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东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6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施园路****。
法定代表人:郭岭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怡,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桃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淑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锋,男,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部门经理,住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尧,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391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森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改判驳回东岳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苏质鉴字第19HT075046号《鉴定报告》存在未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检验依据作为鉴定依据、检验环境与合同约定使用环境不符等问题,不能作为认定凯森公司设备质量不合格的依据,原审法院直接采用该鉴定报告作为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国家行业标准规范性文件:《JGJ353-2017焊接作业厂房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该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厂房专项技术改造的焊接作业厂房的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其中9.5.3条规定:“循环风量应使得室内污染物浓度值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1部分化学有害因素》GBZ2.1的有关规定。”另根据凯森公司与东岳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签订的《焊接烟尘净化系统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协议约定:“对焊接烟尘排放标准的要求,封闭空间内电焊烟尘经过焊烟净化处理设备回风的空气保证低于《工业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化学因素》(GBZ2.1-2007)的标准要求,在工作场所内粉尘容许浓度:电焊烟尘总尘≦4mg/m3”,即双方约定的验收依据为《工业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化学因素》(GBZ2.1-2007),东岳公司的起诉状中也认可并确认该验收依据。即不论是国家规范或凯森公司与东岳公司的约定,均确认验收依据应为《工业场所有害因数职业接触限值化学因素》(GBZ2.1-2007),但《鉴定报告》所引用的鉴定依据为《环境空气总悬颗粒物测定》(GB/T15432-1995),非双方约定的检验依据,也非国家规范的检验依据,所以凯森公司认为鉴定机构以非约定检验依据作出的检测结果不能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约定质量。
2、根据国家行业标准规范性文件:《JGJ353-2017焊接作业厂房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之附表A.0.2《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容许浓度》的规定,电焊烟尘总尘≦4mg/m3的重要计量标准为: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而且凯森公司与东岳公司协议中约定电焊烟尘总尘≦4mg/m3,也是依据设计规范文件中所涉《工业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化学因素》(GBZ2.1-2007)规定的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即以时间为权数规定的8H工作日或者40H工作周的平均容许浓度。而《鉴定报告》中对于焊接烟尘总尘浓度的检测结果为分别按照10:30-11:30、13:50-14:50、15:40-16:40测出的平均值,《鉴定报告》采用1小时内的浓度检测结果明显与采用8H工作日或40H工作周的时间检测的加权平均容许浓度结果不同,从而得出的鉴定结论也有较大偏差。
3、《鉴定报告》所使用的检材存在东岳公司更换过设备元件、东岳公司已长期使用检测设备,在第二次现场检测时设备存在关键部位漏气现象等情况,但《鉴定报告》中未涉及对于检材存在的以上因素是否影响检测结果,也未排除以上因素后再进行检测或在检测结果中排除上述干扰因素,所以凯森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的检测结果无法反应涉案产品的真实质量情况。
4、根据《鉴定报告》中:“涉案设备烟尘净化系统生产车间无组织检测”,“在B11和B4、B12和B13两区域之间,靠南边的门正在改造,处于敞开状态,少量烟尘会扩散出去”说明检测时这些区域没有处于封闭状态。而根据凯森公司与东岳公司《技术协议书》约定:“对焊接烟尘排放标准的要求,封闭空间内……”双方对于检测环境有明确约定,要求为封闭空间内,但鉴定机构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设备使用范围中进行检测,严重影响设备捕捉率、净化率结果的检测。
5、根据《鉴定报告》,在第一次现场检测时出现了各种干扰因素,如焊接机器人焊烟溢出、打磨、燃烧铁板等情形,鉴定机构专家认为该干扰因素影响检测结果所以安排了第二次检测,并以第二次检测结果作为依据制定《鉴定报告》。但根据《鉴定报告》对于第二次现场检测情况的描述,仍存在东岳公司打磨焊缝工作,经鉴定专家建议后方才停止、检测环境不封闭以及设备关键部位存在漏气现象需要修复和清灰,鉴定专家建议拆卸滤筒确认漏风情况,但遭东岳公司拒绝。再加上检测前在检测区域的生产设备和净化设备均未运行,检测环境内已存在大量烟尘,所以凯森公司认为在以上干扰因素下进行的检测结果不准确,不能反映设备的净化率、捕捉率实际数值。
6、关于《鉴定报告》中的捕捉率检测结果,鉴定机构对捕捉率的检测采用的是检测焊丝消耗量,没有明确计算捕捉率,也未提供以该方法计算捕捉率的所依据检测标准,凯森公司不认可鉴定报告中对于设备捕捉率的检测结果。
7、关于《鉴定报告》中净化率的检测结果,凯森公司与东岳公司明确约定:“对0.3um以上超细粉尘的净化率可达99%”,但《鉴定报告》中对于净化率的检测未区分0.3um以上及以下的粉尘,不能体现针对0.3um以上超细粉尘净化率的检测结果。根据《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GBZ/T192.1-2007)规定:滤膜增量≦1mg时,应用感量为0.01mg的分析天平称量。而《鉴定报告》检测数据,设备出口浓度很明显≦1mg,出口浓度检测仪器以及结果应该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但检测时所使用的设备精度达不到要求,《鉴定报告》中的出口浓度,小数点后仅保留一位小数点,鉴定结论出现严重偏差。
8、关于《鉴定报告》,没有附上公司任何鉴定资质文件,专家组成员没有见到任何从事专业、技术职称的相关证明,而且几位专家均不是环保专业、也不是空气过滤、空气环境检测方面的专家,专业性严重不足。
综上,凯森公司认为,鉴定报告的结论无法客观、公正地反映设备的真实质量情况,鉴定环境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各种干扰因素,因此净化率、捕捉率和烟尘总尘三项指标数据存在不科学性,鉴定过程不严谨,专家意见前后表述不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直接采用该鉴定报告作为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
二、东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2个半月后提出异议,超过合理期间,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根据《焊接烟尘净化系统购销合同》第3.1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结束连续试运行七日后,设备质量均符合技术协议的各项要求,买卖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及《技术协议书》第七条验收标准第2款第(1)项约定:“甲方按照经确认的技术资料和图纸进行验收”,双方明确约定了验收标准以及验收时间,本案中凯森公司于2018年9月完成了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和相关操作人员的培训,并提交了监测报告。东岳公司在监测报告提交后1个月内均未提出异议,且东岳公司自调试完成后使用连续2个半月内未提出质量异议,显然超出了正常、合理的验收期间。本案所涉设备系属于环保设备,通常情况下设备的验收期为一周(即合同约定的试运行七日),东岳公司称“试运行二个半月”无合同依据,因此凯森公司认为,因东岳公司原因导致未及时验收,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
三、凯森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东岳公司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根据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凯森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且根据中国行业标准《AQT-4237-2014焊接烟尘净化器通用技术条件》,焊接烟尘类别为非合金钢和低合金钢的净化率要求达到95%或以上,在《鉴定报告》中凯森公司的设备在诸多干扰因素下,净化率仍可达到国家规定的95%的标准,由此可见,设备可以继续正常使用。而且时至今日,东岳公司仍在使用这些设备,所以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程度。另,东岳公司在2018年的企业环保项目中,投入使用焊接烟尘控制设备后,其中凯森公司焊接烟尘控制设备占东岳公司2018年度总焊接烟尘投入项目资金的78.9%,取得效果显著,烟尘排放指标均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并于2019年3月进入徐州市环保局应急管控“白名单”。由此也可证明,凯森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已经实现了东岳公司的合同目的。综上可见,即使凯森公司交付的设备在实际使用中存在瑕疵,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东岳公司也可以要求凯森公司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责任,并非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东岳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无法律上的依据,一审错误判决解除双方合同,扼杀正在进行的交易,严重背离了司法初衷,没有让凯森公司在案件中感受到一丝公平正义。
四、原审法院未考虑涉案设备已经使用及被更换元件,判决凯森公司归还全部设备款属于判决错误。本案中东岳公司向凯森公司采购设备以来,存在长期使用,并未进行任何维修保养,且存在私自更换设备元件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的法律后果仅为凯森公司归还全部设备款,未考虑到涉案设备的使用情况,也未考虑到涉案设备经东岳公司更换元件后无法按照恢复原状进行返还,对东岳公司造成涉案设备的恢复原状或者损失赔偿不闻不问,不做任何释明和处理,严重偏倚,属于判决错误。
综上所述,凯森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东岳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采用鉴定报告作为裁判依据,不存在任何错误。1、上诉人认为《鉴定报告》引用的鉴定依据《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测定》(GB/T15432-1995)不是合同约定检验依据,《工业场所有害因素执业接触限值化学因素》(GBZ2.1-2007)才是约定的验收依据,是故意混淆概念。《工业场所有害因素执业接触限值化学因素》(GBZ2.1-2007)仅规定了“电焊烟尘量小于4毫克/立方米”,该文件没有规定检测的方法。《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测定》(GB/T15432-1995)规定了“电焊烟尘量小于4毫克/立方米”的检测方法,为此鉴定机关将此作为依据。《鉴定报告》是通过《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测定》规定的方法检测涉案设备,得出每立方电焊烟尘量不符合《工业场所有害因素执业接触限值化学因素》小于4毫克的要求。一个是检测方法,一个是判定限值,双方约定的是判定限值,鉴定报告也是以此作为判定的,没有矛盾。
2、上诉人认为《鉴定报告》采用1小时检测结果与采用每日工作8小时或每周工作40小时对于“电焊烟尘量小于4毫克/立方米”检测结论偏差较大,观点错误。首先,采用1小时检测方案在检测前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包括上诉人)确定的,上诉人应当接受检测结果,不能因为检测结果不合格,就出尔反尔。其次,《鉴定报告》采用1小时检测有利于上诉人,因为随着焊机工作时间越长产生的电焊烟尘就会越多,那么浓度检测结果就会越高;反之,焊机工作时间越短产生的电焊烟尘就会越少,那么浓度检测结果就会越低。所以采用1小时只会对上诉人更有利。最后,上诉人提到的《焊接作业厂房共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及附件《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容许浓度》既不是双方约定的检测依据,也不是鉴定机关采用的检测依据,不能作为评判检测结果的依据。
3、上诉人认为《鉴定报告》使用的检材(涉案设备)存在被上诉人更换设备元件、长期使用,第二次检测设备存在漏气情况不是事实。关于设备已经使用问题。设备自2018年9月安装后为了调试,经过被上诉人同意即开始投入调试使用。调试使用中出现诸多质量问题,上诉人便开始进行整改,直到2019年2月20日涉案设备忽然全部无法启动,设备屏幕上出现报警显示(此时该设备尚未调试验收)。涉案设备忽然全部无法启动,应是上诉人设置了“停止工作”程序的单方毁约行为。为此上诉人在一审期间(2019年4月7日)曾经书面申请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查明无法启动的现状和原因,后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查验。设备全部无法启动的状态直至上诉人为了配合司法鉴定工作委派员工对全部设备进行解锁、维护,设备才可以短暂的运行,之后再次无法启动工作。综上,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属于调试阶段尚未验收合格,不应曲解为被上诉人“已经使用设备”设备不予退还的理由。
关于设备更换元器件问题。首先,上诉人为了配合司法鉴定对全部设备进行了维护,维护完毕后经上诉人同意才进行的司法鉴定,所以涉案设备更换部分元器件不应作为上诉人出尔反尔否定鉴定结论的理由。其次,指责被上诉人更换原件是无稽之谈,因为设备无法启动工作被上诉人没有理由对无法启动工作的设备更换部件。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诉人在对设备调试阶段、配合司法鉴定维护阶段,都对涉案设备进行打开,完全具有更换元器件的条件。
关于B06、B09设备漏气问题。检测前双方已经现场识别,所以《鉴定报告》不包含B06、B09设备检测,详见《鉴定报告》第12页检测数据表。B11与B14区域、B12与B13区域这两个区域处于正常状态(鉴定报告第9页第一行),经检测B12与B13区间的捕捉率只有21.7%,B11与B14区域的捕捉率只有36.5%,即使去除漏气区域的检测数据,仅看B11与B14区域、B12与B13区域这两个正常区域的捕捉率也远远不足75%。
4、上诉人认为“靠南边的门正在改造处于敞开状态,少量烟尘会扩散出去”,首先此种情况对于电焊烟尘总尘小于等于4毫克/立方是有利的,因为少量烟尘扩散没有计入到每立方米的电焊烟尘总量。其次,此种情况对于净化率没有影响,因为净化率检测是对烟道两端吸入烟尘和排除烟尘的检测,对于没有进入烟道的烟尘对于净化率检测没有任何影响。最后,此种情况对于捕捉率的影响可以忽略不计。第一,远离南门的B07与B02区间的捕捉率只有9.2%,远未到75%捕捉率。第二,距离南边的门最近的B12与B13也是影响微乎其微、忽略不计。因为靠南边的门正在改造虽然处于敞开状态,但是南门外是另一个封闭状态的车间,并不是敞开状态的室外空间,不会产生空气对流等现象,不会对检测结果产生直接影响,就如B12与B13区间的捕捉率只有21.7%,远未到75%捕捉率。况且检测结论是三项指标都不合格,并不是捕捉率一项不合格,所以不影响本案退货、合同解除的认定。
5、上诉人认为检测环境内有大量烟尘,不能反映设备净化率、捕捉率实际数值。此种情况对于净化率没有影响,因为净化率检测是对烟道两端吸入烟尘和排除烟尘的检测,对于没有进入烟道的烟尘对于净化率检测没有任何影响。此种情况对于捕捉率没有影响。关于B06、B09设备漏气问题。检测前双方已经现场识别,所以《鉴定报告》不包含B06、B09设备检测,详见《鉴定报告》第12页检测数据表。
6、上诉人对捕捉率的检测结果的质疑。《鉴定报告》第15页到16页已经有详细的计算说明。
7、上诉人认为《鉴定报告》净化率的检测结果没有区分0.3Um有违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观点错误。无论是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还是上诉人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时(鉴定报告:2018环检气字第866号),对净化率的检测结果都没有区分0.3Um。所以不区分0.3Um作为检测净化率是双方的合意。至于上诉人认为不符合《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检测数值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问题,首先《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既不是双方约定的检测标准,也不是鉴定机关采用的鉴定标准,上诉人肆意用此标准否定鉴定结论观点不成立。其次检测数值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不影响最终结论。
8、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是经江苏省高院核准的质量鉴定机构,在“江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上可查询到到该机构的鉴定资质、鉴定范围。涉案焊接烟尘净化技术系统设备的鉴定,涉及到各方面的专业知识,鉴定机构为此配备了机械、电气、控制、暖通(环境)等方面的专家,完全符合鉴定工作的需要。
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超过合理期间,与事实不符。2018年9月份设备安装,2018年10月19日设备调试阶段被上诉人员工张晗发出邮件给上诉人员工王仕栋,反馈设备故障问题,寻求彻底解决办法。自此双方为了解决设备的质量问题,先后于2018年12月18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4日分别召开了三次会议,另外就质量问题双方往来的邮件也有十几次之多(详见一审被上诉人提供证据4至证据7)。上诉人无视上述事实,认为超过质量异议期纯属颠倒黑白。
三、上诉人认为本案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生产环保设备的专业单位,在向被上诉人推销设备时,承诺达到99%净化率、烟尘捕捉≥75%、电焊烟尘总尘≤4mg/m3及其他一些要求,为此把上述内容写入协议作为验收标准。但是,验收时上诉人自行委托的第三方出具了检测报告(2018环检气字第866号)显示99%的净化率不合格。对于烟尘捕捉≥75%,上诉人先是推诿“称重法监测捕捉率”可以检测结果,后又称目前是没有检测机构检测。2019年1月21日、22日双方往来的邮件显示上诉人明确拒绝被上诉人的整改要求。鉴于涉案设备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除尘效果不好、上诉人自行检测不合格等诸多因素,被上诉人才启动司法程序予以鉴定。司法鉴定结果显示上述三项验收指标都不合格,至此上诉人交付的设备没有达到约定的三项标准,被上诉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退还设备、追回已付货款。
四、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考虑已经使用及被更换元件的观点错误。综上,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东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焊接烟尘净化系统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2、凯森公司返还设备款492.1万元;3、凯森公司赔偿东岳公司损失300万元;4、诉讼费用由凯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6日,东岳公司(甲方)与凯森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KS18052501的《焊接烟尘净化系统购销合同》及其《技术协议书》各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七种不同规格型号的中央式烟尘净化器及移动式高压烟尘净化器,价值合计721万元,运输及保险费用8万元,安装调试费20万元,总金额为749万元,最终优惠价为730万元,本合同总价包括焊接烟尘净化器及其所需的全部附属部件(线缆、安装附件等)的价格,包括包装费、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调试费、操作维护人员培训费、检验、验收的相关费用及乙方认为需要的其他费用等;乙方收到合同总款额40%后,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总款额30%,调试合格后付总款额25%,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5%;交货及试生产日期,合同生效后,中央式焊接烟尘净化器及其所需的全部附属部件于六十日内运抵甲方现场;设备安装调试结束连续试运行七日后,设备质量均符合技术协议的各项要求,买卖双方共同验收合格,质保期从验收合格后计算,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在此期间,设备出现故障后,通过通讯手段不能解决,乙方或指定授权维修人员接到反馈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一次故障恢复时间不得超过2日;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所指设备的部件名称、规格、数量、质量要求进行安装调试,甲方应按本合同所规定的数额和期限向乙方支付合同所指各项款项;项目要求,其中焊烟净化处理系统在工作时对焊接烟尘进行有效捕捉(烟尘捕捉率≧75%)和净化(除尘效率不低于99%);对焊接烟尘排放标准的要求,封闭空间内电焊烟尘经过焊烟净化处理设备回风的空气,保证排放低于《工业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化学因素》(GBZ2.1-2007)的标准要求,在工作场所内粉尘容许浓度为电焊烟尘总尘≦4mg/m³;焊接除尘方案布置实施一期(A厂房)及实施二期(B厂房),并约定了焊接除尘处理装置技术参数及规格;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必需的技术培训,包括对操作人员的培训和技术人员的培训,以便于买方正常的使用、维修、保养设备;验收标准为乙方供货产品完全满足技术协议约定的各项技术参数;乙方供货产品验收方式为,甲方按照经确认的技术资料和图纸进行验收,按双方最新签订技术协议相关标准验收,外形尺寸按照经确认的图纸验收,焊接烟尘经设备处理效果的验收:电焊烟尘经过焊烟净化处理设备外排的空气,保证排放低于《工业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化学因素》(GBZ2.1-2007)的标准要求,在工作场所内粉尘容许浓度是电焊烟尘总尘≦4mg/m³;验收依据为甲乙双方均认可的有环保检验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资料,检测费用由乙方负责。
2018年5月28日,东岳公司支付凯森公司货款292万元。
2018年6月12日,东岳公司、凯森公司双方签订了《焊接烟尘净化系统合同更正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在《焊接烟尘净化系统购销合同》中,合同金额为730万元,其中移动式高压烟尘净化器经现场验证,使用效果差,无法满足使用需求,经双方协商,取消合同中移动式高压烟尘净化器6套的采购,含税价共计27万元,合同总金额调整为703万元。合同已预付41.536%(292万元),在发货前付28.464%(200.1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付25%(175.75万元),其余5%(35.15万元)在质保期满后付清。
2018年8月28日,东岳公司支付凯森公司货款200.1万元。
庭审中,东岳公司、凯森公司对涉案设备的安装完毕时间、调试时间、调试合格时间及验收合格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东岳公司主张设备于2018年10月1日左右安装完毕并开始进行调试运行,但凯森公司对于验收的三项指标不能提供有效鉴定结论,即75%的捕捉率未提供检测数据、99%的指标不达标,凯森公司拒绝整改,调试尚未完成,不存在调试合格。凯森公司主张设备已于2018年8月完成安装、9月完成设备调试和人员培训、10月进行了空气质量检测并于11月5日提交了检测报告,东岳公司实际使用设备是从完成培训后至今,凯森公司已经提交验收报告并已经具备验收条件。
2018年9月22日,凯森公司对东岳公司的设备使用员工进行了职业培训。
2018年10月19日,东岳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告知凯森公司,车间除尘已运行两周,除尘效果一般、有一定烟雾现象,需要尽快安排人员到现场监测车间空气质量,并出具相关数据报告,同时反映设备反吹打尘、滤芯清理力度不够、调整气压效果不明显,西门子显示屏有一缺陷、开机时间过长,屏幕电机停止键失效等问题。
2018年10月、11月,江苏徐海环境监测有限公司根据凯森公司的委托按照《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HJ/T55-2000)相关作业指导书要求对东岳公司车间颗粒物进行检测,并出具了(2018)环监(气)字第(764)、(783)号检测报告。2018年12月份,凯森公司再次委托江苏徐海环境监测有限公司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1996)及相关作业指导书要求对东岳公司车间除尘率进行检测,并出具了(2018)环监(气)字第(866)号检测报告。凯森公司未提供烟尘捕捉率≥75%的检测报告。东岳公司认为凯森公司提供的监测报告所依据的标准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监测要求标准。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东岳公司、凯森公司一直就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及如何进行整改,通过邮件、会议及往来函件的形式进行交涉,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东岳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东岳公司申请对涉案焊接烟尘净化技术系统设备是否符合99%净化率(无0.3μm限制)、烟尘捕捉率≧75%、焊接烟尘总尘≦4mg/m³验收标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2月1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苏质鉴字第19HT075046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焊接烟尘净化技术系统不满足焊接烟尘捕捉率≧75%、除尘效率达不到99%的验收标准;工作场所电焊烟尘总尘不满足≦4mg/m³验收要求。凯森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当时的监测环境存在包括现场烟尘大、非封闭空间等干扰因素影响鉴定结果,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凯森公司设备质量不合格的依据。鉴定人员出庭认为,当时的监测环境,并不影响鉴定结果。东岳公司因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8月10日,东岳公司(甲方)与济宁市聚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外协质量交付保证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以此协议为基准,把相关产品委托给乙方生产,乙方接受此委托,并保证按时将合格产品提供给甲方。东岳公司认为因凯森公司供应的焊接净化设备不合格,致使东岳公司无法恢复焊接工位的正常生产,无法完成焊接工作,只能将工作任务外包给济宁市聚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此多支出加工费1800多万元。凯森公司认为,东岳公司外包业务是其自身产能不足,与凯森公司的设备无关,且凯森公司交付的设备一致处于使用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东岳公司、凯森公司之间签订的《焊接烟尘净化系统购销合同》、《技术协议书》、《焊接烟尘净化系统合同更正声明》,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东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后,凯森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东岳公司交付符合合同质量要求标准的设备。经司法鉴定,凯森公司向东岳公司交付的设备的烟尘捕捉率、净化率、电焊烟尘总尘均不符合双方在合同及技术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要求及验收标准,致使东岳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东岳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东岳公司要求解除与凯森公司之间签订《焊接烟尘净化系统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凯森公司抗辩称因监测环境有干扰因素存在,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确定凯森公司设备质量不合格的依据,但鉴定人员已出庭予以说明,凯森公司提出的干扰因素并不影响监测结果,凯森公司未能举出其他反证,故对凯森公司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时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东岳公司已经支付给凯森公司的货款492.1万元,凯森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东岳公司要求凯森公司赔偿因凯森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东岳公司造成的损失300万元,但东岳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凯森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可能是因其产能或其他因素而多支出的成本。故东岳公司要求凯森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江苏东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签订的《焊接烟尘净化系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S18052501)及《技术协议书》;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海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江苏东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492.1万元;三、驳回江苏东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98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6000元,合计112980,由江苏东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1049元,上海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931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焊接烟尘净化系统购销合同》及其《技术协议书》系东岳公司与凯森公司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凯森公司主张东岳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的问题。关于涉案设备的验收标准及验收方式,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验收标准为乙方供货产品完全满足技术协议约定的各项技术参数。乙方供货产品验收方式为,甲方按照经确认的技术资料和图纸进行验收,按双方最新签订技术协议相关标准验收,外形尺寸按照经确认的图纸验收;焊接烟尘经设备处理效果的验收:电焊烟尘经过焊烟净化处理设备外排的空气,保证排放低于《工业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化学因素》(GBZ2.1-2007)的标准要求,在工作场所内粉尘容许浓度是电焊烟尘总尘≦4mg/m³;验收依据为甲乙双方均认可的有环保检验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资料,检测费用由乙方负责。根据上述约定,涉案设备外形尺寸的验收可由东岳公司按照约定的技术资料和图纸进行验收,而关于设备的处理效果验收则需要委托双方共同认可具有环保检验资质的第三方出具检测报告。凯森公司委托江苏徐海环境监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但并未提供烟尘捕捉率≥75%的检测报告。故涉案设备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完成验收,并非东岳公司原因导致。凯森公司主张东岳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验收,应视为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涉案鉴定事项经东岳公司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由一审法院委托,并经双方当事人、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后作出涉案鉴定报告,鉴定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鉴定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凯森公司以涉案鉴定机构未在鉴定报告中附上鉴定机构资质及专家技术职称证明为由,认为涉案鉴定报告专业性不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报告中采用的鉴定方法及依据,以及检测环境存在现场烟尘大、非封闭空间等干扰因素影响鉴定结果的问题,一审过程中鉴定人员已经出庭作出说明,并不影响鉴定结果。凯森公司主张涉案鉴定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涉案鉴定报告,凯森公司向东岳公司交付设备的烟尘捕捉率、净化率、电焊烟尘总尘均不符合双方在合同及技术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要求及验收标准,东岳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东岳公司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凯森公司抗辩涉案设备净化率达到95%的国家行业标准,设备能够继续适用,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净化率标准远远高于95%的国家行业标准,该行业标准并非东岳公司的合同目的,凯森公司以涉案净化率达成了行业标准为由,认为能够实现东岳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往来邮件,2018年12月29日东岳公司提出涉案设备不达标,限期凯森公司整改,凯森公司未进行整改。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并无不当。
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可诉请恢复原状。一审法院已经判决凯森公司向东岳公司返还已付设备款492.1万元,东岳公司亦应向凯森公司返还交付的涉案设备。因涉案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凯森公司违约造成东岳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由凯森公司自行拆除、运输涉案设备并承担相应费用;涉案设备返还前应由东岳公司继续承担保管义务,如返还前设备损坏、灭失,东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凯森公司认为东岳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设备的问题,因凯森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该项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二审不予理涉。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并无不当,但判决结果未判决东岳公司向凯森公司返还设备,明显不当,本院二审予以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391民初6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江苏东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签订的《焊接烟尘净化系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S18052501)及《技术协议书》”;
二、维持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391民初6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海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江苏东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492.1万元”;
三、维持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391民初6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江苏东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江苏东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上海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涉案设备(合同约定的焊接烟尘净化器及其所需的全部附属部件,不含移动式高压烟尘净化器6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98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6000元,合计112980,由江苏东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1049元,上海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9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180元,由上诉人上海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演亮
审判员  曹 辛
审判员  单德水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