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8207号
原告:上海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郭岭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琴,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中沃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夏震宇,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中沃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油雾净化器系统2套,总价460,000元。案涉设备于2017年7月17日交付,被告于2017年6月25日支付10,000元,于2017年7月5日支付184,000元,于2017年8月28日支付253,000元,合计447,000元,余款1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款未果,遂涉诉。
被告盐城中沃机电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油雾净化器系统2套,价款合计46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40%定金,发货前付40%发货款,安装完成后15天内付95%货款,预留5%质保款一年,质保时间从安装完成日起。
2017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7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84,000元。2017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53,000元。以上付款合计447,000元。
2017年7月27日至8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合计为46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原告称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系通过电子数据传输方式签订,无法提供原件,相关设备的送货单或安装验收文件也未予保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收据、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产品购销合同》的原件,但在案付款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印证原、被告之间确有业务往来。被告对于双方合同关系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复印件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尚未付清的款项属于质保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安装时间,但考虑到案涉交易发生于2017年,且被告在2017年8月已付清绝大多数货款,现质保期理应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余款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原告未证明质保期届满的具体日期,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酌情从本案立案之日计算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中沃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000元;
二、被告盐城中沃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盐城中沃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巨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田一夫
书 记 员 田一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