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9180号
原告:安徽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84764R。
法定代表人:王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大刚、许冠中(实习),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同舜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六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御景龙湖山庄70#l楼609、610、6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152981856Y。
法定代表人:高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康健、陈雁霞(实习),安徽金亚太(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义财,男,汉族,1962年10月1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飞,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六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六安市裕安平桥高新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原六安市裕安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将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2801457。
法定代表人:查汝堂,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学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与被告安徽同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舜建设公司)、张义财、安徽六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大刚、许冠中,报告同舜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康健、陈雁霞、被告张义财委托代理人彭飞、被告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徐学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泰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2137634.16元及以剩余工程款为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利息共计964146.21元(利息以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合计3101780.37元。二、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以剩余工程款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2日起至本清时止的利息,以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沥青路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六安市平桥高新工业园内永达路道路沥青面层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5月1日进行结算。因被告一至今尚未履行义务,被告二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且被告三依据协议自愿作为被告一的支付义务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特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同舜建设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按照原告提供签证单是于2013年5月1日结算的,至今已有8年半之久,被答辩人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或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然而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被答辩人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诉讼时效2年期内中断过。据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2、答辩人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答辩人没有支付案涉工程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2012年6月6日,被答辩人与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关于承包平桥工业园沥青路面工程的相关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主体为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而在此之后2012年11月24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仅仅对2012年6月6日的《关于承包平桥工业园沥青路面工程的相关协议书》的再次确认。两个签约时间点的一前一后,明显可得知,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可以完全左右案涉工程由谁来具体施工,答辩人是无法控制的。同时在本案中,答辩人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答辩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主体,该工程答辩人也未收到案涉工程款项,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因此,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作为被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义财辩称:一、张义财不是合同相对人,无需承担履行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的《沥青路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甲、乙、丙三方分别为被告安徽同舜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六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原告安徽安徽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桥工业园沥青路面经济签证单》的签证单位也是被告安徽同舜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告安徽安徽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张义财不是合同相对人,无需承担履行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原告安徽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张义财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业已超过,被告张义财无需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平桥工业园沥青路面经济签证单》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至今已经经过近十年的时间,但原告没有提出关于张义财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时效中断等证据,因此,原告安徽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张义财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业已超过,被告张义财无需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三、原告系被告安徽六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施工人,相关的工程款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安徽六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本案中,在三方签订《沥青路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前,被告安徽六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经于2012年6月6日与原告安徽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承包平桥工业园沥青路面工程的相关协议书》等,指定原告安徽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款付款责任由被告安徽六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此后三方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了《沥青路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但该协议仍明确约定,相关的工程款付款责任由被告安徽六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被告高新开发区管委会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涉案被告一、被告二应给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根据诉状所述,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是2012年11月24日与被告一安徽同舜建设有限公司(原六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在这份合同中,明确发包方是被告一安徽同舜建设有限公司(原六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方是被答辩人安徽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安徽六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六安市裕安区管理委员会)仅仅是双方合同的鉴证单位。在这份合同中,不但没有约定由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相反,被答辩人同意将其50%的工程款冲抵第三方六安强力电机有限公司欠答辩人的土地款。其二、被答辩人诉状中主张的剩余工程款2137634.16元及利息964146.41元如何结算,答辩人并不清楚,即便该数额得到判决认定,同样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三、涉案的永达路工程由原六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答辩人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施工方工程款情形。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或连带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与被告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围绕其诉讼请求或抗辩理由,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持有异议的,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六安市裕安区管理委员会(即本案被告高新开发区管委会,以下同)与原六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即本案被告同舜建设公司,以下同)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平桥工业园道路工程03标段。2012年11月24日,原六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原告永泰公司在原六安市裕安区管理委员会鉴证下签订了一份《沥青路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合同总造价暂定1980000元,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合同签订生效后,为了保证工程按期保质保量顺利的完成,经甲方、鉴证(业主)方(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和乙方达成一致,在支付乙方工程总款的50%备料款后进场施工,并同意余下的50%的工程款冲抵六安强力电机有限公司欠签证(业主)方相关土地款项;以甲、乙、丙三方签章确认的经济签证单作为结算依据。”同时约定工程完成账务结清时终止。原六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合同上加盖永达路项目部印章,张义财、汪家兵在合同上签名,原告作为承包方及被告原六安市裕安区管理委员会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被告张义财从业主方领取案涉工程款共计28310900元(含预付土方工程款);2013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原六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137634.16元,原告及原六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义财在经济签证单上盖章、签名。结算后,原六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义财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与相关部门沟通均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向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关于承包平桥工业园沥青路面工程的相关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三、四条约定:“单项沥青路面开工前,甲方支付该项工程总价的50%资金作为工程备料款。该款甲方支付给乙方后,乙方负责完成施工的全部内容。该单项工程完成后,剩余款项,乙方同意作为冲抵六安强力电机有限公司在平桥工业园的相关款项(借款合土地款项等)。冲抵款项的结算依据为三方签章的《沥青路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和经济签证单。如果发生工程余款冲抵款项过剩,则甲方按与相关项目单位签订的道路工程承包合同付款方式支付给乙方。”原告与六安强力电机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强力公司欠平桥工业园土地出让金,在得知案涉工程时,希望从中标单位分包的沥青路面工程,在此情况下原告与原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向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达成了意向协议,后来由于种种原因,该份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原告施工,该事实被告方均无异议;原告与原六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义财就案涉工程已经结算,现原告依据双方结算的经济签证单主张2137634.16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高新开发区管委会陈述,案涉工程款均有被告张义财以实际施工人领取,其陈述与原告提交的六安市高新区平桥园招商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一致,因此,被告张义财作为实际施工人在领取案涉工程款后并未向原告支付,应承担继续付款义务,同舜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领取任何工程款,按照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完成账务结清时终止”,因此,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故被告辩称该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高新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发包方,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当庭予以认可,现其以此为由要求高新开发区管委会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义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37634.16元;
二、被告安徽同舜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10元,由原告安徽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10元,被告张义财、安徽同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峰
审 判 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刘嘉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婉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