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同舜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同舜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02民初752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同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御景龙湖山庄70号楼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152981856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男,197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徽同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660元,依法减半38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曾 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旭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