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04民初1660号
原告:浙江浩龙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城南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93634435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绍兴市上虞区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合运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长江北路178-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1Q3ALBX1。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浩龙风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合运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997.4元息;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7000元(庭审中变更为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为198997.4元,付款方式:结算数量按买受方收料单统计,以买受方实际收到出卖方合格产品数量为最终结算数量,出卖方提供发票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8月24日和同年9月23日分二次送货,被告工作人员核查验收后签名。事后,被告不按约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和委托法律服务所发函催收,被告仅付款60000元,余款138997.4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附件、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含发票认证信息)、催收函和付款凭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合同第八条(结算付款)约定:按月结算,出卖方提供合法发票是付款前提等。2017年11月13日,原告开具金额为19899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于2017年11月27日将该发票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了网上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38997.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及从2017年12月1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市合运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浩龙风机有限公司货款138997.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