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923民初1560号
原告:四川润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蛟龙工业港青羊园区高新区B区62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5535764644。
法定代表人:刘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梦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63101940。
法定代表人:徐庆涛,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重庆海川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该企业管理人。
负责人:张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斌,管理人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旺旺,管理人成员。
原告四川润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润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梦雅,被告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重庆海川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斌、王旺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润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7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欠付货款中20000元的部分、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以2017年4月30日为起算点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6760元;欠付货款中52000元的部分、以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以2017年7月30日为起算点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27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案产品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标的物、供货方式、价款计算方式、货款支付方式、质量检验方式、下欠货款金额72000元、双方事后达成补充协议关于逾期支付下欠货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及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等。
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被告于2017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的11680元是否为本案的货款(即是否应当在下欠货款中予以扣除)?2.本案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确定为:1.被告于2017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的11680元是否为本案的货款(即是否应当在下欠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其在2017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11680元,该部分金额应当予以扣除,并提交了该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举出双方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的《产品维修合同》,证实被告依据该合同向原告支付的该款项是因产品维修产生的维修款,不是货款。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产品维修合同》,该合同标的金额为11680元,与银行转账凭证金额一致,且转账凭证上留言及备注均为维修款,足以认定该款为该合同项下的维修款,不是货款。关于被告辩称在产品维修合同签字页甲方署名为大英维涛石化装备技术有限公司,非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该合同的付款责任的问题。该合同显示除原告外合同主体均为被告(合同主页甲方均为被告,签字页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且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依据该合同履行了维修款支付义务,足以认定被告系该合同的相对人,故被告的辩解不成立,其下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当为72000元。2.本案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2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三、在双方本着实事求是、友好协商、互相理解的原则,妥善处理,兼顾双方利益,甲方(被告,下同)付款方式如下:3.1、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乙方(原告,下同)合同款2万元整;3.2、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乙方合同款5.2万元整;3.3、若甲方未按照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则按照未付合同款总额,每逾期一天支付1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另负相应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以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利率1‰分别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进行计算,其比率已超过年利率3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计算比率为年利率24%。因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对被告辩称分别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以5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进行计算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分别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以5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进行计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润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72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其中以下欠货款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29日止;以下欠货款5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29日止,上述两项之和);
二、驳回原告四川润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被告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林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