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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津投金厦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金厦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1民初13583号 原告:天津津投金厦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道宁发集团工业区12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831245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金厦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103840934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天津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津投金厦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金厦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于1996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开具30万元的收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至今未亦清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1996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11月30日为431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1、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之诉缺乏法律事实。2、原告所述借款发生于1996年,至今已20多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时间。3、在20多年里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还款,原告是大型国企,应当年年有审计,如果真有借款未还,如何进行的审计。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加盖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天津市金厦房地产联合公司于2002年11月28日改制为天津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02年12月31日改制为天津津投金厦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提供日期为1996年4月5日的支票存根一份,金额为30万元,备注处手写“**”,收款人处空白。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从此证据无法看出30万元系给付被告,未载明收款人,我司不认识“**”,亦无叫**的人,不清楚以前有没有。 原告提供日期为1996年4月5日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金厦房地产联合公司交来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该《收据》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空白。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上收款人处无签名,加盖的印章是被告的印章,但不认可所写的借款;当时原、被告关系密切,原告开发森淼公寓,被告受原告委托销售,原告当时可以拿到被告的票据、印章,且当时被告做账都是原告指导,故被告不清楚为什么会有借款收据。 另查,被告于1993年5月18日成立,原告自被告成立之日至今均系被告的股东之一。 庭审中,原告对其所主张的30万元款项的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于诉讼之前向被告催要过涉案款项。 被告主张,我司当时有收原告款项,但系案外人汽车公司的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支票存根、收据等书证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主张涉案的30万元系借款,被告应当返还。被告主张此款并非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对于涉案款项是否系借贷性质,需要结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意思表示、资金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案涉当事人的特定关系等综合进行认定。 原告提供的日期为1996年4月5日的《收据》虽载明:“今收到金厦房地产联合公司交来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但原告于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的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事实;作为正常的市场经济主体,原告应年年有审计,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原告自1996年至诉讼之日不可能不进行催要借款,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于诉讼之前向被告催要过涉案款项,这不符合基本的市场主体行为。结合当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原告一直系被告股东之一),本院足以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意思表示及涉案款项的借贷性质产生合理怀疑。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仅提供支票存根、收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尚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故,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在此基础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原告主张的权利自1996年4月5日至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二十年,故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津投金厦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0元,全部由原告天津津投金厦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