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邵阳康正云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11民初745号

原告: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双清区**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要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翀,湖南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市北塔区状元洲街道办事处状元社区****div>

法定代表人:廖国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海波,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与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华、李智翀,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国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替被告偿还的贷款41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告富士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购车居间服务协议书》,该协议对服务内容、责任义务等作了约定。2017年12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24800元购车款,被告在5日内向原告交车,其他任何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1月24日,在被告的操作下,原告与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德公司)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以原告的名义向瑞福德公司贷款41120元支付余下车款。该贷款分36期归还,每期归还1,383.52元。贷款后,被告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如期向瑞福德公司偿还贷款,原告被迫于2020年7月15日还清了全部贷款。贷款还清后,被告仍拒绝归还欠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富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第二组证据:5、《***购车居间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第三组证据:6、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抵押合同;7、明细清单;8、电子转账单。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双方均没有异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2月1日,原告富士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购车居间服务协议书》,约定该协议基于广东云联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全返商业系统第三方消费积分全返平台正常经营并按时赠送消费返还金的基础上履行;原告委托并授权被告提供购车居间服务,原告支付18800元的购车定金,委托被告居间购买官方指导价为126800元的海马牌爱尚EV160型新能源汽车,原告可以申请成为被告的广告代言人,在获得购车同等优惠条件下,可以额外获得连续3年每月1,400元的代言费;被告为原告支付购车首付款,上牌、运费、保险、GPS费及40000元贷款均由原告承担;因第三方平台不能正常运转等原因造成的协议无法履行,协议终止,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参与被告的微信推广,每周按质按量转发被告指定的微信推广内容,被告将等同于原告车贷月供的公司分红奖励给原告,时间为36个月。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方便操作,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24800元购海马牌爱尚EV160型壹辆车款(含车价、保险、上户、GPS、运费等)后,被告在5日内向原告交车,其他任何费用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4800元购车款。2018年1月24日,原告与瑞福德公司签订《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以原告的名义向瑞福德公司贷款41120元支付剩余全部车款,分36个月(期)归还,每月归还1,383.52元,共需归还贷款本息49806.72元。贷款抵押合同生效后,被告根据协议向瑞福德公司归还了几个月的贷款,此后便不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被迫自己归还每月1,383.52元的贷款。2018年8月至2020年6月,原告共归还贷款30,437.44元;2020年7月15日,原告归还了剩余贷款15,086.89元,至此还清了全部购车贷款。原告共承担了45,524.33元的贷款,但被告拒绝退还上述贷款,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车居间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富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支付了24,800元购车款,被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包括购车贷款在内的其他款项。被告认为第三方平台云联惠公司已被关停,且原告在该公司被关停后没有连续推广,所以被告不需要承担剩余贷款。经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第三方平台不能正常运转等原因造成的协议无法履行,协议终止,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第三方平台云联惠公司关停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后,被告仍然应当承担剩余购车款。被告拒不承担剩余购车贷款45,524.33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购车贷款41,1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购车贷款41,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414元,由被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 判 员  夏安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毛建中

代理书记员  孙 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