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509民初4365号
原告: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系原告之子。
被告:苏州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袁某某。
第三人:吴江区某工程部。
经营者: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系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苏州市某公司及第三人袁某某、吴江区某工程部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3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