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11民初6679号
原告:***,女,198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盛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经济开发区3-5地块汇光工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无锡盛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生育津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当事人同意延长审限,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3月至盛邦公司工作,管理岗位。工作期间,盛邦公司截留其生育保险金。现请求盛邦公司支付截留的生育津贴22000元。
被告盛邦公司辩称:***休产假期间工资照常发放,后无锡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一次性营养补助费,因此其对***的生育保险金发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生育基金结算期到2013年2月,实际发放时间为2013年4月,故***的诉请以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0年3月至盛邦公司工作,管理岗位。***于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1月31日休产假,盛邦公司向***实际发放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工资为1992.4元、1992.4元、1992.4元、4662.06元(不含社保、公积金个人自理部分)。
后盛邦公司获得无锡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拨付的生育保险基金,其中包括***名下的生育津贴22000元、一次性营养费1031元。生育津贴在支付单位项下、一次性生育营养补助费在支付个人项下。无锡市社会保险缴纳信息显示,生育津贴在支付单位项下、一次性生育营养补助费在支付个人项下。一次性生育营养补助费确定结算日期为2012年10月,该费用在结算期后三个月内到账。
2016年1月30日,***向盛邦公司辞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
2016年10月27日,***向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作出锡滨劳人仲不字[2016]第2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的申请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个人生育待遇查询单、银行工资流水、退工单、辞职申请书、生育津贴到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系争的生活生育津贴差额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性补差,属福利待遇性质,不属于上述时效性规定中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范畴,不应当适用特殊时效期间的规定。***于2012年9月26日开始休假生育,无锡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承诺一次性生育营养补助费在结算期(2012年10月)后三个月到账,即到账日期最迟应为2013年1月底之前,然其至2016年10月27日才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故本院对该请求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