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502民初5442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安徽同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御景龙湖山庄70#楼609、610、6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152981856Y。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安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同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354172元,返还保证金50000元,并自2011年11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暂定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一承建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土建工程,被告二、三系实际施工人。原被告签订《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厂区道路、管网工程分包协议》,原告组织施工,2010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经六安市财立达审计事务所审计:确认原告工程款4441748元。被告至今欠付354172元,另保证金50000元未予返还。望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仅提交案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