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8民初1687号
原告:兴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侯口乡邱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769815786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炫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告:***,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原告兴盛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盛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盛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90956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至**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给付原告保全费及责任保险费共计34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至2019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现尚欠原告货款2909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可以于2020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5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150000元,到2021年5月1日前给付50000元,到2021年10月1日给付剩余货款,如果任何一期逾期未给付,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应当立即给付剩余全部货款;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可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会计***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兴盛公司会计***、***的通话录音、喀什市长城电线电缆经销处企业信息、2020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账户转账记录、增值税发票、销货单和二被告婚姻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各一份并当庭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月至2019年多次向原告兴盛电缆有限公司购买电缆,支付部分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956元。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交纳保全费207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90956元并依法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还应给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可分期支付货款,并自愿承担相关费用,属于对权利的自行支配,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所称的第一期给付时间早于本案判决生效时间,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向原告兴盛电缆有限公司分期支付货款共计290956元,分别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5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150000元,2021年5月1日前支付货款50000元,2021年10月1日支付货款40956元;
2、如上述任何一期未按时支付,被告***、***应当于逾期之日给付原告兴盛电缆有限公司剩余全部货款;
3、驳回原告兴盛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原告兴盛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