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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101民初4526号 原告:喀什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喀什某某门窗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建设公司)、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称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承揽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某某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喀什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欠款269792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7814.64元(由于约定违约金日千分之五超出法定利率上限,原告自愿以269792元为本金,以LPR3.65%的四倍14.6%为年利率,自2022年3月21日暂计至2023年6月1日,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共计327606.64元;4.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挡烟垂壁供货合同》,合同总价133000元,被告一于2022年2月23日将货物全部提走后,未支付合同价款。原告与被告一又签订了《防火卷帘制作安装合同》,合同总价294360元,原告于2021年9月履行完毕制作安装义务,被告一付款200000元后,剩余94360元未付。后原告又应被告一要求,分别向喀什市某汽配城KTV及喀什市人民西路步行街前某商铺提供共计42432元的货物,已全部供货完毕并通过业主验收,但被告一未支付相应款项。202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就全部未付款进行结算并签署《货款支付协议书》,被告一承诺于2022年3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若无法按时支付,则承担总货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且原告为追索债权所花费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一承担。由于被告一作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被告二作为总公司应对其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对于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某某建设公司及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分公司。 202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签订《挡烟垂壁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加工制作玻璃挡烟垂壁,合同总价款133000元,双方对玻璃挡烟垂壁规格、数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还签订《防火卷帘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加工制作并安装无机布防火卷帘,合同价款294360元,并对防火卷帘的规格、数量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0000元。 另,原告应被告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要求,向喀什市某汽配城KTV供货产生货款10574元,向喀什市人民西路步行街前某商铺供货产生货款31858元。 202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签订《货款支付协议书》,被告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前述加工制作及供货工作均予认可,并确认《挡烟垂壁供货合同》欠付合同款133000元、《防火卷帘制作安装合同》欠付合同款94360元、欠付喀什市某汽配城KTV供货货款10574元、欠付喀什市人民西路步行街前某商铺供货货款31858元,上述未付款金额共计269792元。被告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在货款支付协议书中承诺于2022年3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若无法支付,则每延迟支付一天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若在约定还款期限后1个月内仍未付清,则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其为主张权利而实际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鉴定费、不限标准和交通方式形成的住宿费与交通费、通讯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承担。 货款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未如约履行。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诉讼费6214.1元、保全申请费2158.13元、保全保险费982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同时,原告以26979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5%的四倍即14.6%,自2022年3月21日起计算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6月1日共437天,原告计算为47814.64元(269792元×3.65%×4倍÷360×437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挡烟垂壁供货合同、防火卷帘制作安装合同、货款支付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律师费发票、诉讼费票据、保全申请费票据、保全保险费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签订的《挡烟垂壁供货合同》《防火卷帘制作安装合同》及《货款支付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如约履行。现被告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在《货款支付协议书》中对原告已如约完成合同义务予以认可,应承担支付相应合同价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按约支付欠款26979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未如期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按LPR年利率3.65%的四倍计算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但自2022年3月21日至2023年6月1日共437天的利息应为47159.64元(269792元×3.65%×4倍÷365×437天),由被告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2158.13元、保全保险费982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均系因被告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违约、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双方在货款支付协议亦约定由被告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被告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及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喀什某某门窗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69792元; 二、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喀什某某门窗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7159.64元(计算至2023年6月1日),自2023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6%计算; 三、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喀什某某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喀什某某门窗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2158.13元、保全保险费982元; 五、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不足以承担前述债务时向原告喀什某某门窗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六、驳回原告喀什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合计330091.77元,由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喀什某某门窗有限公司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1.2元(原告喀什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喀什某某门窗有限公司负担59.4元,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