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614江苏东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91民初614号

原告:江苏东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桃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淑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锋,男,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部门经理,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施园路****

法定代表人:郭岭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琴,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东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锋、钱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敏、周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焊接烟尘净化系统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2、被告返还设备款492.1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26日签订了《焊接烟尘净化系统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并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了《焊接烟尘净化系统合同更正声明》,约定由被告根据原告的生产车间现状,提供环保解决方案及供应环保设备,并明确了环保设备需要达到的目标和效果以及验收标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应款项,设备也于2018年10月1日安装完毕。在试运营期间,原告发现设备效果不好,环保部门也认为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原告即催促被告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条件包括99%净化率、烟尘捕捉≧75%、电焊烟尘总尘≦4mg/m³及其他要求。关于99%的净化率,被告委托第三方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不合格。关于烟尘捕捉≧75%,被告一直没有提供检测报告,先是推诿“称重法检测捕捉率”可以检测结果,后又称目前没有检测机构检测。关于电焊烟尘总尘≦4mg/m³,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没有按照约定的验收规范《工业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化学因素》(GBZ2.1-2007)为依据,而是依据《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检测技术指导》HJ/J55-2000作出。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均拒绝纠正。自2018年10月1日试运营以来,设备质量问题不断,而且无法满足验收条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配合处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包括设备交付、安装、调试、运行、员工培训等,原、被告应该按照约定进行安装验收,并由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交付设备后,原告一直使用设备至今,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还向徐州新闻的记者公开表示,焊接烟尘控制设备投入成效显著,各项烟尘排放指标均达到环保规定,公司进入了应急管控的白名单。由此可见,被告交付的设备完全符合环保要求,并已达到了合同的目的。原告认为被告的设备尚未达到验收条件,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约定的验收条件,被告曾于2018年10月至12月对车间内的颗粒物浓度、厂房的无组织排放的颗粒物浓度以及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浓度进行了检测,并且由有环保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均显示颗粒物浓度小于合同约定的浓度,符合环保的规范要求和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综上,被告交付的设备没有导致原告设备停产,反而帮助原告达到了环保部门管控要求并进入了白名单,原告提出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编号为KS18052501的《焊接烟尘净化系统购销合同》及其《技术协议书》各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七种不同规格型号的中央式烟尘净化器及移动式高压烟尘净化器,价值合计721万元,运输及保险费用8万元,安装调试费20万元,总金额为749万元,最终优惠价为730万元,本合同总价包括焊接烟尘净化器及其所需的全部附属部件(线缆、安装附件等)的价格,包括包装费、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调试费、操作维护人员培训费、检验、验收的相关费用及乙方认为需要的其他费用等;乙方收到合同总款额40%后,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总款额30%,调试合格后付总款额25%,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5%;交货及试生产日期,合同生效后,中央式焊接烟尘净化器及其所需的全部附属部件于六十日内运抵甲方现场;设备安装调试结束连续试运行七日后,设备质量均符合技术协议的各项要求,买卖双方共同验收合格,质保期从验收合格后计算,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在此期间,设备出现故障后,通过通讯手段不能解决,乙方或指定授权维修人员接到反馈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一次故障恢复时间不得超过2日;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所致设备的部件名称、规格、数量、质量要求进行安装调试,甲方应按本合同所规定的数额和期限向乙方支付合同所指各项款项;项目要求,其中焊烟净化处理系统在工作时对焊接烟尘进行有效捕捉(烟尘捕捉率≧75%)和净化(除尘效率不低于99%);对焊接烟尘排放标准的要求,封闭空间内电焊烟尘经过焊烟净化处理设备回风的空气,保证排放低于《工业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化学因素》(GBZ2.1-2007)的标准要求,在工作场所内粉尘容许浓度为电焊烟尘总尘≦4mg/m³;焊接除尘方案布置实施一期(A厂房)及实施二期(B厂房),并约定了焊接除尘处理装置技术参数及规格;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必需的技术培训,包括对操作人员的培训和技术人员的培训,以便于买方正常的使用、维修、保养设备;验收标准为乙方供货产品完全满足技术协议约定的各项技术参数;乙方供货产品验收方式为,甲方按照经确认的技术资料和图纸进行验收,按双方最新签订技术协议相关标准验收,外形尺寸按照经确认的图纸验收,焊接烟尘经设备处理效果的验收:电焊烟尘经过焊烟净化处理设备外排的空气,保证排放低于《工业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化学因素》(GBZ2.1-2007)的标准要求,在工作场所内粉尘容许浓度是电焊烟尘总尘≦4mg/m³;验收依据为甲乙双方均认可的有环保检验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资料,检测费用由乙方负责。

2018年5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292万元。

2018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焊接烟尘净化系统合同更正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在《焊接烟尘净化系统购销合同》中,合同金额为730万元,其中移动式高压烟尘净化器经现场验证,使用效果差,无法满足使用需求,经双方协商,取消合同中移动式高压烟尘净化器6套的采购,含税价共计27万元,合同总金额调整为703万元。合同已预付41.536%(292万元),在发货前付28.464%(200.1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付25%(175.75万元),其余5%(35.15万元)在质保期满后付清。

2018年8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200.1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设备的安装完毕时间、调试时间、调试合格时间及验收合格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设备于2018年10月1日左右安装完毕并开始进行调试运行,但被告对于验收的三项指标不能提供有效鉴定结论,即75%的捕捉率未提供检测数据、99%的指标不达标,被告拒绝整改,调试尚未完成,不存在调试合格。被告主张设备已于2018年8月完成安装、9月完成设备调试和人员培训、10月进行了空气质量检测并于11月5日提交了检测报告,原告实际使用设备是从完成培训后至今,被告已经提交验收报告并已经具备验收条件。

2018年9月22日,被告对原告的设备使用员工进行了职业培训。

2018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邮件方式告知被告,车间除尘已运行两周,除尘效果一般、有一定烟雾现象,需要尽快安排人员到现场监测车间空气质量,并出具相关数据报告,同时反映设备反吹打尘、滤芯清理力度不够、调整气压效果不明显,西门子显示屏有一缺陷、开机时间过长,屏幕电机停止键失效等问题。

2018年10月、11月,江苏徐海环境监测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委托按照《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HJ/T55-2000)相关作业指导书要求对原告车间颗粒物进行检测,并出具了(2018)环监(气)字第(764)、(783)号检测报告。2018年12月份,被告再次委托江苏徐海环境监测有限公司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1996)及相关作业指导书要求对原告车间除尘率进行检测,并出具了(2018)环监(气)字第(866)号检测报告。被告未提供烟尘捕捉率≥75%的检测报告。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监测报告所依据的标准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监测要求标准。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被告一直就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及如何进行整改,通过邮件、会议及往来函件的形式进行交涉,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焊接烟尘净化技术系统设备是否符合99%净化率(无0.3μm限制)、烟尘捕捉率≧75%、焊接烟尘总尘≦4mg/m³验收标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2月1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苏质鉴字第19HT075046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焊接烟尘净化技术系统不满足焊接烟尘捕捉率≧75%、除尘效率达不到99%的验收标准;工作场所电焊烟尘总尘不满足≦4mg/m³验收要求。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当时的监测环境存在包括现场烟尘大、非封闭空间等干扰因素影响鉴定结果,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设备质量不合格的依据。鉴定人员出庭认为,当时的监测环境,并不影响鉴定结果。原告因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0元。

另查明:2018年8月10日,原告(甲方)与济宁市聚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外协质量交付保证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以此协议为基准,把相关产品委托给乙方生产,乙方接受此委托,并保证按时将合格产品提供给甲方。原告认为因被告供应的焊接净化设备不合格,致使原告无法恢复焊接工位的正常生产,无法完成焊接工作,只能将工作任务外包给济宁市聚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此多支出加工费1800多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外包业务是其自身产能不足,与被告的设备无关,且被告交付的设备一致处于使用过程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焊接烟尘净化系统购销合同》、《技术协议书》、《焊接烟尘净化系统合同更正声明》,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质量要求标准的设备。经司法鉴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设备的烟尘捕捉率、净化率、电焊烟尘总尘均不符合双方在合同及技术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要求及验收标准,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焊接烟尘净化系统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因监测环境有干扰因素存在,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确定被告设备质量不合格的依据,但鉴定人员已出庭予以说明,被告提出的干扰因素并不影响监测结果,被告未能举出其他反证,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时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货款492.1万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被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可能是因其产能或其他因素而多支出的成本。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东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签订的《焊接烟尘净化系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S18052501)及《技术协议书》。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上海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江苏东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492.1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东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8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6000元,合计112980,由原告江苏东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1049元,被告上海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修峰

人民陪审员  张爱金

人民陪审员  刘振书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