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03民初17389号
原告:江西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恒茂国际华城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负责人: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系公司员工),女,199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德政路龙福一村综合楼三楼,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系公司员工),男,199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负责人:周某。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144号9楼9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廖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恒茂国际华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南昌分公司”)、广东宇安广东某有限公司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胡某,被告某乙公司、某南昌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某南昌分公司之间订立的《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某南昌分公司向原告返还预付工程款合计41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判决被告某乙公司就被告某南昌分公司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南昌分公司承包原告消防改造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实施消防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消防栓系统、机械排烟系统的工程,工程地点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约定工期为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6月21日,施工合同总价为108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某南昌分公司应当提供消防备案及验收办理技术服务,确保通过消防主管合格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21年5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64800元预付款。原告两次向工程所在的住宅区业主提出申请,请求按照消防设计方案在公共区域绿化带增加消防楼梯,但工程所在住宅区物业管理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及2023年5月书面回复原告,业主不同意加装消防楼梯的方案。至此,原告确认其关于完成消防改造工程、取得峻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遂通知被告某南昌分公司解除合同。经原告复核,被告某南昌分公司向原告交付的工程包括5套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牌、5个独立烟感报警器、1套消防栓及1套疏散通道楼梯的施工材料,价值约为23500元。2021年至2024年期间,原告持续要求被告某南昌分公司退还扣除前述已交付工程价值后的剩余预付费用41300元,但被告某南昌分公司至今未退还费用。原告认为,由于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宇安建设南昌分公司、某乙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事实依据,案涉合同第一条第四款未约定加装消防楼梯为合同义务,被答辩人主张业主反对与合同目的无关,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被答辩人主张扣除交付工程价值后返还41300元,即未与答辩人对已完成部分结算确认,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3、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南昌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案涉合同的签约主体为答辩人一,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3日,某甲公司与某南昌分公司签订《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2.合同工期:45天,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6月21日。3.工程内容和范围:发包方委托承包方进行消防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机械排烟系统(根据门店实际需要)的消防改造工程(详见附件1:工程施工图纸)。包括:消防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的设计及系统的资料、设备供应、施工、调试;包图纸设计与图审、消防设计资质、装修设计资质、装修与消防施工资质、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以及提供消防备案及验收办理技术服务,确保通过消防主管部门合格验收。4.工程造价:108000元(含税价)(不包含报价范围外变更增加的费用)。5.报价说明:本工程报价包括:上述消防工程及其材料、供货、运输、保险、安装、系统的调试、保修费用(详见附件2:工程报价单)以及办理消防备案及验收审批手续等相关的一切费用。6.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总工程款的60%,作为预付款,即64800元;(2)本合同项下工程施工完毕并经发包方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25%,即27000元;(3)待本合同项下的消防工程通过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相关验收通过的资质证照文件、交付甲方,并向甲方出具发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0%,即10800元;(4)本合同项下的消防工程保修期届满并且无质量问题后3个月内,支付质保金。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5%,即5400元。7.工程质量:承包方在保证工程质量及不降低设计标准的前提下提出优化设计、修改工艺的合理化建议,经发包方及消防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工程质量应完全符合本合同及其附件规定的设计要求,符合国家消防部门的验收标准;设计要求中未提到的,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标准的合格等级。8.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承包方应在收到发包方解除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退回发包方己付的全部工程款并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1)消防工程未能通过消防验收的,且经过承包方负责整改后在发包方书面允许的期限内仍未通过消防验收的(但由于选址房屋性质、结构和非承包方合同范围内消防设施工程不合格导致验收不合格的,承包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2021年5月27日,某甲公司向某南昌分公司支付60%预付款64800元,随后某南昌分公司进场施工。
施工过程中,住建部门上门抽查时告知某甲公司,因项目所在楼栋为商住两用楼,安装消防楼梯是通过消防验收的必要条件之一。2021年9月22日,宠颐生恒茂分公司就“在商铺后墙住宅区绿化带里安装消防楼梯作为消防逃生通道”一事,请求南昌市某有限公司南昌西湖区分公司予以协调。2021年10月20日、2023年5月26日,南昌某有限公司恒茂国际华城物业管理处就“加装消防楼梯”两次回函,均表示业主不同意在公共区域绿化带建消防楼梯,物业无法配合完成。因无法加装消防楼梯导致案涉工程无法通过消防验收,案涉工程停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向微信名为“***”的账号发送毛某息:“宇安建设,欠我们某医院的4万多什么时候还!”毛某回复:“你那个怎么欠你4万多块钱呢,你要跟这个做事的人对接好来,他说做了多少事,做了多少事,但是你们没对接好,怎么欠你这个钱呢,你要去对接好来,好吧。”“甘某会联系你,你辛苦配合下把这个事了掉算了”。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向微信名为“甘某”的账号发送微信消息:“宇某甘某,欠我们某医院的4万多什么时候还!”***回复:“该怎么算你们怎么算”。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完成工作量为消防栓2套(未通水)价值3000元、应急和疏散指示牌5套价值1000元、消防楼梯材料6000元左右(实际未收到材料)、做资料人工费用13500元,上述合计23500元。被告陈述庭后对已完成工作量进行核实,但是经本院多次联系,均未反馈。
上述事实,有《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申请报告》《回函》、银行转账回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某甲公司签订本合同的最终目的为通过消防验收,目前,双方均认可因无法加装消防楼梯导致工程不能通过消防验收,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工程款41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完成的工作量合计23500元,被告某南昌分公司作为施工方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且也未在庭后在规定时限内向法庭回复已完成工程量,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请的已完成的工程量本院予以采信,剩余工程款41300元。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导致案涉合同解除的原因是无法加装消防楼梯,原告作为需要消防验收单位,前期应对能否加装消防楼梯充分咨询、了解,而被告作为施工单位亦应给予专业、合理设计和规划,双方对消防工程不能继续履行均存在过错,故对剩余41300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即被告南昌某公司应返还20650元工程款。关于利息,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带来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11月7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关于某乙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宇安建设南昌分公司是某乙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或者在分公司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时,宇安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故某乙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恒茂国际华城分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签订的《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恒茂国际华城分公司返还工程款206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06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11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在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不能完全清偿对原告江西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恒茂国际华城分公司的债务时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西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恒茂国际华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50元,由原告江西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恒茂国际华城分公司负担432.50元,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日
原件与本件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