5100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安徽恒晶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国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恒晶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1005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以货款5100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9260元,由被告***(北京)国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丁 策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静
附件: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违约行为。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应变。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