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华塑业(河北)股份有限公司

保定茂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定民初字第528号 原告保定茂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住址:定兴县107国道东车站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原告保定茂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茂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业经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定劳人仲案(2014)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到原告处工作,主要从事警卫和杂工,月工资2100元。而被告***日常工资数额为1200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事项是依法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而仲裁委员会超出被告申请范围,对于工资数额问题作出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定劳人仲案(2014)2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辩称,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定劳人仲案(2014)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超出被告的申请范围,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案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定劳人仲案(2014)2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茂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