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滨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滨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53民初82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熙思,重庆中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区。 被告:重庆滨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南段3号47幢1-1,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重庆市**区远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MA600QAB2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滨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熙思,被告***本人,***本人,滨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滨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21年5月19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为2%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计至起诉之日,利息约150,000元,本息合计750,000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3.请求法院判令***就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一般保证的还款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用于其名下“重庆滨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于2021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中载明:1.被告于2021年5月19日借到原告人民币600,000元;2.该笔借款于2021年7月18日前全部归还;3.借款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4.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原告为实现自身合法权益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将该借款分别转入***的个人账户以及***指定的借款账户:重庆欣雨建材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6月21日,被告仍未还款。经过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于2022年7月27日自愿与原告达成了《还款承诺协议》,要求原告撤诉,双方约定在2022年8月底之前被告***向原告还款360,000元,2022年10月15日前归还借款240,000元,并就2021年至2022年底的利息进行了结算,担保人***在该《还款承诺协议》《借条》上签订确认担保。原告按照约定向法院提起撤诉申请,法院准予。2022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80,000元利息后,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金额是600,000元,但是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归还三笔款项共计134,000元,其中包括垫付增值税发票款24,000元。上述款项应当在原告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被告滨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公司归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该借款是被告***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公司并不欠原告的款项,是原告尚欠其公司借款本金188,269.60元未归还,借款时间为2022年1月28日,应付利息计算至2023年2月17日,利息为47,956.64元。 被告***辩称,认可担保责任,其对双方结算后的金额在被告***未清偿的范围内承担,在其承担后原告不能再向被告***主张。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于法有据,向法庭举示《借条》《还款承诺协议》《银行账户支出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滨隆公司工商信息》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被告滨隆公司及***均认可《借条》《还款承诺协议》的真实性,其它不予认可。原告举示《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的费用。三被告对于该组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又举示了《收条》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佐证案涉借款发生的缘由。被告***仅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被告滨隆公司认为与公司无关,且收条载明的系原告与公司其他借贷合同。经审查,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民事裁定书》《收条》与本案待查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符合客观性、法定性要求,故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被告当庭未举示证据材料。 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300,000元。 2021年5月20日,被告滨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重庆欣雨建材公司转款300000。被告***称案外人重庆欣雨建材公司又将上述款项向其交付。 关于上述借款的资金来源,原告称:最初600,000元是被告***让其在滨隆公司借的,其向公司出具了借条。2021年5月19日公司转至其账户300,000元,当天其将该笔款项转至被告***账户;剩余300,000元,被告***指定其在滨隆公司申请,将该300,000元直接支付至欣雨公司。其借滨隆公司的600,000元及利息在后续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滨隆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条。并举示《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大写陆拾万元整),利息¥88000(大写捌万捌仟元整),款项从第二笔工程款(到款时间2021.12.24)中扣除,已全部结清。收款人:重庆滨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间2021.12.24,滨隆公司**确认。被告称欣雨公司后又把300,000元材料款向其支付,故其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2021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人民币600,000元整,大写陆拾万圆整。借款方式分两笔转账(其中300,000元,转入***621258301590XXXX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银行账户;剩下300,000元由重庆滨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转账给***指定借款账户重庆欣雨建材有限公司11447182XXXX中国银行重庆**兴荣支行),借款期限: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月息2%。此款于2021年7月18日前归还。借款人承诺如未按时足额归还,则出借人为实现自身合法权益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如借款人未归还由担保人归还。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2022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由原***在2021年5月19日与**借款60万元,在2021年11月10日***还款30,000元,垫付**增值税票款24,000元,作共计还息54,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1.定在2022年8月底付借款360,000元。2.在2022年10月15日还借款240,000元。3.利息(2021年5月19日至2022年8月30日共计利息15个月*12000=180,000元-54,000元=126,000元,2022年8月30日至2022年10月15日46*160=7,360元)定在12月底前付息126000+7360=133,360元……被告***、***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出具《还款承诺协议》后,原告称被告于2022年9月2日还款 80,000元,未约定是利息还是本金。 另***公司系一成立于2018年7月的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11月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由***、胡彬变更登记为***、***。原告为实现其案涉债权,与重庆中炬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后者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其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元。 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20日、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3.85%。2022年6月30日,原告曾就案涉纠纷诉至本院,后于8月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并被准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还款承诺协议》《银行账户支出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收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借款,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款合同成立,现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民间借贷具有无效情形,故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于法有据。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关于尚欠本金。《还款承诺协议》约定了2022年8月底付借 款本金360,000元,2022年10月15日付借款本金240,000元,2022年12月底前付计算至10月15日的利息,实质是对2022年10月15日之前的利息的给付时间作出特别约定,即先偿还本金后支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双方约定截至2022年10月的利息于当年12月底前支付,故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款项支付性质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于2022年9月2日支付的80,000元,应当视为归还的本金,因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20,000元(600,000元-80,000元)。 关于利息部分。无论是《借条》的约定还是《还款承诺协议》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可以看出双方对利息约定的标准是一致的,即月利率2%,但该约定已超过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3.85%*4),故应以后者为限计息,扣除双方认可的被告已付的利息54,000元(30,000元+24,000元),故截至2022年9月2日归还部分本金时,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共计66,890元(600,000元*15.4%/12/30*471天-54,000元),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15.4%标准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另原告关于法律服务费30,000元的主张,因合同双方对于费用承担主体有明确约定,同时原告亦举示《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其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费用,故应予支持。 关于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主体。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系被告滨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是以个人名义订立的,应当认定***个人系借款人。原告主张借款用于滨隆公司支付货款,应当与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就此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支付货款仅是滨隆公司***公司转账时电子回执上载明的款项用途,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充分证明款项的性质。其次,结合原告关于出借资金来源的陈述,系其向滨隆公司借款所得,再转账给被告***个人及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如若滨隆公司系借款人,其向原告出借后又向原告借款,不符合常理。综上因素考量,不宜认定被告滨隆公司系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亦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在《借条》与《还款承诺协议》上均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确认,对保证范围亦作出明确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关于一般保证保证责任的规定,其应当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0元,支付截至2022年9月2日尚欠利息66,890元,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15.4%标准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法律服务费30,000元; 三、被告***就被告***本判决第一、二判项债务,在对被告***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65元,由原告**负担831元,被告***、***负担4,834元。被告负担的4,834元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直付至原告**,被告***在对被告***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