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同舜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同舜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市畅裕土石方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430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0月1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同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御景龙湖山庄70#楼609、610、6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152981856Y。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自亮,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畅裕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步行街南3号,统一社会代码91341503MA2T1A8R1N。 法定代表人:舒畅,公司总经理。 被告:舒畅,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第三人:**,男,汉族,1986年6月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同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舜公司)、六安市畅裕土石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裕土石方公司)、舒畅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同舜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裕土石方公司、舒畅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机械费29032.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下旬,原告经被告3介绍将两台三一挖掘机放在被告1施工的独山机场从事挖土方施工,原告与被告1约定机械费为240元/小时。原告在该工地共施工120.97个小时,被告1应该给付原告机械费29032.8元。被告1没有将机械费直接给付原告,也是将机械费打入了被告3投资的公司被告2的账户。原告向被告1催要费用,被告1以该机械费已经支付给被告2,要求原告向被告3催要。被告3却以没有收到被告1的费用为推脱,拒绝给付原告费用。原告被三被告推来推去,讨要费用未果,找到被告1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第三人,第三人同情原告的境遇,对原告的施工情况及机械费用进行了证实。由于三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机械费用,原告无奈,故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同舜公司辩称:我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司与被告畅裕土石方公司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将土方的活交由其挖机施工,后我司将挖机租赁款支付给被告畅裕土石方公司,我司与本案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关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被告畅裕土石方公司、舒畅及第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企业信息和第三人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情况说明、工作时间表,证明原告共在被告1施工的独山机场从事挖土方施工120.97小时,三被告共拖欠原告29032.8元。 证据三、录音、报警记录,证明:1、被告1将原告的机械费给付到被告2、3;2、原告多次向被告3催要费用。原告也向机场所在地独山派出所所报警,索要机械费。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同意在2020年中秋给付相关费用,但至今没有给付。 被告同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司不是适格被告。 对证据二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本人说明,第三人说明情况属实,应当当庭陈述相关事实情况,同时可看出被告一已经将挖机费用在2020年8月份已全部支付给被告二。对工作时间表三性均有异议,这只有**的签字,没有被告二与我司的盖章。 对证据三报警记录无异议,但是涉及的是原告与被告舒畅,与我司无关。 被告同舜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挖机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与原告无关,安徽同舜建设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证据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一已将挖机租赁款支付给被告二。 原告***对被告同舜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合同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的,与原告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原告无关,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应是原告享有工程款。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同舜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同舜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租赁挖掘机,遂与畅裕土石方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于2020年1月15日补签一份《挖机租赁合同》,合同就所有租赁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单价及付款方式作了约定;2019年6月下旬,原告***经畅裕土石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舒畅介绍,将其两台三一挖掘机用于畅裕土石方公司施工的独山机场从事挖土方施工;原告与现场工地上专门管理挖掘机的负责人**口头约定240元/小时,原告在工地上共施工120.97个小时。 另查明:同舜公司于2020年8月中旬已向畅裕土石方公司支付所有尾款。 本院认为:同舜公司仅与畅裕土石方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虽然与畅裕土石方公司无合同关系,但其自带挖掘机为畅裕土石方公司施工,该事实客观存;同舜公司现场挖机管理负责人**对原告施工的工时予以了确认,畅裕土石方公司在收到同舜公司的租赁款后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机械费29032.8元(120.97小时×240元/小时)本院予以支持;畅裕土石方公司拖欠款项至今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计算方式,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本清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畅裕土石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机械费29032.8元; 二、被告六安市畅裕土石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机械费29032.8元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六安市畅裕土石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依法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催收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只爱我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