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佳船工程监理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佳船工程监理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16221号 原告:上海佳船工程监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兵,女。 被告:***,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原告上海佳船工程监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佳船工程监理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兵、**,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佳船工程监理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公司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和被告的劳动关系,只是到期终止,同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300元。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是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项目结束,原告公司依法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普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非常精准,一般是具体到某日;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终止日期只能是在大致时间段内,即该项工作或工程大致会在某个时间段完成,但一般不能精确到某日,比较有弹性,这也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存在的基础。现原告公司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接受仲裁裁决结果。被告于2012年10月进入原告公司处工作,从事船舶监造工作,并负责工程监造领导工作。当时的总经理乐***被告每月工资不低于一万元,实际发放也有一万元,期间,双方共签订了四次劳动合同,2019年5月31日,原告公司突然通知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30日终止。2018年3月被告的监造工作结束至今一直在等待公司通知,期间,自2018年6月开始原告公司仅发放工资500元,后因同事到公司声索,原告公司调整至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被告认为2018年4月以后,原告公司还在正常开展业务,但未安排被告工作,只按最低工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一年后又违法解除,故原告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10月进入原告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过4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合同类型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高速公路tj3标移动模架改造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止。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月工资额为3,850元,其中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2,350元。原告公司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期间的工资,发放工资单。被告实际长期在外从事现场监理工作,原告公司对被告采取考勤,考勤方式为在公司信息平台上传每天考勤记录。被告在现场工作期间,原告公司除发放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之外,还发放被告现场补助、出差补助。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6月,原告公司每月按3,850元发放工资;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原告公司每月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 另查明,2019年5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公司出具的《劳动(劳务)合同解除通知》,内容为:“***同志:根据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项目聘用合同及目前公司情况和项目安排,经公司研究决定,现通知你与公司劳动项目聘用合同至2019年6月30日正式终止,特此通知。” 又查明,被告作为**高速公路tj3标移动模架改造项目的现场监理人员,于2017年3月1日进场,至2018年3月20日撤出现场。之后,被告在家待岗。 2019年7月1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辞退赔偿金109,648元;2、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8,748元;3、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2月26日的生活费39,160元。2019年8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237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0,600元;二、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的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首先,关于原告公司终止的该份劳动合同的类型,从合同文本来看,该合同类型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对其在该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其签名时未注意到合同的类型和期限,但该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类型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二,关于上述劳动合同所涉具体工作任务的完成期限,原告公司主张**高速公路tj3标移动模架改造项目的完成时间在2019年5月10日;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其2018年3月20日已经撤出现场,该工作任务当时已经完成。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对工作任务实际完成期限存在争议,但在2019年5月31日原告公司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时,该工作任务实际已经完成,因此原告公司以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而终止合同的理由,并无不当,被告认为原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据此原告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公司为此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的问题,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佳船工程监理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0,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佳船工程监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 倩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