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润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润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安阳春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3民初927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润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蛟龙工业港青羊园区高新区B区62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5535764644。
法定代表人:刘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玉泉,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910076687。
被告(反诉原告):江安阳春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阳春镇石子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673544547X。
法定代表人:汪忠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海,男,公司运营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三,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8410631429。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润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安阳春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阳春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四川润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玉泉、张秋星,被告江安阳春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忠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海、严明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润捷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57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750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合同款总额的5%);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润捷公司与被告阳春公司于2017年2月6日签订《江安县采购COD、氨氮、总磷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表等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润捷公司向阳春公司提供COD、氨氮、总磷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表等设备,验收合格以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615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润捷公司积极按约履行义务,于2017年2月18日开始监测板房、监测设备等安装工作并进行了调试,保障了设备能够准确、稳定的正常运行。润捷公司完成安装调试后按照合同约定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公司进行了检测比对,并向宜宾市环保局申请了备案验收。至此,润捷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然而,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57500元,尚欠剩余货款157500元未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润捷公司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阳春公司辩称,润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出卖给阳春公司的在线监测仪表等设备质量不能满足国家标准关于“平均无故障连续运行时间”的规定。设备质保期应从2018年6月29日验收备案起开始计算1年,期间润捷公司虽有维修但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阳春公司按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尾款。其余答辩事项与提交的反诉状一致。
反诉原告(被告)阳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6日签订的《江安县采购COD、氨氮、总磷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表等政府采购合同》,由反诉被告润捷公司向反诉原告阳春公司退还其出卖的COD、氨氮、总磷水质自动在线监测等设备,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已收的价款人民币45.75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30750元;3.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经政府的公开招标采购程序,2017年2月6日,阳春公司与润捷公司签订了《江安县采购COD、氨氮、总磷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表等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润捷公司向阳春公司提供COD、氨氮、总磷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表等设备,阳春公司负责相应的安装调试,完成比对监测、保证环保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润捷公司出卖的COD、氨氮、总磷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表等设备各项指标须符合国家相关监测标准;润捷公司在接到阳春公司的故障电话后8-10小时内到达指定地点履行更换或者维修义务,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润捷公司按约将设备运达阳春投资公司指定的康家坝农产品加工区、阳春工业园区东片区污水处理厂进行安装、调试。2018年6月12日润捷公司报经宜宾市环境保护信息监测中心确认“能与国、省控重点污染在线监控系统连接数据”,同月25日,润捷公司委托同佳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设备进行了比对检测,于同月29日向宜宾市环保局申请了验收备案。阳春投资公司分两次向润捷公司支付价款共计45.75万元。但2018年6、7月期间经数据库检测分析,设备平均无故障连续运行时间明显小于国家环保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在发现问题后阳春公司多次以多种形式通知润捷公司,要求按约履行更换或者保险义务,润捷公司虽有保修但是设备不能正常运行问题未解决。2018年下半年以后,经公司多次通知,润捷公司并未按约履行质量保证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阳春公司遂未再支付剩余价款,并拟选择将买受的设备退货给润捷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反诉原告阳春公司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润捷公司辩称,1.润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并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且通过比对监测和环保验收,润捷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阳春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全部合同款。润捷公司于2017年2月将案涉设备供货至给阳春公司指定地点,完成了初装和调试工作,并且至环保验收前一直按约提供相应药剂。案涉设备已于2018年6月25日经四川同佳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比对监测通过,并于同月29日通过宜宾市环保局备案验收后取得验收报告。至此,润捷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阳春公司也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但在润捷公司多次催收下阳春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明显违约。2.润捷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完全符合规范标准及合同约定,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检验报告等证实案涉设备均符合出厂标准,在招投标时已提交给阳春公司确认,交付案涉设备时阳春公司亦签字确认过,加之案涉设备已通过环保验收备案,足以说明不存在质量问题,能够连续稳定运行。另外,影响监测数据的因素是多方面的,监测数据的变化和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不直接等同。自2017年2月交付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起2018年6月环保局验收备案时止,阳春公司均未就设备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亦未主张过解除合同,且已分两次支付了大部分的合同价款,并于2018年退还了润捷公司违约保证金61500元,更能证明润捷公司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现阳春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诉求应当予以驳回。3.本案既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亦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阳春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合同价款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合同并未约定监测数据存在异常时阳春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合同款,且合同明确约定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润捷公司承担的是维修和更换责任。实际上阳春公司也并未就设备质量问题向润捷公司主张过更换或维修。润捷公司于2018年7月仍在为案涉设备安装打印机,说明阳春公司一直在持续使用案涉设备。4.润捷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环保验收合格后的运行工作已不属于润捷公司的合同义务范畴。合同约定案涉设备质保期为1年,双方未约定质保期起算时间,因阳春公司自身不具备客观条件,致使到2018年6月29日案涉设备才通过环保验收。但根据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及合同关于环保验收时间的约定来看,质保期实际应从2017年4月20日起算。合同未约定润捷公司具有维护义务,只有质保期的维修和更换义务,现设备已验收通过且已过质保期,维护工作不是润捷公司的义务。5.阳春工业园区东片区污水处理厂出口的氨氮和COD监测仪表并不是润捷公司提供的,也出现了数据恒值或0值的情形,更能说明并不是润捷公司设备不合格。综上,请求判决驳回阳春公司的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润捷公司针对本案的本诉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采购合同(江公采招[2016]29号),证明本诉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互负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约定;2.安装及运行维护回执,证明案涉设备已完成安装调试并支付被告使用,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3.环保局验收备案表及回执,证明案涉设备已通过验收;4.付款凭证,证明阳春公司已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和2018年2月13日支付了部分合同款,共计457500元,说明阳春公司对润捷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予以认可;5.说明函,说明函载明阳春公司须使安装场所适应设备安装,保障环保验收成功。6.付款申请,证明案涉设备实际是3月份开始运行。7.催款函,证明2018年10月,阳春公司原因致迟延验收,因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润捷公司将催还函邮寄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汪忠伦,同时发给了其公司科长唐明海;在润捷公司发出催款函后,被告于2018年12月份退还了履约保证金。8.资料交接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所涉材料全部交付被告,原告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按约付款。
本诉被告阳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政府采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采购合同明确合同相应价款要在验收合格之后支付。润捷公司提供的各项设备必须要符合国家标准,同时还要对提供的设备保修包换,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原告在接到公司故障电话之后,8-10小时就应出现在现场。设备质保期为1年,有关的违约责任是合同总额的5%。该合同证明了设备相关的质量要求、应该适用的标准以及维修、维护的期限,维护两次不能使用就应该包换。合同虽然没有约定起始时间,但肯定是要在验收后才能计算质保期。2.对第二组证据,实际并不是安装维护的回执,实际是初装回执,仅能证明应该设备安装好的时间,安装的地点和数量,证明不了运行及维护,亦不能证明设备已交付和正常运行,在验收之前,润捷公司对设备全权负责。3.对第三组证据验收备案表及回执真实性无异议,是事实。4.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付款依据真实的,先后付款了两次,共计457500元。5.对第五组证据说明函,事实上购买设备以后,安装调试都是原告负责,如果需阳春公司配合的地方,润捷公司只要是提出来后阳春公司就及时完善了。在6月29号以前我们就完善验收条件。润捷公司称是阳春公司原因导致验收拖延不成立。6.对第六组证据付款申请,根据合同双方互负义务,润捷公司应当履行维修、包换的义务,在润捷公司没有履行的情况下,阳春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适用先履行抗辩权。7.对第七组证据--催款函,催款是单方行为,润捷公司未履行其义务,阳春公司亦拒绝履行付款义务。8.对第八组证据资料交接单,因设备质量不符合标准,连续无故障运行时间不达标准,购买设备的目的是检测数据,现检测不出数据,便达不到购买的目的。
阳春公司针对本案的本诉和反诉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公司企业登记的基本信息。2.2017年2月6日,双方签订的《江安县采购COD、氨氮、总磷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表等政府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经政府的公开招标采购程序,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润捷公司根据相关技术参数和规格型号向阳春公司出卖COD、氨氮、总磷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表等设备,并负责相应的安装调试,完成比对监测、保证环保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约定润捷公司出卖的COD、氨氮、总磷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表等设备各项指标须符合国家相关监测标准;润捷公司在接到阳春公司的故障电话后8-10小时内到达指定地点履行更换或者维修义务,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作为买方的阳春公司应向润捷公司支付价款(含安装、调试等相关费用)61.5万元;若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总额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3.宜宾市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数据采集传输仪联网报告》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合同签订后,润捷公司于同月将阳春公司买受的COD、氨氮、总磷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表等设备运达指定的江安阳春工业园区康家坝农产品加工区污水处理厂、江安阳春工业园区东片区污水处理厂,经其安装、调试,润捷公司委托了四川同佳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相应的比对监测,在经宜宾市环境保护信息检测中心确认“能与国、省控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连接数据”之后,于2018年6月29日向宜宾市环保局申请了验收备案的事实。4.银行付款凭证及发票复印件3页。证明阳春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2018年2月13日先后两次向润捷公司支付了价款30.75万元、15万元,合计为45.75万元的事实。5.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截图90页及其统计表1份、江安县环保局指出相关数据异常问题的通知12份。证明在上述设备的运行中,江安县环保局及阳春公司通过国、省控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发现2018年6、7月期间,江安阳春工业园区东片区污水处理厂废水排放口总磷在线自动分析仪数据恒值;江安阳春工业园区康家坝农产品加工区污水处理厂废水排放口COD、氨氮、总磷在线自动分析仪数据为恒值或者0值,平均无故障连续运行时间不符合国家环保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环保局多次通知阳春公司要求整改等事实。6.《固定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排查情况》复印件各两份。证明经市、县环保部门检查发现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后,邀请宜宾远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排查,经排查作出的《固定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排查情况》说明润捷公司向阳春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基本事实。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HJ/T354-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试行〉》,HJ/T355—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T377一2007《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化学需氧量水质在线监测仪》,HJ/T101—2003《氨氮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HJ/T103—2003《总磷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润捷公司出卖及安装调试的设备平均无故障连续运行时间不达标,违反了《江安县采购COD、氨氮、总磷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表等政府采购合同》第四条第2项“乙方提供的设备……,各项指标符合出产国检测标准”约定的事实。
润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2.对第二组证据采购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恰好能够证明润捷公司的主张。3.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该证据恰好能证明润捷公司的各项主张。验收表的落款时间是2018年6月29日,上面加盖有阳春公司的公章,里面有设备验收合格的记载,证明润捷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标准。验收的程序是自主验收后经公司验收,再向环保局备案后该验收通过。4.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该份证据恰好证明阳春公司先后向润捷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以付款方式确认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及双方约定。5.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仅载明了一项污染源指标,对于COD、氨氮指标均未做相关显示,仅截取单一数据并不能完整反映整体情况。检测数据的变化及多少,并不代表设备质量的问题,并不代表设备出现故障,检测数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环保局的通知单第一页记载中并没有涉及总磷,恰恰能够证明其他厂商提供的设备也存在问题,不能仅凭这个认定反诉被告设备存在问题。6.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出具主体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能力不明确,该份排查情况并未邀请润捷公司参与,润捷公司对相关排查及检测情况不了解也并进行相应沟通,该份系统检测排查情况并未明确排查依据标准,也未明确相关程序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对于检测排查情况的照片没有照片拍摄时间、形成时间,对于照片上的情况是否是润捷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对监测数值产生影响并不明确。7.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阳春公司的证明目的,行业标准与本案无关系,润捷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存在故障。
润捷公司对本案的反诉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厂验证证书三份、检测报告三份,证明润捷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标准,设备经检测认证通过,不存在质量问题。2.验收表及验收备案回执,证明案涉设备通过环保局联网验收,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润捷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3.东片区总磷监测数据,证明总磷为恒值,由其他厂家的监测设备监测的氨氮、COD数值亦未恒值,故总磷为恒值时,氨氮、COD为恒值与设备质量无关,是其他原因所致。4.履约保证金凭证,拟证明阳春公司退还润捷公司履约保证金65100元的事实。
反诉原告(被告)阳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出厂验证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书是2019年才发放的,与2018年提供给我们的产品无任何关联性。环保部的检测报告没有提供来源,真实性难以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招投标时润捷公司是样品,与实际卖给阳春公司的设备无关联性。2.对东片区验收表及回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润捷公司的证明目的。设备是在验收后出现问题,并反映在相关监测数据中,环保部门也发出通知,亦证明设备有问题。合同约定了1年质保期,润捷公司必须履行质保义务。3.东片区总磷监测数据都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认可。4.对履行保证金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退付履行保证金并不能说明设备质量无问题。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阳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润捷公司签订了一份《江安县采购COD、氨氮、总磷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表等政府采购合同》,合同载明2017年1月5日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润捷公司为中标人。合同约定由润捷公司为阳春公司提供COD、氨氮、总磷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表等设备及安装。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15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凭提供的《政府采购验收结算单》《发票》《采购合同》等资料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项目验收合格后,乙方凭履约保证金缴纳凭证到甲方相关股室办理退还工作。乙方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20天内交货到甲方指定地点,随即在5日内全部完成安装调试,并且最迟应在2017年4月20日前全部完成比对监测和环保验收合格以交付使用。交付方式:免费送货上门,并安装调试能正常使用,提供安装后至环保验收前的药剂,完成设备的比对监测和环保验收。乙方交货后,根据采购公告设定的参数以及样品进行验收,以通过比对监测和环保验收,并取得环保验收批复作为书面验收合格结论。保修条款、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售后服务承诺,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甲方与乙方联系,乙方在接到故障电话8-10小时内到达现场服务。设备保质期为一年。乙方承诺在保修期内,若发生质量问题,将免费负责更换或维修(同一产品、同一质量问题连续两次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的,乙方必须更换相同型号设备)。在保修期外,以最优惠的价格提供更换、维修。乙方提供完成的培训计划,为甲方培训1至2名系统维护、操作人员,直至独立操作设备。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甲方在验收时对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产品有权拒绝接收和追究违约责任。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售后服务,并对乙方的售后服务不符合投标文件承诺内容时加以指出乃至追究合同责任。甲方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协助履行付款责任。乙方有义务按投标文件中的售后服务承诺提供良好的服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应遵守本合同,如有违约,将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润捷公司陆续向阳春公司提供合同约定设备及安装调试,阳春公司进行了签字确认。2017年2月4日,润捷公司向阳春公司交纳了61500元的履约保证金。阳春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2018年2月13日先后两次向润捷公司支付了价款307500元和150000元。2018年6月25日,润捷公司委托了四川同佳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比对监测合格;6月29日,经宜宾市环境保护信息监控中心出具联网报告,确认设备能与监控中心联接成功,符合数据传输安全性、通信协议正确性、数据传输正确性和联网稳定性;当日,宜宾市环保局进行验收备案。2018年12月27日,阳春公司退还润捷公司履约保证金61500元。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我省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安装联网工作的通知》(川环办函〔2017〕190号)载明: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或者改造工作完成后,应由购置建设的主要出资方按照技术标准规范组织验收,地方环保部门不得组织对重点排污单位为主要出资方的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工作进行验收。重点排污单位要于验收后5日内将有关资料交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备案。
阳春公司自述,设备于2018年6月29日后多次出现问题,阳春公司多次电话联系润捷公司进行维修、更换设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润捷公司提供的设备监测数据不准确,在环保部门的督促下,涉案设备已于2018年11月14日后拆除。
润捷公司自述,自2017年2月底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后,因阳春公司不具备验收条件导致环保验收一直未完成。在口头接到宜宾市环保局要求在2018年6月20日前完成验收的通知后,2018年6月13日,润捷公司向阳春公司发出说明函,要求阳春公司及时整改问题以保障环保验收。润捷公司并不知晓涉案设备已被拆除,并未收到阳春公司通知。2018年11月,润捷公司向阳春公司发出催款函之后,阳春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阳春公司与润捷公司签订的《江安县采购COD、氨氮、总磷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表等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江安县采购COD、氨氮、总磷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表等政府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615000元,润捷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向阳春公司交付及安装、调试COD、氨氮、总磷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表等设备义务后,阳春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在分两次支付货款共计457500元后,余下157500元货款一直未付清。故对润捷公司要求阳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7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润捷公司主**春公司按照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30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润捷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其履行,但是应当给阳春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润捷公司要求阳春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阳春公司反诉称润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提供和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未按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承担维修或更换义务,主张解除与润捷公司签订的合同、退还设备,并由润捷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这与案涉设备于2017年2月底安装调试投入使用,于2018年6月29日经宜宾市环境保护信息监控中心出具联网报告,确认设备能与监控中心联接成功,符合数据传输安全性、通信协议正确性、数据传输正确性和联网稳定性及2018年6月29日经宜宾市环保局申请验收备案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不符。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润捷公司已按约将设备安装到合同约定的地点,并完成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阳春公司也向润捷公司支付了457500元货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对于阳春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约定或者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对于阳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相应阳春公司提出的退还设备、退还已支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结合案本案实际情况,案涉设备于2018年6月29日经宜宾市环保局验收备案,本院确认案涉设备的质保期应从2018年6月29日起算,质保期间为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在质保期内,若设备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将免费负责更换或维修(同一产品、同一质量问题连续两次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的,乙方必须更换相同型号设备),乙方在接到故障电话8-10小时内到达现场服务,但阳春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润捷公司提出设备质量存在问题的异议,在提起反诉后虽提供了在线监测数据存在异常的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润捷公司有具体的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阳春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安阳春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润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575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润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安阳春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6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润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安阳春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安阳春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江安阳春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部分,在其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润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小波
审判员  周元会
审判员  熊彩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寒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