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05民初5075号
原告:四川润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蛟龙工业港青羊园区高新区B区62座。
法定代表人:刘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梦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江安阳春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阳春镇石子溪。
法定代表人:汪忠伦。
原告四川润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润捷公司)与被告江安阳春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安阳春投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
四川润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安阳春投资向四川润捷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57500元;2.江安阳春投资向四川润捷公司支付违约金30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江安阳春投资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6日,四川润捷公司与江安阳春投资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四川润捷公司向江安阳春投资提供设备,验收合格后,江安阳春投资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615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四川润捷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江安阳春投资仅向四川润捷公司支付了货款457500元,尚欠剩余货款157500元未支付。四川润捷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江安阳春投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我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四川润捷公司与江安阳春投资于2017年2月6日在江安阳春投资公司309办公室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地为四川省江安县。根据采购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法律诉讼解决。
经审理查明,四川润捷公司与江安阳春投资于2017年2月6日签订的《江安县采购COD、氨氮、总磷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表等政府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行为进行及时的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可向合同签约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法院通过法律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因案涉合同对管辖法院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且江安阳春投资公司作出情况说明,明确合同签订地为四川省江安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周 力 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洛布伍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