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佳船工程监理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佳船工程监理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2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佳船工程监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518号10幢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兵,女,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佳船工程监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16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佳船公司支付其违法辞退赔偿金109,648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832元/年×7年×2);2.佳船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8,748元(7,832元/月×12月×2-2,420元/月×9月-2,480元/月×3月);3.佳船公司支付其劳动纠纷开始到结束期间车旅费、诉讼费;4.佳船公司为其开具离职证明,办妥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转移等手续。事实和理由: 一、**高速移动模架改造工作于2018年3月20日结束,而非佳船公司所称的2019年5月10日。首先,***于3月19日递交**高速移动模架改造工作总结,乙方出具考勤记录,其3月20日回家,此项工作结束。佳船公司在给***编写的公司简历中也明确表示系2018年3月20日结束项目。其次,***作为现场监理,工作职责仅负责现场产品质量、进度,双方劳动合同也无关于售后服务的要求,佳船公司自2018年6月就给***发了所谓的待岗工资,也表明此时***已经离开了**高速移动模架改造工作,双方第四次合同已经终止。再次,佳船公司目前为止出具的唯一证据是财务部门的函件,而非广东XX有限公司的确认函,财务部门仅代表公司财务上的职能,不能代表XX公司。一审对佳船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原则地一概予以采信。 二、确定违法辞退赔偿金的基数应以上海市2019年平均工资7,832元为准。***在2012年10月进入佳船公司时,时任总经理**承诺每月工资不低于一万元,***当时从事船舶监造工作,岗位一般月工资收入在二万二左右,但因小孩在上海发展,***为获得购房资格和公积金贷款要求,答应在佳船公司发展,其历年工资流水中每月工资一万元以上。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30日,佳船公司的业务正常开展,***未工作时因为佳船公司未安排工作。故一审直接以佳船公司提出的2,900元/月作为违法辞退赔偿金月工资基数,有失公允,***主张以上海市2019年平均工资为基准计算。 三、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因***已经离开TJ3工程项目,在家仅拿到生活费,这段期间佳船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佳船公司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其他诉请因与违法解除有密切关联,请求判如所请。 佳船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佳船公司提供了充分明确的证据,包括长大集团2019年出具的证明材料也是真实明确的,一审对此予以认可。***的主张没有依据。2018年4月到2019年5月,***处于待岗状态,没有给佳船公司提供任何工作,佳船公司还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2,480元支付其,加上社保和其他,佳船公司对此付出的成本将近每月5,000元,佳船公司不可能存在***所称的故意拖延时间以降低其平均工资的情形。 佳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佳船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600元。 一审认定事实:***于2012年10月进入佳船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过4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合同类型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高速公路tj3标移动模架改造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止。该合同还约定,***月工资额为3,850元,其中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2,350元。佳船公司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期间的工资,发放工资单。***实际长期在外从事现场监理工作,佳船公司对***采取考勤,考勤方式为在公司信息平台上传每天考勤记录。***在现场工作期间,佳船公司除发放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之外,还发放***现场补助、出差补助。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6月,佳船公司每月按3,850元发放工资;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佳船公司每月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 另查明,2019年5月31日,***收到佳船公司出具的《劳动(劳务)合同解除通知》,内容为:“***同志:根据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项目聘用合同及目前公司情况和项目安排,经公司研究决定,现通知你与公司劳动项目聘用合同至2019年6月30日正式终止,特此通知。” 又查明,***作为**高速公路tj3标移动模架改造项目的现场监理人员,于2017年3月1日进场,至2018年3月20日撤出现场。之后,***在家待岗。 2019年7月1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佳船公司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109,648元;2、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8,748元;3、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2月26日的生活费39,160元。2019年8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237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佳船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0,600元;二、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佳船公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佳船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的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首先,关于佳船公司终止的该份劳动合同的类型,从合同文本来看,该合同类型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对其在该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其签名时未注意到合同的类型和期限,但该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佳船公司、***之间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类型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二,关于上述劳动合同所涉具体工作任务的完成期限,佳船公司主张**高速公路tj3标移动模架改造项目的完成时间在2019年5月10日;***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其2018年3月20日已经撤出现场,该工作任务当时已经完成。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佳船公司、***虽对工作任务实际完成期限存在争议,但在2019年5月31日佳船公司通知***终止劳动合同时,该工作任务实际已经完成,因此佳船公司以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而终止合同的理由,并无不当,***认为佳船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据此佳船公司要求不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佳船公司为此应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佳船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二○年一月二日作出判决:上海佳船工程监理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0,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佳船工程监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二审中,***提交其微信朋友圈截图1张(打印件),旨在证明涉案项目于2019年12月31日才开始合拢仪式,该工程并没有结束,其工作任务是2018年3月份结束的。佳船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并称其公司只负责**高速项目的钢结构,不负责**高速桥水泥架子,其公司负责的钢结构结束现场并付完尾款在2019年5月份就结束了,但是他们的整个项目因牵涉到整个桥梁,是在2019年12月份结束,可能到现在都未结束,这是两个概念。对此,本院认为,该朋友圈截图系打印件,未经演示,且该条朋友圈的发送主体“Henson”身份无法确认,其中的照片显示“**高速通明海特大桥(TJ3合同段)全桥合龙仪式”,不能证明***在**高速公路项目TJ3合同段移动模架改造工程中工作任务的完成时间,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作认定。佳船公司则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9年5月31日佳船公司向***发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通知其双方合同至2019年6月30日终止,佳船公司该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若构成,其公司应支付***的违法解除赔偿金的金额为多少。 根据佳船公司与***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之约定,合同类型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高速公路tj3标移动模架改造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双方基于特定建设工程项目而建立劳动关系,亦符合可以签订该类型劳动合同的情形。现双方关于上述劳动合同所涉具体工作任务的完成期限存有争议,佳船公司主张**高速公路tj3标移动模架改造项目的完成时间在2019年5月10日;***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其2018年3月20日已经撤出现场,该工作任务当时已经完成。对此,本院认为,作为一种特殊的劳动合同类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核心,它主要要求劳动者在某一个时间点前或者最晚不得晚于某一个时间点按质按量地完成某项工作。本案中,双方虽对工作任务实际完成期限存在争议,但在2019年5月31日佳船公司通知***终止劳动合同之前,该工作任务实际已经完成,因此,佳船公司以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为由而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要求佳船公司支付其违法辞退赔偿金109,648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诉请的要求佳船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一审中双方均未对此提起诉讼,未经一审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要求佳船公司支付其劳动纠纷开始到结束期间车旅费、诉讼费,要求佳船公司为其开具离职证明、办妥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转移等手续的诉请,因未经仲裁及一审程序,本院对此亦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 寅 审判员  郑东和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