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4民初2721号 原告:江苏某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负责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北京某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北京某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6日开庭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某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公司赔偿某某公司因错误保全造成的各项损失25002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判决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5302362.81元[(2023)苏0924民初223号],并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保全裁定书,裁定对原告名下银行存款535万元予以冻结。原告以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所申请的财产保全远远超额,属于恶意保全,请求对明显超额部分予以解除,但是被告坚决不同意解除。后经法院审理,最终只支持了某某公司1134637元的诉讼请求,并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即在该次保全中,超额保全4215363元,比例将近80%,明显超过合理限度,且该资金被恶意冻结达一年之久,直至2024年1月16日才解封,使得原告资金紧张,正常经营活动受到巨大影响,原告不得不向案外人借款以渡过难关,这一恶意保全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属于滥用民事权利的侵权行为,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1.答辩人财产保全申请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尚差欠答辩人工程款530万元余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答辩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的裁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财产保全申请行为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所以答辩人申请财产保全不具有损害原告权利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且答辩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已经过法院审查。答辩人起诉要求原告支付530万元余元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2.原告不能仅以保全标的额超出裁判金额,作为保全申请错误的衡量标准。3.答辩人的申请保全行为未给原告产生实际损失。 某某财保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提出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是合法行使法律赋予的程序性权利;2.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以保全申请人存在过错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期,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应考虑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不能以诉讼案件本身的结果推定保全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某某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某某公司的保全行为不构成保全错误。三、某某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不成立、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与保全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公司因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苏0924财保52号民事裁定书,对某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35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银行存款不足部分,对某某环公司的其他财产在等值范围内予以保全,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2022年12月21日,我院作出诉讼保全情况告知书,载明:已冻结某某公司名下账户共计5350000元。 后某某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302362.81元及从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2023)苏0924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某某公司提交的 2022年11月28日的《结算单》因未能加盖具有签约功能的章印,不能作为双方对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的依据。2023年1月6日形成的《结算单》,因某某公司就付款时间及金额发生争议未加盖公章,导致该份结算书最终未达成一致,但两份结算中的工程用量及单价等均一致,某某公司可以依据结算书中载明的材料用量以及合同约定价款要求某某公司同比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根据业主计量支付进度,同比支付,故某某公司应按照约定同比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该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134637.26元及相应利息。 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9民终54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财产保全侵权属于一般侵权的范畴,故保全错误责任的成立必须满足侵权四要件:侵害行为、损害结果、过错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一般侵权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财产保全侵权应当以过错为责任要件,申请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之规定,财产保全制度目的在于保障依法生效裁判能够顺利执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正当财产保全的前提与基础,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仅是衡量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是否错误的条件之一,同时亦应从主观因素角度来考虑申请人在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判断标准,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 综合本案案情,某某公司系基于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及该合同的履行情况主张争议工程款项,其诉讼标的是基于自己对合同内容的理解和履行情况进行确定的,主观上并无恶意累高诉讼标的损害某某公司利益的故意和过失,其申请保全的范围也为争议工程款,作为保全申请人的某某公司提出保全申请并未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某某公司申请保全时并无从得知法院最终能够认定其可享有权利的具体情况,从一、二审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结果看,案涉工程审计结果尚未确定,如要求某某公司提出诉讼及申请保全时仅可对最终胜诉部分进行保全亦于理不合。 综上,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某某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存在过错,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某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江苏某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