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兴城城市投资建设经营有限公司

某某与*怀春、泸州恒润水泥制品厂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25民初3234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月19日出生,驾驶员,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芳(**之母),汉族,1955年4月20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虹,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春,男,汉族,1988年3月27日出生,驾驶员,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拥军,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恒润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大桥镇飞龙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5821568649。
主要负责人:姚怡然,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延江,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754090663。
法定代表人:刘昭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清,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蔺县兴城城市投资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金兰大道财政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6922677097。
法定代表人:云世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知万,古蔺县兴城城市投资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审监部管理工作人员。
被告:古蔺县恒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农广校安置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7400405187。
法定代表人:李志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雨,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江阳区酒城大道三段****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40037159B。
主要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江阳区茜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怀春、泸州恒润水泥制品厂、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古蔺县兴城城市投资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古蔺县恒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并依权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芳、梅虹,被告*怀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拥军,被告泸州恒润水泥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延江,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清,被告古蔺县兴城城市投资建设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杨知万,被告古蔺县恒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因鉴定扣除审限自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4月2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6678.1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4日9时40分许,原告**驾驶川E×××××车运输钢筋至古蔺镇荒田沟弃土场西区枢纽园区工程前方施工便道准备卸货,被告*怀春驾驶川E×××××货车经过原告挂车停靠位置,车尾侧滑撞到处于两车之间的原告,致原告左侧头部撞到车厢尖锐处受伤,经住院治疗,医疗费136900元(大部分由*怀春支付),2018年7月30日经鉴定为伤残8级、10级、10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50日。经调查组认定被告*怀春驾车侧滑直接导致原告受伤,泸州恒润水泥制品厂对*怀春准驾车型不符且所驾车辆为非营运车辆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对卸货安全区域作区分和设置、未落实专人现场指挥和安全管理,古蔺县兴城城市投资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古蔺县恒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弃土场管理运营单位,未将运送弃土便道与施工便分置,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共同导致原告损害,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怀春辩称,事故性质是在工地作业区,应该为生产事故;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2万余元的医药费进行积极救治;被告*怀春给恒润水泥厂运货是职务行为;原告作为专业驾驶员,会车时应该谨慎安全驾车,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其余被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极高,部分不应该得到支持。
被告泸州恒润水泥制品厂辩称,恒润水泥厂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根据事故认定报告认为*怀春是本公司的驾驶员不是事实,*怀春是许有银雇请的驾驶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应为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纠纷;原告没有起诉保险公司,应该扣减交强险金额,且原告诉称金额过大应予核实;发生事故的弃土场便道在2018年5月10前属于古蔺县恒宇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运营,公司不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七冶公司与叙永县建强公司派出的车辆之间是承运合同关系,货物运输到达目的地,停车后,七冶公司没有指示原告作出超出承运合同以外的义务,卸货的指挥人员、工人正在有序的安排中,后期卸货未发生任何安全责任;公司指定的钢筋车辆停靠位置不存在过错,停车位置未发生坍塌等事由,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且该指认地点与本案损害事实之间无因果关系;本案原告在场内便道内停靠车辆后,擅自在便道中间位置,置自身安全不顾,指挥错车,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其损害后果应该由自身承担大部分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古蔺县兴城城市投资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该道路或者卸货点的经营者、所有者或管理者,原告擅自下车指挥倒车、卸货有重大过错,应该由原告承担大部分责任。
被告古蔺县恒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公司在本案中未在场、未参与,无任何过错,原告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是安全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古蔺县兴城城市投资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古蔺镇西区枢纽园区工程(含游客接待中心)工程,合同工期为2017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1日,于2017年11月20日取得施工许可证进场施工。该施工场地原为古蔺镇荒田沟弃土场,业主为古蔺县恒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5月10日办理移交手续正式移交古蔺县兴城城市投资建设经营有限公司管理运营。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与泸州市鼎淞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钢材合同,交货地点为古蔺;于2018年1月6日与泸州恒润水泥制品厂签订水泥管道购销合同,交货地点为需方生产场地,由需方组织下货。原告**受承运人委托驾驶川E×××××车数次运输钢筋至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古蔺分公司指定西区枢纽园区工地。被告*怀春经许有银介绍为泸州恒润水泥制品厂运输水泥管道,2018年4月14日早上,被告*怀春驾驶川E×××××货车运输水泥管道至西区枢纽园区工地,下货后,泸州恒润水泥制品厂负责人姚怡然随即支付*怀春400元运费。同日9时40分许,原告**驾驶川E×××××车运输钢筋至古蔺镇西区枢纽园区工程钢筋料场前方施工便道准备卸货,停车后从副驾驶侧下车,被告*怀春持C1驾驶证驾驶川E×××××货车(空车返回)经过原告挂车停靠位置(车头同向)时,货车尾部侧滑撞到处于两车之间的原告,致原告左侧头部撞到挂车车厢尖锐处受伤。原告当日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9日出院,用去门诊费954元、住院费82621.76元,后于2018年5月28日再次住院治疗,2018年6月18日出院,用去门诊费280元、住院费47900.41元(住院费原告垫付1万元,其余由*怀春支付)。2018年5月18日,原告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199元;2018年7月11日,原告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眼科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258元;2018年7月30日,原告在泸州市精神病院检查,用去门诊费382元;2018年8月1、2日,原告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眼科、神经内科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1823元。2019年1月31日,原告在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用去门诊费308元;2019年3月4日,原告在川大华西医院检查,用去门诊费216元;2019年1月31日、3月4日,原告在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眼科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1242元。2018年8月6日、10日,原告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为精神伤残8级(鉴定费2800元),颅脑损伤鉴定为8级、10级、10级(鉴定费1000元),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50日(三期鉴定费800元)。审理中,被告*怀春申请重新鉴定,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12日鉴定,**的颅脑损伤精神伤残为8级、躯体损伤伤残为10级、10级,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60日。鉴定费5130元由*怀春支付。*怀春所驾驶川E×××××货车系2018年3月28日向唐真强购买,事发时尚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责任限额12.2万元。**夫妇生育有一子刘立培(2001年10月20日生)、一女刘梓璇(2012年4月27日生)。事故发生后,古蔺县安监局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认定该次事故不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原告以各被告的行为共同导致原告损害,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审理中,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向原告方释明本案应属非道路交通事故而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原告方可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方遂请求保险公司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住院、门诊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古蔺县安监局的调查材料、请示、古蔺县政府的批复,重新鉴定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供检查治疗性功能的费用票据因未提供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购买人血白蛋白收据因无医生处方且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工地不属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建筑材料运输车辆在工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依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可参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被告*怀春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后有权向侵权人*怀春追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专业驾驶员应具安全意识,在工地停车后下车等待卸货时在施工便道中间行走,存在一定过错,酌定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实际管理工地并使用施工便道,所指定卸货地点位于施工便道,存在安全隐患,有一定的过错,酌定承担10%的责任;被告泸州恒润水泥制品厂对*怀春驾驶资格及车辆非营运未尽审查义务,对承运人存在选任过失,酌定承担20%的责任;被告*怀春准驾车型不符,在施工便道会车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导致车尾侧滑撞伤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原告属城镇居民,从事驾驶员职业,其误工费可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9063元/年即189元/日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8月9日为118天。原告检查治疗性功能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列入医疗费赔偿范围;续医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13618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47日X30元/日=1410元;营养费可按鉴定60日计算60日X30元/日=1800元,其购买购营养品属于营养费范畴,超出标准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考虑原告精神残疾,按鉴定60日计算为60日X100元/日=6000元;误工费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为118日X189元/日=22302元,定残后的门诊、鉴定误工酌定10日为10日X189元/日X(1-34%)=1247.40元,故误工费为23549.40元;残疾赔偿金30727元/年X20年X34%=20894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91元/年X(子1年+女12年)/2X34%=48600.1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57543.71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200元;交通费考虑到泸州住院(3人往返2次)、鉴定(2人往返泸州、成都)、门诊(2人往返泸州、成都)、取鉴定报告(1人往返泸州)酌定3000元;住宿费酌定1000元;误工费一般计算到首次定残前一日,只有在鉴定时间过分迟延的情况下才鉴定误工费的合理期限,故鉴定费中扣除重新鉴定改变的一个8级伤残、误工期鉴定费(1000元X1/3+800元X1/3)后其余鉴定费4000元列入赔偿范畴,诉讼中的重新鉴定费按诉讼费用分摊;上述损失共计438687.28元。原告主张被告古蔺县兴城城市投资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古蔺县恒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该工地及施工便道在事故发生前即由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实际管理、使用,对运送建筑材料进场车辆的指示、卸货由施工方负责,故原告请求古蔺县兴城城市投资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古蔺县恒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连带责任必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明确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泸州恒润水泥制品厂辩解*怀春是许有银雇请的驾驶员、恒润水泥厂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所提供与许有银结算依据因与*怀春调查笔录中陈述“是经朋友许有银介绍我去帮他(注:联系前文为“水泥管加工点”而非许有银)拉水泥管的,400元一车,拉完一车就结一车的工钱,当天完成就当天结账”及该水泥厂负责人姚怡然的说明“本人联系长期的承运人许有银,许有银随即安排川E×××××号车到混凝土管道场地装运管道并运输至工地,卸车完毕,本人随即支付给司机400元现金,完成交易”不符,应认定本次交易系*怀春经许有银介绍承运泸州恒润水泥制品厂水泥管道,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解发生事故的弃土场便道在2018年5月10前属于古蔺县恒宇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运营,七治公司不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因事故发生前七治公司即已进场施工并使用施工便道,并指示运货车辆停靠在施工便道卸货,其管理责任并不限于施工红线范围,而古蔺县恒宇物业管理公司虽在事故发生后才办理移交手续,但七治公司进场施工后实际已接管、使用施工便道,恒宇物业对运输建筑材料进场车辆并无管理义务,故对七治公司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由被告*怀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1212元,扣除已支付住院费120522.17元,还应支付70690元;
三、被告泸州恒润水泥制品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737元;
四、由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868.5元;
上述第一至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0元,由原告**负担1310元,被告*怀春负担5400元,被告被告泸州恒润水泥制品厂负担1800元,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重新鉴定费5130元,由原告**负担513元,被告*怀春负担3078元,被告被告泸州恒润水泥制品厂负担1026元,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3元(鉴定费已由*怀春垫付,原告负担部分在履行时扣抵,被告负担部分直接支付*怀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廷聪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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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