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11民初318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87年1月7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丈夫),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伸云,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邵阳大道中段D-02号。
法定代表人:王要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维民,湖南湘之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少博,湖南湘之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符伸云,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少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并退还原告的电梯款10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共计1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由被告为原告酒店安装电梯,至2020年9月底完工。但是被告安装的电梯规格不仅与合同约定不符,而且该电梯投入使用后第二天就出现关人、夹人、按键不灵等异常现象,入住的客人因此向旅行社投诉,还造成原告额外向旅行社支付6000元赔偿款。电梯安装后使用至今坏了几十次,电梯主板均有记录,并且厂家一直拒绝维修,已经对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上述情况,均未得到有效解决。同时因电梯夹人、关人,导致旅行社拒绝与原告合作,造成原告酒店生意萧条,损失达14.4万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电梯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1.2020年10月14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涉案电梯进行检验。2020年10月16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复检报告》,结论为“复检合格”;2.《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第七条约定,产品应按照国家电梯标准制造,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二、涉案电梯为合格产品,**在本案中应对其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维护保养义务的事实进行举证。三、电梯故障码可通过人为方式制造,涉案电梯在平时无故障代码,却在武陵源疫情封城、景点关闭后出现大量故障代码,不符合常理,相关故障代码极有可能为人为制造。四、**应提供《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监控视频、应急救援记录等客观证据证明涉案电梯发生过故障,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五、退一步讲,即使涉案电梯存在过**所述的入住客人投诉的情况,该情况也系**自己造成,相关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安装要求中约定:安装完毕的电梯设备未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通过且未经乙方(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书面竣工手续之前,甲方(**)不能自行接管及擅自启用、使用、动用该产品。为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根据**提供的证据内容显示,张家界铂钻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在2020年10月12日收到6000元赔偿款,款项性质为“电梯关人游客投诉赔偿”。据此,**在2020年10月12日之前就将电梯投入了使用,**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擅自将未检验合格的电梯投入使用,即使涉案电梯出现关人、夹人以及投诉现象,也应由**自己承担一切责任。六、**酒店生意萧条与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无因果关系,其诉求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自2020年10月19日起按万分之五/天的标准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的违约金为3640元;3.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4.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关于货款2万元。2019年9月30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双方就涉案电梯的购买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产品总价为124000元,反诉被告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3万元,在产品交货期的15个工作日前支付74000元,在产品安装完毕并检验合格后的3日内支付尾款2万元。2020年10月16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复检报告》,结论为“复检合格”。2020年10月20日,张家界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对涉案电梯进行使用登记,涉案电梯后投入正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在产品安装完毕并检验合格后3日内(即2020年10月19日前)支付尾款2万元,但反诉被告在支付104000元后一直拒绝支付尾款,反诉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支付义务。2.关于违约金。《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第九条第2款约定,反诉被告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反诉被告拒不支付已达一年以上,故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3.关于律师费。《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第十条第11款约定,发生争议时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反诉被告怠于履行支付义务,致使反诉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处理本纠纷,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承担反诉原告的律师费。
**辩称,**没有给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万元是事实,没有支付的原因是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给**安装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多次与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沟通要求将电梯维修好,但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一直不理睬。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怠于维修电梯,**未支付剩余货款2万元,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2.《旅行社合作协议》;3.视频资料;4.微信聊天记录;5.张家界铂钻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6.解除合同告知书;7.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向张家界武陵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报告及附件1;8.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及收据;9.张家界铂钻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购票统计3份;10.2021年9月7日陈宏君与何忠的聊天记录。
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电梯监督检验复检报告》;2.特种设备使用标志;3.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4.半月维护保养情况记录;5.电梯故障记录实验视频;6.《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7.**收款情况;8.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及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故障因质量问题产生;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身份信息,相关故障都是单方报送;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故障代码可以人为更改;对证据8中的民事代理委托合同无异议,对收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法定的税收发票;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4部分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是酒店前台签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9及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及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9年9月30日,**(甲方)与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向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无机房乘客电梯1台。合同约定:电梯层/站/门为7/7/7,载重量为630KG,价款为124000元;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将合同定金(排产款)3万元支付给乙方;双方约定款到发货,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产品交货期15个工作日前将74000元支付给乙方;买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产品安装完毕质监局检验合格后3天内支付电梯剩余价款2万元;除不可抗力原因外,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安装完毕的电梯设备未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通过且经乙方办理书面竣工移交手续之前,甲方不能自行接管及擅自启用、使用、动用该产品,为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本产品安装质量的保修期为自质监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不超过发货之日起15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保修期内由乙方承担因产品安装质量产生的故障零部件免费保修服务;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在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负责。2019年11月5日,**向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定金3万。2020年7月17日,**向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000元。2020年9月底,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为**经营的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画说武陵客栈(原为武陵源天子街道意佳客栈)完成电梯安装。2020年10月14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安装的电梯进行检验。2020年10月16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复检报告》,结论为“复检合格”。
2020年9月26日,张家界铂钻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旅行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自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10月25日终止;甲方保证乙方酒店每天达到50%的入住率,每月不少于900间的入住率。2020年10月1日,**经营的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画说武陵客栈开业。2020年10月2日晚,因电梯出现故障,将张家界铂钻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送往酒店入住的客人关在电梯一个多小时,**向张家界铂钻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因电梯关人游客投诉赔偿款6000元。2020年10月12日,张家界铂钻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发出《解除合同告知书》。电梯投入使用后,先后出现了几十次开门不到位、门锁故障,经**多次与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沟通联系,并向相关部门投诉,一直未得到解决,**也一直未支付电梯剩余价款2万元。
在诉讼期间,**又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2021年11月8日,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派技术人员对该电梯进行全面检测,自2021年8月15日至10月10日(因控制系统自身特性会将距离时间较长的故障自动屏蔽清除,能追溯的故障记录从2021年8月15日起始),电梯检测故障为60次,其中:2021年8月15日11次故障,报55开门不到位;2021年8月26日19次故障,报55开门不到位;2021年9月4日5次故障,报55开门不到位;2021年9月12日7次故障,报55开门不到位。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即对该电梯的故障和隐患进行了排查和整改,之后,该电梯再未出现故障。2021年11月9日,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报告,该报告载明:现已将该电梯存在的所有故障和隐患按电梯行业相关标准整改到位。
另查明,**因本案与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代理委托合同,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与湖南湘之说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代理委托合同,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元。
本院认为,**与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安装的电梯在投入使用后故障频发,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报告时,也明确表示现已将该电梯存在的所有故障和隐患按电梯行业相关标准整改到位。根据《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本产品安装质量的保修期为自质监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不超过发货之日起15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保修期内由乙方(即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产品安装质量产生的故障零部件免费保修服务。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电梯安装质量产生的故障及时维修。**将电梯安装在客栈用于经营活动,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在保修期内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客观上给**造成了一定损失,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从**所据证据无法作出准确的认定,考虑到其客栈规模、电梯购买价款及故障发生的期间长短等因素,且《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服务费,故本院酌情认定损失为3万元。
关于反诉,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现已将该电梯存在的所有故障和隐患按电梯行业相关标准整改到位,其要求**支付剩余价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为**安装的电梯于2020年10月2日就发生了故障,**要求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0月19日前支付剩余价款,是因为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在保修期内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其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及律师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
二、**支付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电梯价款2万元;
三、驳回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0元减半收取2705元,反诉费445.5元,由**负担1150.5元,由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左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 琼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