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605执异41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法定代表人:王要辉。
委托代理人:李智翀,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谋煌,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
被申请人:***,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
被执行人:佛山宏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南海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牡丹路**办公楼首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W326709。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电梯公司)与被执行人佛山宏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0605执13850号】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富士电梯公司称,请求追加**、***为(2020)粤0605执13850号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据工商登记查询结果,被执行人宏煜公司的两个股东**、***至今未履行实际出资500万元的义务,而被执行人宏煜公司又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及被执行人宏煜公司均没有答辩。
经审查查明,富士电梯公司诉宏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粤0605民初24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富士电梯公司与宏煜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配件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二、宏煜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166800元及以1668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富士电梯公司;三、宏煜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33760元予富士电梯公司;四、驳回富士电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宏煜公司没有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富士电梯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粤0605执13850号。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粤0605执138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宏煜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的宏煜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以货币认缴出资200万元,股东***以货币认缴出资300万元,二人的出资均应在2045年12月31日前缴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的股东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应满足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两个条件。此处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虽然是指出资期限届满而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章第二节第6条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可加速到期,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经本院(2020)粤0605执13850号案强制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此可见,被执行人宏煜公司的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虽然宏煜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对宏煜公司缴足认缴出资的时间均为2045年12月31日前,至目前为止尚未届满,但因被执行人宏煜公司的财产已明显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宏煜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宏煜公司的出资不应受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限制。因两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均未举证证明其对宏煜公司实缴出资情况,且本案现有的证据也不能反映两被申请人对宏煜公司认缴的出资款已实缴,因此,两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均未向宏煜公司缴纳出资,**未缴纳的出资额为200万元、***未缴纳的出资额为300万元。综上,申请人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为本院(2020)粤0605执13850号案的被执行人,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为本院(2020)粤0605执13850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其对佛山宏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未缴出资200万元的范围内,对本院(2019)粤0605民初249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佛山宏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追加被申请人***为本院(2020)粤0605执13850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其对佛山宏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未缴出资300万元的范围内,对本院(2019)粤0605民初249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佛山宏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张尚谦
审判员 伍凤颜
审判员 黄旭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何敏怡
书记员郑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