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6110号
原告:江苏***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新河镇周圈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双族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村徒骇河桥西5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江苏***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告山东双族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钢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额为2472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48558元;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镀锌凸字管等货物,双方就合同的履行、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1618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2021年5月26日做出承诺,在2021年6月28日前向原告给付1618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原告的要求邮寄。如果逾期给付承担税点金额16186元的3倍违约金。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园林公司变更第一项诉求为:请求被告钢管公司向原告园林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1618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钢管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4日,原告园林公司与被告钢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园林公司购买被告钢管公司的镀锌凸字管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园林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被告钢管公司虽然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但未向原告园林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钢管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做出承诺:“本公司(山东双族钢管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6号收到江苏***林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1860元票据金额10%用于开票的税点金额16186元,本公司承诺据此开票,将于2021年6月28号之前将发票金额1618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完成并以邮寄方式快递到贵公司指定收货地址(济南市历城区××镇西彩石安置房,收件人**188××××****),逾期一天发票未按时开具并邮寄,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税点金额16186元的3倍违约金额付于江苏******有限公司,***,山东双族钢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后来,被告钢管公司未有履行承诺。
本院认为,被告钢管公司未按其承诺为原告园林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1618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违约,原告园林公司请求被告钢管公司履行开具票面金额为1618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3倍的违约金48558元(16186元×3倍),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双族钢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双族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江苏***林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618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山东双族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林有限公司违约金485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元,由被告山东双族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