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5民终3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同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御景龙湖山庄70#楼609、610、6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15298185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同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5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案件,上诉人在裕安区人民法院立案时,已向法院提交了足以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充分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便认定上诉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一审法院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经移送管辖后需要上诉人重新举证,那么上诉人也可以在案件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一审法院虽然通知上诉人在2019年9月26日开庭审理,但并未在该日开庭审理,而是早在2019年9月23日便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举证的民事权利,于法无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354172元,返还保证金50000元,并自2011年11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暂定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提交案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以***缺乏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是否正确。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日向***送达举证通知书,但该份举证通知书中未载明明确的举证期限,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协商确定了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未明确告知当事人举证期限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在本案中是否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实体审查后予以裁判,故一审在未指定明确告知当事人举证期限的情况下,以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54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