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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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5民初2271号
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富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金塔路南侧(技术监督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81209239(1-1)。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万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高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661428952J。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安徽恒晶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高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705027369D(1-3)。
法定代表人:唐前进,公司董事长。
被告:唐前进,男,1949年5月9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富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元小贷公司)与被告安徽万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安徽恒晶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晶公司)、唐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元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恒晶公司、唐前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元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徽万泰电缆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及支付利息123639.16元,并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6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支付利息,并按月利率18.6‰的30%加收罚息;2.判令被告安徽万泰电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安徽恒晶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唐前进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对被告安徽万泰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徽万泰电缆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05827.8元、罚息19286.34元,合计125114.1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6日,被告万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共计260万元,约定月利率18.6‰,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恒晶公司、唐前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然被告在归还部分借款后,剩余利息未能给付,富元小贷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安徽万泰电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确实存在,借款本金已经全部还清,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过高,不应超过法定利率。
安徽恒晶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唐前进辩称:对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和利率18.6‰没有异议,但加上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超过了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9年5月22日应付的利息应为11066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安徽万泰电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富元借字(2017)第180号,约定安徽万泰电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8.6‰,逾期还款按借款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恒晶公司、唐前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安徽万泰电缆有限公司给付了借款本金260万元。截止2019年5月22日,被告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但利息部分未能给付。另查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富元小贷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汇款凭证、业务回单、被告还本付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关于案涉借款罚息计算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和安徽万泰电缆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第三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该约定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如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方式,罚息部分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债权人能够主张的利率标准,该罚息部分利率应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富元小贷公司要求按月利率24.18‰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应该由谁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万泰公司承担本案的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10000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原告一并主张的,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数额总计已经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和安徽万泰电缆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安徽万泰电缆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给付约定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125114.14元,律师费10000元,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及律师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恒晶公司、唐前进在涉案《保证合同》上保证人栏签字**,承诺对安徽万泰电缆有限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依法应当对安徽万泰电缆有限公司所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万泰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富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罚息110667元;
二、被告***、安徽恒晶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唐前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安徽省无为县富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3元,减半收取计2146元,由安徽省无为县富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6元,由安徽万泰电缆有限公司、***、安徽恒晶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唐前进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徐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