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604民初303号
原告:浙江浩龙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城南工业园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936344359。
法定代表人:**。
被告:无锡市合运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长***178-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1Q3ALBX1。
法定代表人:平烨丹。
原告浙江浩龙风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合运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浩龙风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