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滨卓越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诉某某、天津市金厦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四初字第40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 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 被告天津市金厦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金厦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津市金厦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20时20分,被告***驾驶津JVR6**号机动车从南开区奥翔园小区出来,由西向东横穿卫津南路中石油桥西侧辅道时,将正在沿卫津南路中石油桥西侧辅道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并碾压拖至该桥桥头处,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电动自行车完全损毁。后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治,原告伤情为右膝韧带损伤、肘关节、膝关节软组织挫伤等。虽经治疗,但原告至今仍无法恢复健康,目前正在继续治疗。现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3671.30元(主张至2014年6月3日)、护理费6000元(原告爱人从事发护理2个月,3000元/月)、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8000元(原告系电工,同时在两个单位工作。天津市天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12月扣发6个月工资19200元;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10月扣发4个月工资8800元)、交通费195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99元、鉴定费200元、存车费200元、拖车费150元、手机电池110元、鞋子280元、裤子200元、包1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事故责任。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复印件1张、病历本2本,证明原告的伤情。3、诊断证明书22张,证明原告休假情况。4、医疗费票据34张,证明花费医疗费情况。5、原告误工证明2张,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6、护理人员误工证明1张,证明护理费损失。7、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拖车费情况。8、存车费发票3张,证明存车费情况。9、价格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和鉴定费花费情况。10、交通费票据20页,证明花费交通费情况。11、裤子1条、手机电池、鞋子、包,证明事故中物品损失情况。12、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2份、情况说明2张、账户明细单1张、工资表2张,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13、诊断证明书1张、病历本1本,证明伤情需要继续治疗。14、挂号条1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经过、车辆的驾驶人和车主、牌照号均无异议。事发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2.55元,其他费用没有垫付了。事发时车辆是我驾驶,我是借用被告天津市金厦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驾驶员资格、车主情况和车辆投保情况。2、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情况。3、急救费用票据1张,证明给原告垫付急救费300元。 被告天津市金厦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经过、车辆的驾驶人和车主、牌照号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所有,事发时被告***系借用我公司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津市金厦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同被告天津市金厦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陈述的一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就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对于没有证据证明的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中的证据1-11,被告***、天津市金厦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表示由法院审查认证;其中的证据12-14,三被告表示对证据12中的2张工资单的真实性不认可;2份劳动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中一份没有签订日期,且内容不完善,部分必备条款没有约定;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账户明细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没有异议。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被告天津市金厦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证据1、2表示由法院审查认证;对证据3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诊断证明书,其中的部分诊断证明出具当日未发生实际治疗,本院对该证不予采信;证据5、6,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中的其他交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中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各个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6月28日20时20分,被告***驾驶津JVR6**号机动车在南开区奥翔园小区内由西向东驶出小区出口进入卫津南路中石油立交桥西侧桥下辅道内后,准备驶入中石油立交桥北侧桥下掉头处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卫津南路中石油立交桥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其车前方,被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车前部与原告电动车右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处理过程中,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津JVR6**号机动车制动性能合格,前照灯不合格。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机动车行驶,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该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前部接触对方造成受损,故该车事故后检验的前照灯不合格不予认定”。综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医,被诊断为颈、腰、右膝、右足多发软组织挫伤、右膝创伤性关节炎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233.85元,其中被告***已垫付4502.55元。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车的损失金额为159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还支付了拖车费100元、存车费250元。津JVR6**号机动车为被告天津市金厦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所有,事发时被告***系借用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驾驶机动车未保障安全行驶,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天津市金厦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该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233.85元(被告***已垫付4502.5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期,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5个月;关于赔偿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计算为5400元/月×2.5月=13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护理费,补偿的是受害人因为身体受损害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至于赔偿标准,根据相关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关于护理期,原告主张2个月,证据不足,考虑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个月;关于赔偿标准,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计算,故该项损失应计算为28559元/年÷12月×1.5月=3569.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1953.90元,证据不足,依据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159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拖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发票,拖车发生的实际费用为100元,该项损失属于车辆施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物品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电池、鞋、包及裤子等损失,原告主张的数额依据不足,但考虑上述物品确在事故中损坏,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01元,不足部分199元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9、鉴定费2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10、存车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发生存车费250元,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准许,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11、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33.85元(被告***已垫付4502.55元)、营养费75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3569.87元、交通费6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99元、拖车费100元、物品损失301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0元、存车费200元、物品损失199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原告***负担344元,被告***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